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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建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岩田地崎建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谷地 栄秀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被 上訴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為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前業經我國認許之日本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第335至364頁、第417至421頁),並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地崎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地崎工業)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組成達欣及地崎聯合承攬體(下稱聯合承攬體),並以聯合承攬體名義與被上訴人再簽署「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潛盾隧道工程分包合約書」(合約代號:P230,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契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14條約定,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8頁),地崎工業於96年間與岩田建設株式會社合併為上訴人,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65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在我國登記之公司名稱為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本件雖以公司日文名稱「岩田地崎建設株式會社」之名義起訴,僅係中日文之名稱不同而已,無礙於上訴人之同一性。又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以總公司董事長(代表取締役社長)岩田圭剛為法定代理人,上訴後之書狀及委任狀改以臺灣分公司經理谷地栄秀為法定代理人,查谷地栄秀為上訴人指定在我國境內之訴訟代理人及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4、417頁),自得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參照前述說明,應認其已合法為承受訴訟之意思。

三、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7年8月8日,被上訴人亦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7、3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承受地崎工業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簽訂之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條有關聯合承攬體定義為系爭工程所成立之臨時組織;同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兩造間不成立民法上之合夥關係,聯合承攬體亦非公司組織或獨立法人;同協議第2條第5項約定,兩造原則上均不得以聯合承攬體或對造名義承擔、創設或承受任何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另依同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因執行系爭合約之盈虧及相關權利義務,包括營運資金及聯合承攬體所獲資產,各為50%之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一第32頁),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就聯合承攬體之財產並無公同共有財產之意思,且聯合承攬體為臨時組織,不具有獨立之人格地位,未設立代表人或管理人得對外為意思表示,亦難認屬於非法人團體,上訴人無從以聯合承攬體名義或向聯合承攬體為權利之行使。查系爭合約形式上之當事人雖為被上訴人(甲方)與聯合承攬體(乙方),惟被上訴人依法無法與自己簽約,且系爭合約之乙方仍由兩造負責人分別代表簽署(見原審卷一第51頁),聯合承攬體既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僅係兩造為執行系爭合約之內部架構所使用之名稱而已,是上訴人應為系爭合約實質上之當事人,自得援引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又其依系爭合約享有之金錢債權既屬可分,自無必須由兩造共同行使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屬於聯合承攬體公同共有之單一債權,未得聯合承攬體成員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不得單獨起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系爭協議等之糾紛,並非向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業主)所為之請求,且兩造均不爭執向業主承攬之契約當事人僅有被上訴人,不包括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是本件非屬共同投標、共同承攬之公共工程案件,核與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51220號函、107年2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700028410號函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係就共同投標廠商承攬公共工程之共同投標案件,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共同行使權利所為之說明,明顯有別,則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函示辯稱本件應由聯合承攬體共同起訴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受告知訴訟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視為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第6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前就出土工法對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下稱他案),經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6號、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他案聲請參加訴訟,已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49、450頁;本院卷一第144、145頁),是上訴人並無於他案受告知訴訟後不為參加訴訟或已於他案參加訴訟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前述規定不得主張他案確定判決不當云云,即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承攬業主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區段標工程),於95年11月間與伊簽訂系爭協議組成聯合承攬體後,再與聯合承攬體簽訂系爭合約,將CG590C區段標工程項下G19站到21站、G21站到G22站及G22站到尾軌工作井間之各捷運主線及污水幹管工程之潛盾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聯合承攬體施作,並於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各依50%之比例分配因執行系爭合約而產生之盈虧及相關權利、責任與義務,包括營運資金、聯合承攬體所獲資產、資金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要求將出土工法由「土桶台車運輸工法」(下稱土桶工法)變更為「壓送工法」,並將系爭工程彎區段(含R35、R100急曲線段)部分預定之「預鑄混凝土環片」,全部變更為「鋼環片」共計296環,伊均已施作完畢,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仍積欠伊應分配之「出土工法變更費用」新臺幣(下同)4,568萬2,098元及「R100急曲線段鋼環片追加費用」3,183萬7,175元(含增加工程費用及加計各1%計付之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後,再加計15.5%稅什費)之半數,共計3,875萬9,637元(計算式:【4,568萬2,098元+3,183萬7,175元】÷2=3,875萬9,637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5萬9,637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4日完工,兩造並於103年7月22日辦理結算,簽訂合約變更書,伊於103年8月25日已將46期計價給付之工程款給付完畢,上訴人最遲於斯時已可行使報酬請求權,遲至107年7月31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簽訂工程結算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已無其他追加減金額及索賠事項,並拋棄請求在案,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出土工法以「壓送工法」施作、R100急曲線段以「鋼環片」安裝,均屬系爭合約所約定配合業主審定及主合約之範圍,伊前就出土工法對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他案,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有指示追加變更工程之事實,其就「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R100急曲線段鋼環片追加費用」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5萬9,637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與地崎工業於9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成立聯合承

攬體,由聯合承攬體於95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承攬CG590C區段標工程項下之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應依達欣:50%;地崎:50%比例分配因執行系爭合約而產生之盈餘或虧損及相關權利、責任與義務,其中包括但不限於:分擔本協議書中規定之營運資金,以及擁有聯合承攬組織所獲得之資產、資金。

㈡地崎工業於96年間與岩田建設株式會社合併為上訴人,上訴

人並於96年6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由其概括承受地崎工業於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

㈢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31日聲請原法院調解(案號:107年度北

司調字第962號)、108年5月7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8年5月13日為本件起訴。被上訴人就出土工法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之他案,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㈣系爭工程出土工法最後係以「壓送工法」獲業主審定同意。

㈤系爭工程彎區段(含R35、R100急曲線段)最後實際使用「

鋼環片」296環。上開事實,有系爭協議、系爭合約、上訴人96年6月7日通知函、聲請調解書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65頁、第297至299頁)、他案歷審判決資料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3至573頁;原審卷二第385至402頁;本院卷二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第227至232頁、第319、384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R100急曲線段鋼環片追加費用」之半數共計3,875萬9,63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5頁):㈠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時效抗辯?㈡兩造於106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上訴人得否再為本件請求?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其金額,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R100急曲線段鋼環片追加費用」及其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⒈依系爭補充說明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合約結算金額於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後,再依實際完成金額結算後給付(見原審卷一第56頁),係就整體契約價金之給付所為之約定,並未區分何種情形或何種子標施工範圍,兩造非依各子施工標範圍而分別予以計價付款乙節,亦有系爭工程之計價單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553至557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又上訴人主張「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R100急曲線段鋼環片追加費用」,均屬追加變更工程項目,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雖就如何辦理追加變更工程項目為約定,但未就結算給付部分另為其他約定,自應適用前揭同說明第6條第3項約定,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起算上訴人追加變更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⒉查CG590C區段標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在內)經業主於107年3

月29日完成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有業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5頁),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主張應於業主就整體區段標工程予以正式驗收合格即107年3月29日後,始起算本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聲請原法院調解(案號:107年度北司調字第962號)、108年5月7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8年5月13日為本件起訴,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故本件報酬請求權並無逾越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至CG590C區段標工程之CG295、CG296 子施工標土建工程雖分別於105年7月7日、同年8月11日辦理驗收,有驗收紀錄2 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7、189頁),然並非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資料,此觀業主107年5月3日函文表示被上訴人繳回各子施工標驗收證明予以作廢後,檢送前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91頁)。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4日完工,兩造並於103

年7月22日辦理結算,簽訂合約變更書,伊於103年8月25日已將46期計價給付之工程款給付完畢,上訴人最遲於斯時已可行使報酬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其於106年12月6日製作之完工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要求辦理結算函文及兩造簽章之第一次合約變更書(見原審卷二第583頁;原審卷三第237至241頁)、系爭工程之計價單(見原審卷二第553至557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R100急曲線段鋼環片追加費用」,非屬被上訴人前述已計價給付部分,本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前述計價給付行為,即可認定上訴人應受此限制而起算2年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於101至103年間始終就「出土工法變更費用」有所爭執與請求乙節,有業主102年4月11日函文與上訴人103年3月14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152頁、第497至499頁、第529至531頁),並經被上訴人向業主屢次反應在案,有業主109年5月18日函覆所附被上訴人102年3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上訴人嗣於106年5月19日召開系爭工程聯營委員會第18次會議(下稱第18次會議)中,仍就「變更潛盾出土方式」、「污水鋼環片」等項目保留請求權利(詳後述說明),是被上訴人前述辯解,尚無可採。㈡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已預為保留本件請求權,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文字所拘束: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86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查聯合承攬體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切結書

,固記載確認系爭工程已無其他追加減金額及索賠事項,日後絕不以任何理由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請求,並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及業主等相關第三人之所有索賠權利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惟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於106年5月19日召開第18次會議,其結論一、四部分記載:為了讓被上訴人退還保留款之行政程序能夠進行,且不因此影響上訴人權益,建議上訴人能同意先行簽署工程結算切結書,至於JV(指聯合承攬體)與被上訴人間尚有爭議的項目,包括「變更潛盾出土方式」、「污水鋼環片」等項目,在本次會議紀錄載明,以保留請求權利。上訴人表示,為配合被上訴人保留款退還行政程序,同意先予簽署提供工程結算切結書。被上訴人表示有關「污水鋼環片」等爭議項目,部分事實尚待釐清,建議亦待保留款退還後再進一步研究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同第31

3、314頁則為相同之重複內容),足認兩造間就本件「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R100急曲線段鋼環片追加費用」內部仍存有爭議,上訴人在形式上雖簽署系爭切結書,實際上僅為配合被上訴人退還保留款之行政程序所為,其仍保留此部分工程款請求權,並無放棄之意,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因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即受此拘束,依法仍得為本件之請求。

⒊被上訴人雖援引第18次會議紀錄結論二.1之記載,主張上訴

人僅係保留對業主提出請求或索賠之權利,並非對被上訴人保留請求權,應依系爭切結書文義認定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然上開會議紀錄結論二.1查無被上訴人前述所稱保留對業主提出請求或索賠之權利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11頁),且上訴人與業主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同會議紀錄一、四部分之記載均明確載明上訴人保留請求權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業主,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要無可採。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補充

說明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土工法變更費用」之半數,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前言記載,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承攬業主之CG590

C區段標工程主合約下之分包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8頁);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合約所用詞彙之解釋應依主合約之定義,系爭合約中彼此條款衝突時應依主合約規定為解釋依據及適用,並將主合約之一般條款及補充規定、特定條款、施工技術規範、主合約工程圖說等均列為系爭合約之契約文件;同合約第2條約定,若圖面或合約文件未明確規定,雙方將協商處理方式,如屬工程慣例上為完滿執行合約所必要之工作或費用,均視為包含於合約總價,除明顯漏項外,不得藉故加價(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又系爭補充說明第1條約定,系爭合約依主合約條件為基準(見原審卷一第52頁);同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約定,設計變更依主合約條件為基準(見原審卷一第55頁),足認系爭合約之內容及變更,除非兩造間另有特約,均以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主合約作為解釋依據,並依主合約條件為基準。

⒉查主合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章「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專

章分為4節,第1節「通則」、第2節「產品」(包括材料及設備)、第3節「施工」(包括施工方法、現場品質管制、補救措施)、第4節「計量與計價」。其中通則第1.1.1節約定:「本章所說明之材料與施工標準規定,包括鑽掘隧道、工作井、聯絡通道、隧道之集水坑、隧道襯砌環片之裝設、場鑄混凝土仰拱、步道及軌道排水系統等,亦包括各類臨時工程、壓氣工法及灌漿所需之機具設備,但不包含環片襯砌之製造。⑴鑽掘隧道之施工應以潛盾機開挖,其開挖面並須加壓以平衡地層之水壓及土壓防止地層之沉陷。⑵除非特定條款規定或經工程司同意,否則不得使用壓氣工法。」;第

1.5.1節「定義」記載:「鑽掘隧道:在地下以挖掘方式開挖隧道,包括圖示隧道範圍內之各種地層、天然或人工構造物以及經地盤改良處理後之地層等之開挖與運棄,謂之鑽掘隧道。」;而第3節「施工」第3.1節規定:「隧道施工應符合BS6164之所有規定。」,並就「潛盾機鑽掘隧道施工」之開挖及其他相關之作業逐一規定,但全節中並無任何關於潛盾機鑽掘開挖後之出土,應如何運至地表及如運棄至棄土場之相關規範(見原審卷一第575至601頁),堪認主合約之施工技術規範,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出土工法為任何約定。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關於出土工法給付工程款之糾紛,亦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並無約定以「土桶工法」作為出土方式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2頁)。又系爭合約之工程價目總表中有關鑽掘隧道計價工項為「295標鑽掘隧道」、「296標鑽掘隧道」、「污水鑽掘隧道」(見原審卷一第62頁),未約定採用何種出土工法施工,遍查系爭協議、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亦查無任何有關鑽掘隧道出土工法之記載,難認系爭工程原約定出土工法為「土桶工法」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出土工法為「土桶工法」,被

上訴人嗣因業主施壓而改採「壓送工法」送審,要求上訴人配合變更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8年9月7日簽呈(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與101年3月13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聯合承攬體採購發包呈核單(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原審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岩安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後附採購發包呈核單(見原審卷一第426頁)、業主102年4月11日函所附同年月8日就出土工法召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1、152頁)、被上訴人101年9月21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347、348頁)及系爭合約預算書節本(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為證。然查:

⑴被上訴人及聯合承攬體之簽呈與採購發包呈核單之記載,固

可認兩造內部間曾就出土工法採「土桶工法」、「壓送工法」之差異進行討論,惟系爭合約係以主合約及相關附件資料為準,詳如前述,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在案,兩造並就系爭合約相關盈虧等風險各負一半責任,對業主之利害關係一致,依主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章第1.6節「資料送審」之第1.6.2節規定,系爭工程出土工法之施工計畫為應送審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78至580頁),主合約與系爭合約既未約定以何種出土工法施作,則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向業主提出之出土工法施工計畫,業主有審定准駁之權限,自應以最終經業主審定合格之施工計畫定之,非兩造得任意選擇,系爭工程出土工法最後係以「壓送工法」獲業主審定同意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系爭工程自應按此施工計畫所載出土工法進行施作,不因兩造基於對業主之共同利害關係為前述執行系爭合約技術事項之內部討論,即可認定系爭工程出土工法原約定採「土桶工法」,進而據此認為改採「壓送工法」已構成契約變更或擬制變更等情。

⑵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前述函文與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能認為兩

造與業主就出土工法事項是否構成主合約之契約變更乙節發生爭議,無法憑此認定系爭工程原約定出土工法即為「土桶工法」之事實。

⑶系爭合約預算書上所載經手人員署押日期為「08,3/12」,簽

署人員欄位之頭銜為「聯委會」、「主任」、「副主任」(見原審卷一第67頁),然系爭合約附件除系爭補充說明外,另包括廠商領款印模單(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系爭工程價目總表(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及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有系爭合約契約目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並不包括系爭合約預算書,且該預算書亦未見於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所記載,足認該預算書係系爭合約於95年11月間簽立以後所製作,非屬系爭合約之文件,自難憑該預算書內容有「土桶工法」相關工項之記載,逕認系爭工程出土工法原約定採「土桶工法」施作。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出土工法為「土桶工法」

,因被上訴人要求改採「壓送工法」,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土工法變更費用」之半數云云,並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補充

說明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R100急曲線段鋼環片追加費用」之半數,並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應依主合約條件為基準,業如前述,查95年3月製作

之主合約詳細表「潛盾工法隧道開挖,污水主幹管部分」工項,約定施作數量為830公尺,複價為1億1,475萬2,480元(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而主合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章「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專章第4.1.2節約定:「本章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價,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⑹襯砌環片之製造與裝設…」(見原審卷一第600頁),足徵污水主幹管轉彎段部分襯砌環片之製造裝設費用,已包括在主合約詳細表計價範圍內,不另計價。再參照95年3月製作之主合約單價分析表載明「隧道襯砌環片,污水主幹管轉彎段鋼環片」數量為147.631公尺(見原審卷二第429頁),而「鋼環片」每環為500M/M(按即500公釐,換算後為0.5公尺),有CG590C區段標工程鋼環片生產計畫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33頁),計算後所需數量即「鋼環片」296環(計算式:

147.631÷0.5=295.262,未達1環應補足1環),此與上訴人陳報「預鑄混凝土環片」每環為100cm(換算後1公尺)明顯有別(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如依「預鑄混凝土環片」每環1公尺計算,顯與前述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不符,益證系爭工程原約定應施作污水主幹管轉彎段之襯砌環片即「鋼環片」296環,是上訴人實際施作R35及R100急曲線段之「鋼環片」數量共計296環,並無增加施作數量及變更設計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議價時,系爭工程R35段約定以「鋼環片」

計價,R100急曲線段原約定以「預鑄混凝土環片」計價,但施工過程因業主要求全部改以「鋼環片」施作,因此增加219環「鋼環片」後,共計施作「鋼環片」296環云云,並提出聯合承攬體採購發包呈核單(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特定條款(見原審卷二第44頁)為證。惟查:

⑴前述聯合承攬體採購發包呈核單之記載,固可認兩造內部間

曾就「鋼環片」施作數量與業主間溝通協商乙節進行討論,然系爭合約係以主合約及相關附件資料為準,污水主幹管轉彎段部分襯砌環片之製造裝設費用,已包括在主合約詳細表計價範圍內,不另計價,詳如前述,上訴人既已明知且同意在案,兩造並就系爭合約相關盈虧等風險各負一半責任,對業主之利害關係一致,上訴人亦未證明R100急曲線段以「鋼環片」施作,非屬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慣例上為完滿執行合約所必要之工作或費用,且為「明顯漏項」之事實,自難單憑前述採購發包呈核單,即認定兩造間就R100急曲線段原約定以「預鑄混凝土環片」施作,事後改以「鋼環片」施作,構成契約變更而應另外計價給付。

⑵又上揭買賣合約書特定條款第11條載明第一階段先製作77環

「鋼環片」、第二階段219環「鋼環片」待被上訴人通知後製作等語,僅可認定被上訴人仍與業主進行協商中,故分兩階段向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共計「鋼環片」296環之情,仍無法依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對業主之共同利害關係一致所為之採購行為,率爾認定兩造間就R100急曲線段原約定以「預鑄混凝土環片」施作之情事。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R100急曲線段原約定以「預鑄混

凝土環片」計價,施工過程因業主要求全部改以「鋼環片」施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R100急曲線段鋼環片追加費用」之半數,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R100急曲線段鋼環片追加費用」之半數共3,875萬9,637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原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在聯合承攬體之員工趙品一、張玉鈿,經本院查得渠等住所並按址傳訊後(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46-1頁),上訴人自行捨棄傳喚證人張玉鈿(見本院卷二第49、56頁),本院已通知張玉鈿毋庸到庭,其配偶並告知其在中國大陸近期不會返臺無法到庭(見本院卷二第52-1、52-3頁),另證人趙品一經通知未到庭,其告知現居香港近期不會返臺無法到庭,離職迄今已12、13年,無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衡諸上訴人請求傳訊前述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內部簽呈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該簽呈距今已達13年之久,已難期渠等仍能清楚記憶,且渠等目前均不在國內,無法到庭,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述簽呈正本,查被上訴人內部簽呈保存期限為5年(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無證據證明該簽呈正本仍然留存,且不影響本件勝敗;至原審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見原審卷二第585至587頁),被上訴人已陳報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97至683頁),上訴人雖對部分內容仍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但上開證據資料存否,亦不影響本件之勝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