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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建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科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龍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蔡佩蓉律師蔡慧玲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被上訴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施作工程所需,向訴外人中國鐵建重工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鐵建公司)購買潛盾機2 台,因潛盾機到岸後,需組立設備及運輸,故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與擔任鐵建公司代理商之上訴人簽訂「臺北捷運系統萬大一中和一樹林線CQ850區段標工程一【潛盾機設備組立、解體與運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潛盾機設備之海關通關、提貨、吊搬運、投入工作井、組裝至試運轉,及掘進完成後之潛盾機棄殼解體、清理整備包裝運出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總價為新臺幣(除特別記載幣別外,下同)889萬7,000元(含稅)。惟上訴人遲延履約並告知伊無履約能力,且於107年10月17日開會協商時,表示願賠償後終止契約。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分3 期給付伊賠償金額,除第一期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45日曆天內給付伊86萬8,585元外,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第二期款於伊支付鐵建公司人民幣1,440萬元及鐵建公司支付上訴人佣金後7個工作天內給付伊221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後,且已收受鐵建公司佣金,屆期不願給付系爭款項,自應負有依約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同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1萬4,000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於107年9月7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已無從再與伊合意終止該契約,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伊已依工程慣例,賠付被上訴人合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86萬8,585元,基於「填不逾損」原則,系爭協議書另行約定之賠償數額,因違反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且與工程慣例不符,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再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不履約所生損害賠償之補充協議,與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相同,且應賠償數額亦牴觸工程慣例,約定數額過高,伊得請求法院為違約金之酌減。況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只有1年短期時效,自被上訴人107年9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迄被上訴人起訴已逾1 年期間,伊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所承作之捷運工程已經施作完成,然伊迄今尚未收受第三,四、五期的款項,經伊私下詢問鐵建公司後,始獲悉係被上訴人阻撓鐵建公司支付佣金,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其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被上訴人復無故拖延施工期程,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事後接收伊履行契約及人事培訓成果,獲有利益,亦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交辦伊處理契約外之代辦事項,就此所生人事成本費用共264萬7,963元、出差受訓費用72萬元、設計規劃費用30萬元、轉包費用7萬5,000元、管銷雜費121萬4,000元、顧問費用112萬5,000元等委任事務報酬,及處理捷運工程委任事務代墊費用,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伊自得按工程進度請求履約完成之工程款項及報酬,並為抵銷。復參酌被上訴人要伊同意締結系爭協議書,致最後履行結果對伊不僅為無用,甚至造成額外經濟負擔,可見該建議為重要資訊,且顯係錯誤,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則為無用甚至有害的契約,自應允由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承攬臺北捷運萬大線第一期CQ850區段標工程(即主體工程),而向鐵建公司採購潛盾機2台,並於105年7月28日簽署「臺北捷運萬大線第一期CQ850區段標工程-【潛盾機採購】物料契約」(下稱物料契約),總價為人民幣4,800萬元。兩造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稅前總價為847萬4,000元,含稅金額為889萬7,000元。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86萬8,585元,但迄未給付第四條之系爭款項及第五條之243萬8,065元。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5日收受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所載鐵建公司佣金人民幣86萬4,000元,物料契約、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國際結算借記通知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1至59、61至75頁、19至20、8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款項221萬4,000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終止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工作為850區段標隧道潛盾機進場組立配合工項,發函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個月內提送計畫書、施工圖及人員組織(負責人及窗口),並就LG05站坑上配置及坑下現況施作規劃。惟上訴人遲未履行,兩造嗣於107年8月22日召開「LG05店隧道發進端潛盾機運輸吊運組立等相關事宜」會議,上訴人坦認其未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前提送潛盾機組立計畫書A版,亦無法於同月31日提送細部規劃及設計圖。雖經被上訴人再准予延至同年9月7日中午12時前提送包商公證合約,並提送組立計畫書A版、同月14日中午12時前提送細部規劃及設計圖,上訴人仍表示無法在限期內提送上開資料。雙方爰於108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萬大850工務所106年12月15日函、會議紀錄足按(見原審卷第61至75、77、79、19至20頁),系爭契約應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為雙方合意終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早於107年8月29日即發函在同年9月7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事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就業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再為終止之約定,應不生效力云云。然細繹被上訴人同年8月29日函所述,係以上訴人一再承諾又一再推諉卸責造成系爭工作延誤,故限期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中午12時仍無法達成雙方在上揭會議結論之要求,將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㈦、㈧款之約定逕行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有該函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

參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同條項第㈦款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示工作者;第㈧款為「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係以上訴人交付工作後,可判斷能力不足或刻意不按被上訴人指示設計為終止事由。此與被上訴人發函限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上訴人未提交計畫書及規劃等資料,即主動表示不為(拒絕)給付之事由不同,自無從依上開第㈦、㈧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是項所辯,即非可取。

(二)損害賠償責任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願於簽訂該協議書後45日賠償被上訴人合約總價10%履約保證金86萬8,585元。依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物料契約4.2條約定支付鐵建公司計價款,上訴人於收到鐵建公司給付之佣金後第7個工作天內,應給付被上訴人221萬4,000元。上訴人固依約給付第一期款86萬8,585元,但於鐵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款項後,於109年5月25日支付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逾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期限,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已如上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限期於110年1月8日前給付系爭款項,不願給付,兩造於同年12月29日在被上訴人處召開會議,上訴人以其已依系爭契約總價10%給付履約保證金86萬8,585元,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支付其他款項不合理,也不符比例原則為由,明示拒絕再給付其他款項,嗣逾催告履行期限仍不願給付款項迄今,有催告函暨回執、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87、91、93頁)。是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應就被上訴人未能收受系爭款項所受損害,負有給付遲延賠償額及遲延利息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付221萬4,000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算7日之翌日即同年6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說明,並無違誤。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係違反「填不逾損」原則,已違反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辯稱:該條約定應無法律上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之給付係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願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與第四條為「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用語不同,第四條是否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已有疑義。且第四條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先依物料契約4.2條之約定支付鐵建公司計價款,上訴人始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再參以物料契約同約定內容為「潛盾機於製造廠工廠完成驗收及檢驗合格後,根據雙方簽認之《工廠驗收合格證書》,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支付每台合約價之30%」,有系爭協議書、物料契約上開約定足按(見原審卷第19、29頁),可見該金額之支付係以潛盾機驗收合格為條件,與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只須有可歸責行為及損害發生,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即謂該條係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並違反損害填補原則而無效云云,自未可採。上訴人又以其在表明願以「相當金額」之條件下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則此協議書之給付約定無疑係不履約所生損害賠償之補充協議,性質上應相當於違約金,法院應得酌減至適當公平之金額云云置辯,惟稱違約金者,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此參諸民法第25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違約金之約定,應具有主債務存在、合意成立違約事由及應給付金額、發生違約事由等要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僅以被上訴人先依物料契約4.2條之約定支付鐵建公司計價款為條件如上述,並無主債務及違約事由之約定,已與違約金約定之要件不合。再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作為上訴人之主債務,且係由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如上述,因兩造不可能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預見將以系爭協議書之金錢給付視為不履行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故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決非確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上訴人固又以其已賠償系爭契約總價10%之金額86萬8,58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五條約定,尚須將無關系爭契約一成佣金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不合情理,也不符比例原則,無疑將履約成本全數轉嫁由其承擔而顯失公平云云。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是締約人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亦非於訂約當時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所簽訂之契約係經當事人雙方基於商業考量後而合意簽訂,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而認約定為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上訴人履約遲延,且明示拒絕續為履行,經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提議願賠償履約保證金外,另給付物料契約價金人民幣4,800萬元之1%金額,雙方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同年8月22日及10月17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9、83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及條件,兩造乃依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及條件進行協商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本於平等協商地位,按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下草擬且簽訂完成,並無不公平可言,上訴人僅以其在系爭契約之履行內容並無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給付,即謂協議書該條約定係不公平之給付而無效云云,自不可取。

3、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做了無數次之變更設計,致系爭工作施作難度升高,已非其所能負荷;被上訴人受領捷運局支付之規劃費用,卻分文未轉付予其,致其在「分文未受償」狀况下,承擔人事、轉包及管銷之成本費用,陷於入不敷出。又潛盾機預定抵達基隆港時程為107年12月,並預定108年1月提領運至工地組裝,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至同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機具尚未進場,致工程陷於遲延,應為被上訴人指定進場期日的協力義務違反。自應許其調整契約之效果,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然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上訴人所述要僅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之工作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事由,系爭協議書則係兩造為終止系爭契約另訂之契約,應不受影響,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契約之工作有造成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即聲稱可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復以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即消滅。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既屬損害賠償請求,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即解除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3日始起訴請求,自已罹於1 年的時效期間云云。惟上訴人僅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並未究明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即逕謂系爭協議書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已有疑義。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於收到鐵建公司所給付佣金後之7個工作天,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且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收受該佣金如上述,倘自同年月26日起算,因同月30、31日分別為星期六、日,非屬工作天,應再加計2 工作天,即應於同年6月3日始屆期,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至110年6月3日方屆滿1年。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足稽(見原審卷第11頁),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逾1年期間,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上訴人另以系爭工作已經施作完成,然其迄今尚未收受第三、四、五期的佣金款項,經向鐵建公司詢問後,方獲悉係被上訴人阻撓鐵建公司支付,其無依系爭協議書再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之理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阻撓鐵建公司支付上訴人佣金,並未具體主張且舉證以明,該項所辯,顯為無據。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無故拖延工期,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事後接受其履約及人事培訓成果,獲有利益,應就其本件之給付,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除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外,尚約定不得再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互為主張,此參諸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合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不再就本工程互相以仲裁、訴訟或任何其他形式提出任何之其他權利主張或請求」即明(見原審卷第20頁)。因此,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權利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過失相抵或損益相抵,應與上開約定不合,自未足取。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間,曾另締結委任契約,交辦其處理系爭契約外之代辦事項,因此所生之委任事務報酬請求權,及處理捷運工程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於契約終止後,其自得按工程進度請求履約完成之工程款項及報酬計有人事成本費用共264萬7,963元、出差受訓費用72萬元、設計規劃費用30萬元、轉包費用7萬5,000元、管銷雜費121萬4,000元、顧問費用112萬5,000元等,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意思表示云云,提出

106、107、108年人事成本費用紀錄表暨會計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5至260頁)。但查,上訴人之106、107、108年人事成本費用紀錄表暨會計憑證要僅證明上訴人公司內部運作之成本費用,就上訴人另受委任代辦事項等事實,無法證明。此外,上訴人未就其與被上訴人另締結委任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所辯,應屬未合。

4、上訴人復以其係聽從被上訴人錯誤之建議,而訂立不合於自己利益之系爭協議書,應可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按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下草擬且簽訂完成如上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締約過失,是項抗辯,要屬無據。上訴人再以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其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若為和解,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上訴人之撤銷固於法不合。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非屬和解契約,且上訴人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亦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即已為締約之合意,有系爭協議書足按,迄表示撤銷之日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效力,上訴人該部分抗辯,顯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1萬4,000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