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被上訴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4日簽訂「苗栗交流道加油站污染整治工程現場工程暨技術支援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特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施作工項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所有工項採實做實算,然其中項次2.10「搭拆全阻隔式(高2.4m) 圍籬含大門及維護(租金6個月(含)以下)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項次2.23「路權使用費及AC修復」工程款為63萬元、項次2.24「工程期間水電費用(含申裝) 」工程款為163萬9,900元、項次2.26「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工程款為114萬800元、項次3.1「化學法施作工料(含翻拌設備租用、可行性試驗、成效監測及報告)」工程款為354萬6,720元(如附表第一、二、三欄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753萬4,981元後,被上訴人仍短付346萬3,296元。爰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2、3、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萬3,296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項次2.10「搭拆全阻隔式(高2.4m) 圍籬含大門及維護(租金6個月(含)以下) 」為2萬1,000元、項次2.23「路權使用費及AC修復」為0元、項次2.24「工程期間水電費用(含申裝) 」為115萬元、項次2.26「安全衛生費管理費」為80萬元、項次3.1「化學法施作工料(含翻拌設備租用、可行性試驗、成效監測及報告)為4萬320元(如附表第五欄所示),加計不爭執之工程款1,400萬1,988元,為1,601萬3,308元,再加計5%營業稅80萬665元,總計為1,681萬3,973元,伊已給付1,753萬4,981元,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427頁):㈠被上訴人將承攬業主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
)工程中之一部分,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所有工項採實做實算,契約價金總額為2,336萬5,230元。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14日匯款290萬元、於104年2月13日
匯款715萬元、於104年7月21日匯款358萬6,185元、於104年11月3日匯款321萬8,790元、於105年10月5日匯款68萬0,006元予上訴人(以上金額均已扣除匯費),已支付工程款共計1,753萬4,981元。
㈢被上訴人已與台亞公司完成第五期估驗,並經台亞公司依原
告聲證3所示工作項目及金額撥付第五期估驗款801萬9,814元(司促卷83至8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項次2.10「搭拆全阻隔式(高2.4m) 圍籬含大門及維護(租金6個月(含)以下) 」工程款為10萬5,000元、項次2.23「路權使用費及AC修復」工程款為63萬元、項次2.24「工程期間水電費用(含申裝) 」工程款為163萬9,900元、項次2.26「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工程款為114萬800元、項次3.1「化學法施作工料(含翻拌設備租用、可行性試驗、成效監測及報告)」工程款為354萬6,72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已施作上開工項及得請求上開工程款等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㈡項次2.10「搭拆全阻隔式(高2.4m) 圍籬含大門及維護(租金6個月(含) 以下) 」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有施作本工項,且風災損害圍籬時,亦有修復而
請求工程款10萬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場址(下稱系爭土地)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有,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管理,曾交予台亞公司及中油公司經營加油站,停止營業後,因土地污染,由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點交予業主台亞公司進行污染整治,點交時系爭土地已搭建全阻隔式圍籬,自非上訴人搭建,上訴人僅能就風災修復有單據部分請款等語。
⑵上訴人之主張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之進度報告簡
報檔有關圍籬倒塌與修復、強化之照片及105年9月28日及10月12日、24日照片、工地圍籬修復10M之報價單為據(原審卷㈠259、284頁,卷㈣71頁、本院卷73頁)為證。然經原審向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查詢系爭土地點交予台亞公司進行污染整治時,是否已搭建全阻隔式圍籬一節,據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6月4日中苗字第1093360611號函覆:「說明:二、經查本局苗栗工務段於101年10月發包苗栗交流道加油站泵島頂棚拆除工程,由昶松土木包工業得標。該標案有2.4m高甲種安全圍籬(含油漆工作及推拉式大門)項目,並要求工程完工後,施工場地之全部圍籬系統將保留不予拆除…。三、爰103年5月15日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工程開工,本分局於103年5月12日將該圍籬大門鑰匙點交予台亞公司…。」(原審卷㈡285頁),足見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點交系爭土地予台亞公司時已存有圍籬,並非上訴人所搭建。再參以證人陳冠伯(即上訴人工務經理)證述:部分圍籬在颱風天有壞掉,上訴人有自己修復,亦有找廠商修復,原審卷㈣71頁修復單據之9,240元係指修繕費用等語(本院卷134頁),由證人陳冠伯之證詞,足證原始圍籬並非由上訴人所搭建,上訴人僅支出局部圍籬損壞之修繕維護費用甚明。又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單據僅9,240元,原審以契約數量之2成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萬1,000元(未稅),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故本院以上開金額為判決基礎。
⑶基上,項次2.10「搭拆全阻隔式(高2.4m) 圍籬含大門及維護(租金6個月(含)以下)」工程款為2萬1,000元(未稅)。
㈢關於項次2.23「路權使用費及AC修復」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有施作此工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路
權使用費係被上訴人支出,由被上訴人員工陳肇輝至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繳款,AC修復之工項係由被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巨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鵬公司)施作等語。
⑵查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以原證3之照片為據(原審卷㈠273至275
頁),然由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之員工施作復原AC工程,尚難據此而為對上訴人之有利認定。況證人陳冠伯證稱:這是指路權使用費及道路修復,我們把道路開挖完,再修復回去,是我們跟被上訴人分工做的,都是在半夜施工,我們自己做的部分,做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是帶人過去現場等語(本院卷135頁),證人陳冠伯證述其係夜間派員施工,此與原證3之照片均為白天施工明顯不符。另佐以證人陳肇輝(即被上訴人員工)證稱:伊印象中陳冠伯只是放一根管子下去,並沒有做AC修復,AC修復係由被上訴人發包給另一個廠商施作,做開挖及AC修復等語(本院卷223頁),故僅由原證3之照片並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之員工施作修復AC工程。
⑶被上訴人抗辯路權使用費係由證人陳肇輝至臺灣銀行南門分
行繳款一節,業據證人陳肇輝證述在卷(本院卷222頁、原審卷㈢259至260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9年5月4日二工養字第1090049250號函暨所附收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現金受付章日期為104年7月15日之路權使用規費與許可費繳款書、被上訴人與巨鵬公司之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巨鵬公司工程車輛與其員工正在施作鋪設柏油之照片可稽(原審卷㈡117至121、445至469頁),由上開證據均足證被上訴人自行申請路權,及另發包施作AC修復工程。上訴人之主張,殊非可採。
⑷基上,項次2.23「路權使用費及AC修復」為0元。
㈣關於項次2.24「工程期間水電費用(含申裝)」、項次2.26「安全衛生費管理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因被上訴
人事由致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工項及數量,且系爭契約計價採實作實算,伊持續派工進場施作,於105年11月3日最後一次更新台六線系統操作及監測程序,並於106年8月8日至9日將現場設備拆離,故上開2工項增加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抗辯系爭工程並無展延工期,且上訴人就施工期間之電費僅支出49萬394元,亦無支出水費單據,按契約約定以「1式」計價等語。
⑵查系爭契約附件一就編號2.24「工程期間水電費用(含申裝)
」約明以1式115萬元計價、2.26「安全衛生費管理費」約明以1式80萬元計價(司促卷45頁),倘無變更或追加工程,自應以契約附件一所列1式計價結算。又上訴人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止所繳交之電費為47萬8,911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之回函可參(本院卷127至129頁),加上訴人所主張自106年1月份至8月份之電費為1萬1,483元(明細分類帳參原審卷㈣77頁),合計為49萬394元(478,911+11,483=490,394),上訴人復未提出水費單據,即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支出之水電費超過1式115萬元,而有須增加給付之情事。再則,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已明文約定以1式80萬元計價,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須增加給付,是上訴人主張應增加給付上開2工項費用云云,殊無可採。
⑶從而,2.24「工程期間水電費用(含申裝)」應以1式115萬元
計價、2.26「安全衛生費管理費」應以1式80萬元計價(均未稅)。
㈤關於項次3.1「化學法施作工料(含翻拌設備租用、可行性試驗、成效監測及報告)」:
⑴上訴人主張工項3.1「化學法施作工料(含翻拌設備租用、可
行性試驗、成效監測及報告)」此工項係約定給付其施作污染整治體積的工資,以每立方公尺計價,其施作各項方式污染整治總體積共1萬9,704立方公尺,除有施作油槽區翻拌之224立方公尺外,尚有:a.於104年5月4、5日界面活性劑模廠試驗範圍800立方公尺(泵島區)、b於104年5月13日至17日現地化學氧化法模廠試驗範圍2,000立方公尺(泵島區)、c.104年9月23至28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台六線ISCO施作範圍8,334立方公尺、d.105年2月25至26日台六線ISCO,2,778立方公尺、e.105年10月24至28日泵島區ISCO,5,568立方公尺(以上合計1萬9,704立方公尺,本院卷72頁),並提出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改善完成報告、執行進度報告等件為證(原審卷㈢361頁、395頁、卷㈡83頁、337至341頁、卷㈠231頁、243頁、本院卷7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抗辯上訴人僅施作油槽區之224立方公尺翻拌作業,其他區域均非屬於本工項要求之將土壤挖開以機械翻拌之作業,自無從依本項單價計價;且「界面活性劑模廠試驗」已另於項次3.8「表面活性劑漱洗法工料(含試劑、設施租賃、試驗)」計價,「現地化學氧化法模廠試驗」另於項次1.2「現地化學氧化法(含設施租賃、可行性試驗、施作工資)」計價,「台六線ISCO」、「泵島區ISCO」已另於項次3.2至3.7工項下計價,不能重複請款等語。
⑵查項次3.1約定之工項為「化學法施作工料(含翻拌設備租用
、可行性試驗、成效監測及報告)」,依其文義係約定以翻拌方式施作污染整治工項之單價,除被上訴人不爭執油槽區之224立方公尺有進行翻拌作業外,其餘區域係以其他化學方法施作,並非以翻拌方式為之,尚無從依本工項計價。另被上訴人與台亞公司簽訂契約,契約總價為5,550萬元,被上訴人將其中部份工項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業如前述,經檢視台亞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中,關於油槽區之「化學法施作工料(含翻拌設備租用、可行性試驗、成效監測及報告)」項目之費用僅6萬65元(20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293元計價),此有該契約可稽(本院卷176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之契約,則約定20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80元計價,是該工項原先預定施作範圍本即205立方公尺,上訴人施作高達1萬9,704立方公尺,顯不合理。
⑶上訴人再辯稱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與台亞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為總價承攬契約不同云云,並舉證人陳冠伯之證詞為證,然證人陳冠伯係證稱:224立方公尺指油槽區之工作,還有其他是用現地方式施作,油槽區之翻拌是把化學藥劑把它倒在坑裡,由怪手來做翻拌,現地施作是在現場把粉狀調配成液狀,有些是液狀稀釋調配,注入在非油槽區地底下去,這部分要另外計價。伊施工範圍均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呂子豪連繫等語(本院卷136頁、139頁),由該名證人之證述可知除油槽區224立方公尺係以翻拌方式施作,其餘區域採現地注入法施作。再參以證人呂子豪(即被上訴人之工程師)證稱:項目3.1化學法施工工料係指上訴人作油槽區底部之翻拌,油槽區是開挖法做整治,把上面髒土挖完後,運出去做處理,底部部分要再做一些加強、翻拌,所以3.1部分主要是做這些事項,針對油槽區底部翻拌證人陳冠伯並無寄電子郵件給伊。至於原審卷㈠278至280頁之電子郵件是指設井之位置,與油槽區之翻拌無關等語(本院卷226至227頁),是證人陳冠伯所稱施工前均與證人呂子豪聯繫云云,並無法證明所聯繫之項目與上開工項有關。
⑷另針對上訴人所提之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改
善完成報告、執行進度報告等證物(本院卷72頁),經證人陳肇輝逐一檢視後證稱:「第一項224立方米有做。第二項是做試驗(原審卷二345頁),但與3.1翻拌位置無關。第三項(原審卷二337、339頁)與3.1的翻拌位置無關。被證六改善報告4-61及4-62的照片是模場位置,有做試驗,但與項目
3.1翻拌位置無關。第四項(原審卷一231、243頁)這部分有做,但與項目3.1翻拌位置無關,只是在注藥井跟DPE井注入化學藥劑進去。第五項(原審卷二83頁)有做,它也是注藥,但與項目3.1翻拌無關。3.1項目是指油槽區裡面底部加入化學藥劑,要用怪手去翻拌動作,其他的是在非油槽區,只是加入注藥,看到成效就可以。第六項(原審卷三395頁、原審卷二83頁)這兩個點的位置是一樣的位置,如成效不好就要繼續加藥,這兩個位置都與項目3.1翻拌位置無關。
」(本院卷225頁),是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與項目3.1油槽區之翻拌作業無關,其請求354萬6,720元工程款,即非有據。
⑸從而,項次3.1「化學法施作工料( 含翻拌設備租用、可行性
試驗、成效監測及報告) 」以施作22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80元計算,合計為4萬320元(未稅)。
㈥承上,上訴人就附表項次2.10得請求2萬1,000元、項次2.24
得請求115萬元、項次2.26得請求80萬元、項次3.1得請求4萬320元,加上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1,400萬1,988元後,工程款為1,601萬3,308元,再加計5%營業稅80萬6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為1,681萬3,973元(16,013,308+800,665=16,813,973),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753萬4,981元,上訴人自無從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2、3、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6萬3,296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