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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建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被上訴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立遠變更為林昆虎,茲據林昆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本件請求權基礎包含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民法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經核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追加訴訟標的,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299萬9,990元,履約期限自開工之日起1008日內竣工。然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施工進度落後,不僅未能依伊指示於104年10月15日前改善,且遭往來銀行退票,並進入重整程序,致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造成工程停滯,嚴重影響伊政策目標達成,伊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於104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終止後,伊扣留第72期估驗款890萬7,767元、累積保留款7,766萬9,201元、已結算未估驗款7,528萬3,474元,共1億6,186萬442元工程款。另被上訴人至104年10月15日系爭契約終止,逾期42天,經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第5目第1子目約定核算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計為1億2,600萬元(計算式:3,000,000×42)。嗣伊將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或後手廠商),現已竣工結算完畢。而因上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延誤事由,造成伊為繼續完成工作而增加費用支出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即附表編號(一)1至11所示:⒈專案住宅工程貸款利息3,443萬1,201元、⒉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2,312萬元、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代辦整地工程(T16至T18)之施工費765萬9,133元、⒋水利處代辦整地工程工程管理費780萬845元、⒌水利處代辦整地工程監造服務費369萬4,765元、⒍重新發包予偉銓公司前委由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辦理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費92萬554元、⒎重新發包停等期間監造廠商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與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廠商)之監造服務費241萬5,328元、⒏偉銓公司之施工架(鋼管鷹架變更設計)費用5,277萬7,845元、⒐開口防護措施費490萬1,487元、⒑介面轉換費2,477萬6,968元、⒒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辦理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734萬3,767元,合計1億6,984萬1,893元。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以上開伊所扣留工程款1億6,186萬442元,「扣除」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抵銷系爭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扣抵」系爭逾期違約金後,尚不足1億3,398萬1,451元(計算式:1億6,186萬442元-1億6,984萬1,893元-1億2,600萬元=-1億3,398萬1,45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第19條第10款、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及第18條第9款第5目第1子目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3,398萬1,451元,及其中1億3,084萬1,94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28萬7,555元自107年11月1日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3,398萬1,451元,及其中1億3,084萬1,94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28萬7,555元自107年11月1日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7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在工程款互為抵銷範圍內固得為實體主張,但就不足餘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之各款項:㈠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件工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已領取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自不得再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㈡專案住宅貸款利息3,443萬1,201元:大型工程在應付資金募集準備上,本即屬定作人固定風險,與承攬人無關。況上訴人以公權力機關居於業主方之優勢地位,慣常進行大量發包工程,對於因工程延宕而導致資金積累等情,早可預見而自行防堵,上訴人此項請求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㈢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2,312萬元:大型工程在地上物整合、用地提供撥用上,本即屬定作人固定風險及義務,與承攬人無關。況上訴人以公權力機關居於業主方之優勢地位,慣常進行大量發包工程,對於地上物搬遷、用地取得等延宕而導致增加支出等情,早可預見而自行防堵,上訴人此項請求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㈣代辦整地工程(T16至T18)施工費765萬9,133元、代辦整地工程(T16至T18)工程管理費780萬845元、代辦整地工程(T16至T18)監造服務費369萬4,765元:該等項目為額外另行發包工程,非原系爭工程範圍,與系爭契約終止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㈤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費92萬554元:本項為變更設計所生,非原系爭工程範圍,與系爭契約終止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㈥重新發包停等期間監造服務費241萬5,328元:本項費用為工程展延所增生費用,上訴人既已請求違約金給付,不得再請求此項費用。此觀之系爭契約在工程延宕情形時,並無額外計算監造服務費即明。㈦施工架(鋼管鷹架變更設計)費5,277萬7,845元:本項為變更設計所生,非原系爭工程範圍,與系爭契約終止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㈧開口防護措施費490萬1,487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2頁編列3500公尺,共299萬2,500元,並依實作數量計價。已估驗施作數量為9232.8公尺,超出原估算範圍甚多。伊完成工程進度為69.19%,後續僅餘30%進度,然接續承商偉銓公司施作之數量5732.8公尺,費用490萬1,487元,遠超出原契約預定數量160%,顯不合理。㈨介面轉換費2,477萬6,968元: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結算明細均未編列本項費用,本項費用係後續廠商施作所生,並非原合約範圍,應為工程變更或追加所致,與伊無關。㈩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734萬3,767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3頁所編列在

1.13.11各項目總額1,523萬8,000元,上訴人結算已依施工比例減少金額為911萬800.2元,此已包含工地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全部及工地清潔。又上訴人一方面減少契約結算數量,而減少支出,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法理扣除。況上訴人所提文隆公司之結算明細已編列一般及臨時辦公室警衛保全、各工區及臨時辦公室水電及臨時辦公室清潔,顯然浮濫重複計算。逾期違約金1億2,600萬元:伊因遲延履約而遭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未依約履行而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用,事後履約保證銀行也已賠付,上訴人所受損害實已受償。系爭契約第18條已約定工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自不得一方面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後,再另請求給付違約金。又依監造單位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函文所示,監造單位認為以上訴人終止契約日期計算,伊並無超過履約期限,故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況上訴人上開請求亦應扣除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又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就基樁工程提出辦理工法變更,然上訴人審查結果不同意變更工法,致嚴重延誤整體工程之工期。再者,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1億2,600萬元,再加計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總額達1億8,857萬5,000元;對照伊施工進度達69.19%,剩餘履約契約價金約為7.85億元,裁罰違約金高達24%,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㈠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承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5億299萬9,990元,履約期限自開工之日起1008日內竣工(見司促卷第43至89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施工進度持續落後,未能依上

訴人要求於104年10月15日前改善,且傳出遭往來銀行退票情事,並已進入重整程序,致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造成工程呈現停滯狀態,嚴重影響臺北市政府既定政策目標之達成等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於104年10月22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8698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91至93頁),系爭契約自104年10月15日終止。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扣留被上訴人之第72期估驗款890萬7,767

元、累積保留款7,766萬9,201元(見司促卷第101頁)、已結算未估驗金額7,528萬3,474元等合計1億6,186萬442元(見原審卷三第483至557頁)。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書)上訴人已經收取6,257萬5,000元。(原審卷四第420頁)㈣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7日召開之第154次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

記載略以:「六、進度檢討:(截至104年10月3日止)…預定進度99.03%,實際進度70.56%,進度差異-28.47%」(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1543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之進度持續落後,近乎停滯,且傳出被上訴人遭往來銀行退票,致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並說明系爭工程現狀已符合終止契約要件,限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前改善(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其後104年10月15日會議結論記載略以:「長鴻營造因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目前無繼續履約之能力,其承攬之專案住宅標及公共工程標將朝終止契約方向辦理後續。

」(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㈤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终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额保證金。至本契约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是以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而終止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一切費用。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於105年3月15日開工,預定於106年3月15日竣工,現在已經驗收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是否延宕?至104年10月15日契約終止時,逾期天數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一)1至11所示損害,合

計1億6,984萬1,893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第5目第1子目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億2,60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抗辯應自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中扣除損害賠

償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㈠可歸責於

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終止或解除契約:…⑸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089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4頁),及第18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10%以上者;…」(見司促卷第80頁);次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二億元。」。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增減前之訂約總價為25億0299萬9990元,則依上開規定,應屬巨額採購;復依前開契約約定,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者,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

⒉查,上訴人之104年10月1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446100

號函載:「說明:...二、旨揭工程目前核定完工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第2次工期檢討),截至104年9月26日預定進度為98.43%,實際進度為70.32%,進度落後28.11%,趕工成效依然不佳...」(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可知系爭工程經2次工期檢討後,預定完工日為104年10月13日;且於104年10月7日召開系爭工程之第154次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六、進度檢討:(截至104年10月3日止)…預定進度99.03%,實際進度70.56%,進度差異-28.47%」(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1543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之進度持續落後,近乎停滯,且傳出被上訴人遭往來銀行退票,致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並說明系爭工程現狀已符合終止契約要件,限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前改善(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0月15日召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104年度第4季偕同督導會議」之結論記載略以:「長鴻營造因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目前無繼續履約之能力,其承攬之專案住宅標及公共工程標將朝終止契約方向辦理後續。」(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進度落後至104年9月26日顯已超過10%,至104年10月15日仍未改善。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以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此有上訴人104年10月2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869800號函載:「說明:...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已符合旨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本處(即上訴人)自104年10月15日起...與貴公司終止本契約...。」等語(見司促卷第91至9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於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之約定,故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依約自104年10月15日終止。⒊次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本工程訂有分

段履約期限,...■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1階段履約期限為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有關之設備裝置面、防火、防煙區劃及緊急升降機等工項,與申請電力、自來水、電信、瓦斯、污水等五大管線外管施工查驗有關之工作項目,應於本標工程竣工前40(☑日曆天;...)以前全部竣工。...」(見司促卷第59頁),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預定竣工(完工)日前40日曆天完成前述第1階段之工程,而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經第3次工期檢討後,建議可再免計工期4天及展延工期11天,此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104)建築字第0937號函:「說明:

...經審查建議給予承包商免計工期4天及展延工期11天,竣工期限由104年10月13日修正為104年10月28日。」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49頁),另觀第三次工期檢討報告書記載:「五、...事由一...2....(1)104年8月7日、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登陸,另104年9月28日、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登陸...可免計天數為4天。...事由二...1.有關變更設計,屬『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六點第五款-辦理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原則:辦理變更設計,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

...2承商主張因變更設計影響要徑工程施作致額外增加工期,請求展延工期32天,惟經查其檢附資料並無可具體佐證其確實影響要徑工程施作致額外增加工期32天,故採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共計11天....」(見原審卷四第397至399頁),足見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颱風因素,影響工期4天;另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設計而追加減工程數量及金額,而工程經追加後,施作工程項目增加,可能會影響工程進度,監造單位按追加減工程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並參引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之規定,建議展延工期11天,應屬合理。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間,應再展延15天(4天+11天),預定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4年10月28日(即104年10月13日加計15天),是第1階段工程完成期限應為104年9月18日(即系爭工程竣工前40日曆天)。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同意監造單位之審核意見,故不應再

展延竣工期限至104年10月28日云云。惟綜觀第三次工期檢討報告書,已敘明審查原則並逐項說明理由,包括是否影響要徑等因素;然上訴人僅稱其認為契約變更設計內容未必一定會影響工程進度,且其對於是否准予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具有裁量決定權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23頁),但並未具體指出監造單位以第三次工期檢討報告書所提出關於免計或展延工期之審查意見暨建議有何不當,更未指出何等監造單位所建議應免計或展延工期事項有所謂「未必一定會影響工程進度」即不影響工程要徑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不得再展延工期云云,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就基樁工程提出辦理工法變更,然上訴人審查結果不同意變更工法,致嚴重延誤整體工程之工期云云。惟依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所召開基樁施工法變更設計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於第七(二)段所載「林同棪工程顧問意見」、第(三)段「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顯見系爭工程基礎部分之設計、監造廠商,業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替代工法,詳細說明原設計全套管基樁工法之設計考量,包含:(1)基於地質鑽探調查結果,設計以點承力與摩擦力並重之全套管基樁工法,且得避免施工中發生坍孔造成施工完成後發見包泥或斷樁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提出之反循環樁工法則因地質因素可能存有斷樁或樁底淤泥不易清除之問題。(2)倘採被上訴人提出之反循環樁工法,因系爭工程之土方無對外清運,則使用之穩定液與淤泥混合物有污染環境之虞,無法清運。(3)基於市場調查,全套管基樁工法之搖管機具數量仍可供系爭工程使用,並無國內無法調用全套管基樁機具實際施工之情事存在等,即設計、監造廠商之審查意見均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變更工法,並經上訴人採納而拒絕變更基樁施工法,亦即系爭工程仍依原設計進行施工,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依原定工期據以履約。

⒌基上,第1階段工程完成期限應為104年9月18日,惟於同年

10月15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故第1階段工程逾期天數為27天,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超過履約期限,並無逾期云云,自難採憑。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惟依此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先例參照)。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亦採相同解釋,故並非積極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係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因此,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條所稱損害賠償之列。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1至11所示系爭損害,既均屬系爭契約終止之後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9頁),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即屬無據。

⒉惟若雙方當事人於契約內另行約定於終止契約時承攬人所

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屬當事人間就終止後法律效果之合意,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遵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司促卷第85頁),是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就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由偉銓公司施作,並於106年7月11日完工、於107年3月6日驗收合格,此有上訴人107年4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5至97頁),上訴人就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依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茲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1至11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①專案住宅工程貸款利息3,443萬1,20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規定,由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支付工程費(屬開發費用),並就該工程費、徵收補償費及貸款利息均列為區段徵收開發案之投入成本,且在確認各年度投入之成本及台北市政府專案建設貸款利息結算利息後,予以核銷,伊係向上開基金貸款辦理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造成伊就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發包、施工所耗費之期間受有貸款利息增加之損害,計3443萬1201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之105年4月18日簽呈、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104年度設算利息計算表、95年至104年之專案建設貸款利率之加權平均利率公函、上訴人105年3月7日北市新工字第10561851900號函等影本(見司促卷第105至135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貸款與系爭工程有關,查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縱向系爭基金貸款,亦難認為與被上訴人有關,且於工程實務上,並非定作人皆須貸款始得發包工程,縱貸款發包工程,仍不能因上訴人自身以貸款方式投入成本,將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之貸款利息,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②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2,31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終止,致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既有住戶無法依原期程搬遷至專案住宅,伊就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發包、施工所耗費之期間,造成第1期拆遷戶無法如期遷入專案住宅,進而導致伊受有增加支出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之損害,計2,312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此項請求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上訴人雖以土地開發總隊之105年4月18日簽呈(見司促卷第105至109頁)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15頁)為據,並主張係由上訴人實際支付津貼等語。惟查,依上開土地開發總隊憑證均係以土地開發總隊予以支付,可知本項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應係由土地開發總隊負責,並非由上訴人支付,乃土地開發總隊委請上訴人扣留工程款及求償,則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直接損害。況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必須上訴人因完成系爭工程,實際支出增加之費用,且該項增加之費用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而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並非上訴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自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③水利處代辦整地工程(T16至T18)之施工費765萬9,133

元、④工程管理費780萬845元、⑤監造服務費369萬4,76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整地工程之前置工程,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遭上訴人終止,致整地工程之土地上尚有21戶住戶無法依原訂期程搬遷至專案住宅中,然整地工程之施工廠商已於104年10月15日依約申報開工,故因系爭契約終止致整地工程工期延長所增生之相關施工費、管理費及監造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上訴人自陳該費用實際支出者為水利處,乃代水利處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此支出額外費用而直接受有損害,況水利處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損害,尚屬無據。上訴人對此雖主張系爭專案住宅工程係採先遷後建方式施作,因被上訴人違約致負責辦理整地工程之水利處因而支出上開費用,雖此增生費用與被上訴人原應施作範圍無涉,惟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上訴人因而代水利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增生費用,自屬有據云云。然上開整地工程既與繼續完成系爭工程無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不符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所約定「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⑥重新發包予偉銓公司前委由根基公司辦理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費92萬55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致伊就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偉銓公司施工前之停等期間,為完成相鄰界面之收尾及確保該工地現場之安全,須委由根基公司先行辦理「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而增加支出該部分工程費計92萬0554元等語。查,上訴人與根基公司間契約變更書(議價後)之第3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記載略以:「7.…因應區段徵收工程承攬施工廠商終止契約後工區勞工安全衛生事宜案理由:因應『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承攬商『長鴻營造』已進入重整,故請福國路施工廠商『根基營造』負責完成與鄰標界面收尾,以及緊急防護的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足見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為維持系爭工程與臨標界面間安全事項,而委由根基公司辦理相關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此項工程費用係因終止契約所生,上訴人自得請求因此所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損失。另依上訴人與根基公司間變更設計詳細表⑴第12頁所載,有追加項目4.4.11「圍籬整修、補強(含警示燈、防溢座及鋼筋補強)」、金額為66萬9989.25元(見原審卷一第433頁),屬上訴人所額外支付費用。另前開詳細表載有追加項目㈡稅什費(含保險)9萬4678.87元,該稅什費係按「土木工程及雜項設施小計」金額82萬5875.13元之比例計算得出(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稅什費之比例為11.46%(計算式:94,678.87/825,875.13=11.46%),故除前述66萬9989.25元之外,應按比例加計稅什費7萬6780.77元(計算式:669,989.25x11.46%=76,780.77),合計74萬6770元(計算式:669,989.25+76,780.77=746,77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工項金額,上訴人自陳乃屬被上訴人施作之另一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25頁),爰不予核計,故上訴人就本項僅得請求74萬6,770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⑦重新發包停等期間監造廠商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與監造廠商之監造服務費241萬5,32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偉銓公司施工前之停等期間,須增加支出予監造廠商即亞新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該停等期間增加人力之監造服務費,計241萬5328元等語。查,上訴人與監造廠商間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修正條文第7條記載略以:「…停等期間(建築主體工程前期廠商終止契約至接續廠商發包期間)〔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增加監造人力40人月數)〕服務費用為新臺幣2,415,328元。」(見司促卷第201頁),足見上訴人因終止契約致衍生須額外支付監造廠商服務費用,且上訴人已如數支付監造廠商,有相關付款會計憑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1頁)。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失,即屬有據。

⑧偉銓公司之施工架(鋼管鷹架變更設計)費用5,277萬7,8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現更名勞動部)於102年3月6日訂定頒定「勞動檢查機構執行營造作業使用鋼管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注意事項」(下稱「鋼管施工架注意事項」),預計自102年起逐步推動鋼管施工架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並預定於108年適用於全部工程。而兩造係於10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倘被上訴人並未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遭終止,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即無須因上開法令變更而就系爭契約原已編列之鷹架(鋼管施工架)辦理變更設計,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於104年10月15日遭終止,上訴人就接續工程重新辦理發包,於105年間與偉銓公司訂約(下稱後手契約,該部分工程下稱後手工程),造成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部分之鷹架(鋼管施工架),於偉銓公司接續施作時須依上開變更後之法令辦理變更設計,且因法規變更後之鋼管施工架型式、規格均與系爭契約原編列之施工架不同,價格較高,致上訴人因此須增加支付鷹架(鋼管施工架)變更設計費用5277萬7845元予偉銓公司等語。查,勞動部於102年3月6日訂頒之「施工架注意事項」內容略以:「貳、鋼管施工架符合國家標準方式及推動期程…二、鋼管施工架符合國家標準之推動期程…㈠第1階段:

自102年至103年,針對高危險性及預算金額10億元以上公共工程逐步推動。㈡第2階段:自104年至107年,增列民間丁類建築工程逐步推動,並逐年擴大公共工程適用範圍。…」(見原審卷二第453頁);及後手契約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約定略以:「變更內容:『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續)』為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自102年起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型式之規定,本案續作工程外牆施工架,爰經本處北士科工務所於105年4月26日外牆鋼管施工架變更設計會勘後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經設計單位計算所需鷹架數量後,該項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帳。」(見司促卷第209頁);足見系爭工程所使用施工架,確因系爭契約終止導致需適用新頒安全規範,上訴人並因此在後手契約辦理該項變更,該契約變更所增加費用應係系爭契約終止所衍生,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增加費用之損失。依後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見司促卷第221頁),顯示項目壹.(一).1.1.20「施工架(鋼管鷹架)」工項原列單價為201.30元/平方公尺(該詳細表誤列工項「單位」為「式」,正確應為平方公尺)予以全數追減,另新增項目1.1.28「CNS4750施工架(室外架)」單價760.00元/平方公尺及1.1.29「CNS4750施工架(室內架)」單價645.00元/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因前開變更設計,而受有單價增加之價差損害,前開2項施工架之單價價差分別為558.7元(760-201.3=558.7)及44

3.7元(645-201.3=443.7)。又,後手契約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69頁),前開2項施工架之結算數量分別為5萬7606.7平方公尺、3萬6041.3平方公尺,則總價差為4,817萬6388元(計算式:558.7x57,606.7+443.7x36,041.3=48,176,38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17萬6388元。至上訴人雖以後手契約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所載加帳金額為5,277萬7,845元(見司促卷第221頁)為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論據云云,然經比對前述最終結算數量,乃與變更設計階段所預估之數量不同,故仍應以最終結算數量為準,方屬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以總額較高之原預估數量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無理由。

⑨開口防護措施費490萬1,48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於退出工地時,亦將相關開口防護設備一併撤除,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發包予偉銓公司施工時,接續施作之偉銓公司除須就尚未施作完成之部分繼續施作外,尚須確保已施作之電梯及門窗開孔等設施安全無虞而可維持至接續工程竣工後以繼續使用(如為必要之修繕及防護措施等),而須增加支出編列開口防護措施費,計490萬1487元等語。查,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十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項次1.13.2「開口防護措施(安全護欄,含樓梯間臨時護欄)」之契約原定數量、結算數量均為3,500公尺(見原審卷三第555頁)。後手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議價後)記載略以:「變更內容:…六、案經本處106年3月28日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表示該數量應以契約圖說為準,故依契約規定辦理加減帳。…(二)「開口防護措施(安全護欄,含樓梯間臨時護欄)」追加5,732.8m。」(見司促卷第233頁);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記載項目「(十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休息區)」1.14.2「開口防護措施(安全護欄,含樓梯間臨時護欄)」之契約原定數量為0公尺,變更後數量為5732.80公尺、單價為854.99元(見司促卷第251頁);以及後手契約之結算明細表記載上開工項之結算數量亦為5,732.80公尺(見原審卷一第539頁)。據上,就開口防護措施,系爭契約已編列數量3500公尺並如數計價,嗣後手契約原未編列數量,但辦理變更追加5,732.80公尺並如數計價。衡諸常情,倘本項開口防護措施並非被上訴人於退出工地時撤除,且仍堪使用,上訴人應不致在已全數計價予被上訴人後再次施作同一工項,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再次施做費用之損害,應堪採信。惟依前述,後手契約計價數量為5,73

2.80公尺,然被上訴人前所計價數量僅有3,500公尺,故上訴人受有再次施做之費用損害應僅有此一數量,超過之數量則因本未於系爭契約計價,從而上訴人自未受有重複給付之損害。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僅為299萬2465元(計算式:854.99x3500=2,992,465)。

⑩介面轉換費2,477萬6,96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發包予偉銓公司施工時,除須就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部分之工項於接續工程編列施工費外,尚須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於後手契約編列介面轉換費,以供接續施作之偉銓公司辦理前期工程之清點、查驗及必要之修繕、保固等工作,致增加支出介面轉換費,計2,477萬6,968元等語。查,後手契約於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第參條第一之三項約定:「本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前已施作完成部分(已完成範圍詳如發包圖說),投標廠商得於投標前先行至現場檢視;得標廠商對已完成部分之後續維護修繕、驗收及保固等相關責任義務均須一律概括承受,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行給付」(見原審卷二第479頁);及後手契約之結算明細表列有項次(十三)「工程介面轉換費」2,477萬6,968元(見原審卷一第519頁)。足見上開「工程介面轉換費」係因系爭契約終止,為使後手廠商偉銓公司查勘處理前、後工程之介面問題,並概括承受原由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之後續維護修繕、驗收及保固等相關責任,而須額外支付偉銓公司之必要費用,核屬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自得如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77萬6,968元。

⑪文隆公司辦理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734萬3,76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接續工程重新發包予偉銓公司前之停等期間,必須增加支付臨時性工區保全及辦公室水電清潔費等支出,上訴人將此部分交由文隆公司施作,支出費用734萬3767元等語。查,系爭契約終止後,於重新發包接續施作前之工程暫停等待期間,其工區之保全、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應有持續維護管理之必要,此項上訴人所支出維護管理等費用,應屬因終止契約所生之額外費用損失,上訴人應得請求賠償。而由上訴人召開、被上訴人及文隆公司等廠商與會之104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後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司(應為「辦公室」之誤)水電清潔等費用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八、會議結論:…(二)本案各工區臨時水電(含臨時照明)由水電工程廠商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暫時承接。(三)本案各工區工地清潔、運棄及周邊排水清潔維護(含清潔用具.設備費)由水電工程廠商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暫時承接。(四)本案各工區其他安全衛生設施(臨時衛浴.盥洗設備,急救設備等)及緊急維護措施(防颱、防汛)由水電工程廠商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暫時承接。(五)本案工務所臨時水電、清潔、運棄及周邊排水清潔維護、電話、網路、保全由水電工程廠商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暫時承接,請建築工程長鴻營造協助辦理各項過戶之變更作業。…(七)上述有關委請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暫時承接工作之時間原則至新招標建築工程廠商進場為止。」(見司促卷第259-2頁),可知上訴人係將終止契約後至重新發包開工前之工區保全、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工作委由文隆公司辦理。另上訴人與文隆公司間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列有項次八-1「終止契約後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項次九-1「稅什費(8-1.4.2)(1F臨時保全阻隔設施)」之結算金額分別為730萬6317.68元、12萬9132.62元(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3頁),足見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743萬5,450元(計算式:7,306,317.68+129,132.62=7,435,4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賠償734萬3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計8,645萬1,68

6元(計算式:74萬6,770元+241萬5,328元+4,817萬6,388元+299萬2,465元+2,477萬6,968元+734萬3,767元=8,645萬1,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係針對定作人就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所為規定;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故本件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第5目第1子目約定:「各階段逾期

違約金之約定如下:「(1)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第1階段按逾期日數,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300萬元...」(見司促卷第80頁),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間完成第1階段工程,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300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契約,截至契約終止日就第1

階段工程計逾期27天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約款,每逾期1天之逾期違約金為300萬元,則依逾期天數27天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8,100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x27=81,000,000元)。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逾期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經審酌被上訴人已施作結算金額15億9,816萬1,973元,未履約之金額為9億5,606萬386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未完工比例約37%;上訴人請求1日之違約金數額300萬元,以系爭工程總價計算年息超過42%;上訴人陳稱其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期間所受之具體損害為系爭損害(見本院卷第323頁),惟此部分均非系爭契約終止前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則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因被上訴人逾期27天而受有高達8,100萬元之損害,並非無疑;又上訴人非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亦無其他商業利益可得期待;而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遲延之期間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惟其應仍有人力或物力等經濟上之支出,損失難以量化;另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就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後完工,此部分增加之費用即損害,上訴人亦已另由扣留之工程款中扣抵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逾期違約金8,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一半,即4,050萬元為適當。

㈤就爭點㈤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18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本契约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司促卷第71、78、85頁)。從而,依前揭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因逾期履約而應支付逾期違約金者,上訴人自應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而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由扣留之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者,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及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以其所扣留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系爭損害及「扣抵」系爭逾期違約金後,仍有不足,而為本件請求。惟上訴人扣留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1億6,186萬44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為8,645萬1,686元、應支付之逾期違約金為4,050萬元,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逕以該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8,645萬1,686元及「扣抵」4,050萬元後,並未有不足(計算式:1億6,186萬442元-8645萬1686元-4,050萬元=3,490萬8,756元),是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3,398萬1,451元。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件工程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已領取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自不得再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亦應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系爭損害及違約金等語。惟查:

①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而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經法院酌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為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自仍負有返還之義務;如認原屬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已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系爭履約保證金固有一部分因上訴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

金,然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約定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而上訴人逕從其扣留之應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抵(實為抵銷)酌減後之違約金,扣抵後,未有不足,自不須再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之,亦與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涉;至上訴人受領履約保證金之原因是否因此消滅而為不當得利,則非本件得予審究。另兩造既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除,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即不得再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第19條第10款、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及第18條第9款第5目第1子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3,398萬1,451元,及其中1億3,084萬1,94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28萬7,555元自107年11月1日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附表:

編號(一) 新工處對長鴻求償之款項 金額 (單位:新台幣) 1 專案住宅貸款利息 34,431,201 2 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 23,120,000 3 (水利處)代辦整地工程(T16~T18)施工費 7,659,133 4 (水利處)代辦整地工程(T16~T18)工程管理費 7,800,845 5 (水利處)代辦整地工程(T16~T18)監造服務費 3,694,765 6 (根基)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費 746,770 7 (陳信樟建築師)重新發包停等期間監造服務費 2,415,328 8 (偉銓)施工架(鋼管鷹架變更設計)費 52,777,845 9 (偉銓)開口防護措施費 4,901,487 10 (偉銓)介面轉換費 24,776,968 11 (文隆)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 7,435,450 12 逾期違約金 126,000,000 A 總計(1至12) 295,841,893 編號(二) 新工處扣留長鴻之工程款 金額 1 工程估驗款 8,907,767 2 累積保留款 77,669,201 3 已結算未估驗款 75,283,474 B 總計(1+2+3) 161,860,442 C 新工處對長鴻請求之金額 (計算式:A-B) 133,981,45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