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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建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訴訟代理人 游景誠

陳敬穆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以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礁溪鄉化龍二村空置眷舍拆除暨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19條第1、3項、第20條第10、11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停工期間所受損害,上訴後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5款、第8款約定請求停工期間所受損害,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逾期扣罰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6,400元(見本院卷12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惟追加部分與上訴人原起訴原因事實,均係依據系爭契約履行過程衍生工程款及扣款爭議,其社會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伊為承攬人,採

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預估契約總價217萬元,並由大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擔任監造。嗣伊在施作原「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及「廢棄物清理(焚化爐)」工項過程中,發見該2工項數量遠超過系爭契約原本約定數量,故於105年12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溢出原契約約定數量情事,經輾轉協調後,兩造於106年1月23日合意約定仍由伊進行拆除工作,就超出原「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數量30%部分以市價方式計算工程款;另兩造再於同年5月2日會勘現場,協議就「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超出原契約數量部分繼續由伊負責拆除、運送可回收物,不可回收物則由被上訴人另請礁溪鄉公所及宜蘭市公所負責清運,但伊須配合車輛清運,利用機械、人工修整通道、破碎廢棄物,協助礁溪鄉公所及宜蘭市公所車輛進入現場裝載廢棄物及清運,因而新增「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工項。且就拆除標的物所生土石方,因公共造產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收受容量已滿無法全數收受,兩造於106年8月18日現場會勘時,被上訴人及大欣公司協議扣除實際送至處理場數量4,102立方公尺後剩餘673立方公尺土石方破碎至指示大小粒料後就地整平,因而新增「剩餘土石方就地破碎整平」工作項目。

㈡系爭工程已於107年竣工,於107年1月31日完成驗收,伊得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19條第1、3項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下列款項合計1,825,248元:

⒈「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下稱A1工項)施

作數量高達39公噸(包含原契約約定數量30公噸,及協議增加30%數量9公噸),按系爭契約原約定單價每公噸893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34,827元;⒉超出原「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數量30%部分(下

稱A2工項),兩造約定按市價即每公噸8,957元(成本計算如附表一A2欄)計算單價,此部分運送數量高達152.06公噸(包含可回收65.15公噸及不可回收125.91公噸,扣除⒈項39公噸),被上訴人應給付1,362,001元;⒊新增「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

含人員整理」工項(下稱B工項),以伊施作58台次、按如附表一B欄計算伊支出成本,被上訴人應給付198,650元;⒋新增「剩餘土方就地破碎整平」工項(下稱C工項),以伊破

碎數量達673立方公尺、按如附表一C欄計算伊支出成本,被上訴人應給付229,770元。

退步言,縱認兩造就上開新增工項未達成合意,然伊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及保有完工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1,825,248元。

㈢又伊於105年11月3日開工後,已依約將所需工程材料、人員

、機具、設備等陸續進場,後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契約變更程序,致系爭工程自105年12月30日起停工至106年5月9日,共計停工131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等,非經被上訴人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致進場相關機具設備於停工期間只能閒置現場,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11項等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停工損失2,084,414元。被上訴人又以伊工程逾期為由,自應付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426,400元未給付,惟伊係因系爭工程施作後發現部分工項數量超出約定數量甚鉅,經與被上訴人協議停工,在停工前,除待契約變更工項外,並無其他可施作工項,故伊並無工程進度拖延、落後等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扣罰工程款426,400元應予返還。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19條第1、3項、第20條第10

、11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40,91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250元本息(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固定網式圍籬鋼管裁切部分金額,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就停工損失部分,追加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5款、第8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7頁、246頁),且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扣罰工程款426,400元,其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09,662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400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A1工項結算數量僅有18.25公噸,伊已按每公噸單價893元給付完畢。兩造另協議上訴人就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工項僅須施作拆除工作無須運送,由礁溪鄉公所或宜蘭市公所運送,伊已依上訴人施作數量125.91公噸,按單價分析表折價每公噸868.19元,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9,314元。另兩造並未協議增加B、C工項,上訴人主張「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及「剩餘土石方就地破碎整平」皆屬原契約工項範圍,非增加額外工作。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廠商得請求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係以「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為前提,系爭工程經伊同意辦理停工不計入工期期間,僅105年12日30日起至106年3月22日復工時止共82日,伊並未在該期間請求上訴人先行施作或供應,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停工所生損失2,084,414元。上訴人工程逾期281天,係因其自己事由導致,與系爭契約變更無關,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罰違約金426,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5年10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以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預估契約總價為217萬元。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17日開工後,依約原預定於開工日後60日曆天即同年12月15日完工,實則於107年1月3日竣工,同年月22日驗收完成。兩造因系爭工程中「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及「廢棄物清理(焚化爐)」2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與預估數量有落差,協議自105年12月30日起停工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並核定至106年3月22日復工時止共82日不計入工期,惟兩造嗣未能就上開2工項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因此續自106年3月22日停工至106年5月9日。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總價為2,132,000元,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契約逾期281日而扣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426,4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6年1月3日函文、被上訴人106年3月31日函文、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表暨工期統計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至65頁、69頁、109頁、140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增加A2、B、C工項,增加A1工項數量,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關於A1工項新增數量與新增A2工項部分:

⒈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關於「人工拆除木構

及鐵件(含運費)」及「廢棄物清理(焚化爐)」2工項約定單價各為每公噸893元、1,158元,約定契約數量各為30公噸、20公噸(見原審卷二第39頁),惟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7日向其反應上開2工項預估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落差(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其並以106年1月3日府建交字第1050207868A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為釐清部分工項設計數量,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停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參以兩造於106年1月23日契約變更協商合意會議結論記載:「一、查前於105年12月7日第2次工地會議,工程承包業已反映工程事業廢棄物清理數量與設計預估值恐有差距。遂請監造單位清查及合理估計清運量,依契約辦理數量變更。惟依監造單位所估計清運量,原契約工項追加數量較原設計數倍差異。經會同監造、工程單位現場勘查,現況已拆除木構及鐵件大量堆積如圖所示。二、是以,本案工項:『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及『廢棄物清理(焚化爐)』追增數量擬依監造單位預估值辦理契約變更,並依實際數量結算。三、有關增加工程項目逾30%之部分,請監造單位參考市場行情、環保局廢棄物清理費用,並依數量增加,施作成本分擔比例,研析合理估算預算單價。於106年2月17日前提送契約變更預算書過府,俾利本府後續依採購法辦理議價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足認上開2工項實際應施作數量確實超過系爭契約原預估應施作數量。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固分別約定:採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應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46至47頁)。惟大欣公司前依106年1月23日契約變更協商合意會議結論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因上訴人另有報價,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報價,未能進入議價程序,無法協議變更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7頁、275至276頁、本院卷第139頁、151頁),並有大欣公司109年7月31日

(109)欣顧字第109022520102號函說明三、兩造107年4月18日系爭工程結算工項數量釐清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161頁、卷一第134頁)。兩造再於106年5月4日協議約定:系爭工程清運作業自106年5月10日起由被上訴人商請礁溪鄉公所、宜蘭市公所提供車輛協助載運超出原契約數量之廢棄物,上訴人負責工區端則全力配合清運車輛等語,兩造並於同年6月3日會同大欣公司約定,就系爭工程中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增加之數量,由大欣公司依契約比例核實估算等情,亦有106年5月4日會勘紀錄、106年6月3日進度追蹤會議記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255頁),上訴人並自承「廢棄物清理(焚化爐)」部分,後來配合被上訴人變更工程項目為由礁溪鄉公所或宜蘭市公所載運送去焚化爐清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兩造雖發現系爭工程「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及「廢棄物清理(焚化爐)」2工項實作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擬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但因未能就契約單價達成合意,遂合意新增工項為上訴人僅須施作原訂「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中拆除部分,其餘運送及後續「廢棄物清理(焚化爐)」工項均由被上訴人商請礁溪鄉公所或宜蘭市公所負責,並協議按新增工項內容與契約原單價內容比例核算單價。大欣公司因認上訴人就新增工項僅負責工區範圍內由廠商人工拆除廢棄物部分,故以系爭契約「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每公噸893元之單價分析包含「普通工」每公噸868.19元、「工具耗損」每公噸24.81元,取其中「普通工」單價868.19元,計算扣除清運作業工作內容之單價,亦有大欣公司107年8月30日(107)欣顧字第107066580017號函暨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97頁),足認兩造已協議就A1工項區分為:由上訴人自行載運廢棄物部分,單價按系爭契約原訂單價每公噸893元計算,另非由上訴人自行載運廢棄物,改由被上訴人商請礁溪鄉公所、宜蘭市公所協助清運廢棄物部分(即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不含運費,下簡稱A3工項),單價按大欣公司核定每公噸

868.19元計算。上訴人雖抗辯大欣公司原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資料關於「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變更設計後單價為每公噸1,850元、單價分析表建議單價為1,65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1頁、129頁、131頁),惟系爭工程投標時原預定總預算金額4,496,100元,有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頁),因上訴人以最低價217萬元投標而得標,亦有決標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頁),大欣公司於核定新增單價成本分析表時,係以「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契約預算單價上限1,850元,乘上上訴人投標價格與原預算金額比例,計算包含拆除、運送等工作內容之單價,並參考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拆除部分普通工單價為每公噸868.19元調整單價,有大欣公司新增單價成本分析表、預算單價分析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9頁、131頁),自難以大欣公司採計單價上限1,850元或包含拆除與運送工作內容之單價1,650元,遽謂大欣公司核定A3工項單價顯失公平。上訴人雖主張有新增A2工項,其單價應按附表一A2欄成本計算云云,然此與兩造間上開歷次會議協議內容不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如其主張合意內容,或證明按原契約單價分析核算A3工項單價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依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焚化爐之磅單計算,

其中由上訴人自行載運數量為18.25公噸,故依單價每公噸893元計算,給付上訴人16,297元,由礁溪鄉公所、宜蘭市公所協助載運廢棄物數量為125.91公噸,故按每公噸868.19元計算,核給上訴人109,314元等情,核與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提出自行載運至焚化爐之磅單記載數量為18.25公噸,及礁溪鄉公所、宜蘭市公所協助載運至焚化爐之廢棄物數量為125.91公噸,然主張其另載運可回收廢棄物至訴外人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旺公司)過磅,載運數量高達65.15公噸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受僱至系爭工程工地載運可回收廢棄物之郭明珅證稱:伊受僱工作內容是至系爭工地開車清運拆除眷村後之廢棄物,搬運內容包括金屬類、塑膠類、木料、紙類、舊衣物等物,伊將該等物品搬到浩旺公司的資源回收場,其中金屬類、塑膠管、電線、紙類等物可賣給浩旺公司,進浩旺公司時要過磅,該公司會開單給伊,之後浩旺公司再與上訴人員工游景誠算錢,其餘舊衣物、木料等會在過磅後載運至游景誠指定另處空地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指定他人協助載運可回收物至浩旺公司回收計價,剩餘浩旺公司不願回收物品並載運至另處放置,非全數廢棄物均載運至焚化爐處理。又上訴人僱請他人載運至浩旺公司過磅廢棄物數量合計為65,152公斤,有過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95頁),故上訴人主張其另載運人工拆除後木構及鐵件等廢棄物達65.15公噸,即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浩旺公司出具過磅單未經監造單位認證,無法分辨屬於按實作噸數計算之「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工項或依拆除總面積一式計價之「原有建物機械拆除」工項,亦無法認定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難以憑信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關於「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及「廢棄物清理(焚化爐)」數量與設計預估值有差距,業經大欣公司清查及合理估計後確認相差數倍等情,有106年1月23日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契約約定「原有建物機械拆除」工項係建物結構物之拆除,常見工法為用鐵求或怪手破壞,「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則係建物內裝潢物件拆除,會依實際現場裝潢不同態樣,以人為方式操作小型破壞器具卸下裝潢物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郭明珅證稱其載運物件均出自系爭工程工地,及其所見拆除情形係小型怪手進到房子裡,將屋內裝潢拆除,將物品堆置屋外,再以人工搬運分類,現場還有大型怪手用以拆除建物本體,但此部分拆除下來的廢棄物置放何處,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參以浩旺公司出具磅單記載項目為舊木料、雜塑膠、雜鐵、PVC管、白鐵、鋁、塑膠門窗、回收衣物、寢具、廢紙等,多屬屋內裝潢細物,堪認郭明珅載運至浩旺公司過磅物件均屬系爭工程「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拆除之廢棄物。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關於工地拆除施工方法3.1.5約定:「施工時拆下木料、管件、金屬、設備及其他有剩餘價值之物料,均屬業主所有」、3.4.9約定:「運離之廢棄物應置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堆置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非得由上訴人自行拆除可回收物委由民間業者載運至他處變賣云云,然依郭明珅證稱,系爭工程工地並無人看管,進出無人管制(見本院卷第278頁),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工程結算單也未特別要求上訴人核算有剩餘價值物料價額,或於履約過程要求上訴人針對此部分物料以被上訴人要求方式計算數量,自難以系爭契約上開施工方法約定,逕認上訴人此部分施作工項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工項計價。雖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可回收廢棄物載運數量,加上礁溪鄉公所、宜蘭市公所協助載運不可回收廢棄物數量125.91公噸,除其中9公噸可按原單價893元計價外,其餘152.06公噸應按附表一A2欄單價計算核給工程款云云,惟此部分可回收廢棄物既係由上訴人自行拆除、運送,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施作工地拆除內容包含拆除構造物或設施,並應清理拆除工作完成後之所有有機物、易壞材料、垃圾、廢物及其他不適用材料,運離工區(見本院卷第266頁)之工作內容相符,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載運廢棄物為可回收物或不可回收物而異其單價,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兩造另有協議單價,自應依系爭契約原訂A1工項單價即每公噸893元計價,故就此部分可回收物拆除、運送,被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工程款58,179元(65.15×893=58,17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至其餘由礁溪鄉公所、宜蘭市公所協助載運不可回收廢棄物數量125.91公噸,既已經被上訴人按大欣公司核定單價每噸

868.19元計算,核給上訴人109,314元,上訴人復主張應按附表一A2欄單價計算核給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既應給付上訴人A3工項工程款,已如前述,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㈡關於新增B工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4日協議新增B工項云云,固提出

被上訴人106年5月8日府建交字第1060073612號函、新增項目及增加數量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10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106年5月8日函文內容為:「一、清運車輛進焚化廠應注意事項:㈠土石、磚瓦磚塊等不可焚化廢棄物不得載運進廠。㈡清運廢棄物車輛憑焚化廠核發之過磅磁卡進廠過磅刷卡。㈢本案清運作業係屬特殊專案辦理程序,請公所提供載運車輛車號,俾利焚化廠人員比對檢核。二、清運期程:進場清運起始日:106年5月10日。三、工區端,將全力配合清運車輛。另本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工程廠商積極趕工辦理。」(見原審卷一第83頁)僅要求上訴人配合清運,並未針對新增工項金額、施作範圍、期間等契約重要之點為約定,自難以上開函文內容認定兩造有新增「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工程內容之合意。

⒉再依系爭契約之第02220章工地拆除1.2.1約定:「拆除施工

範圍内之原有橋梁、涵洞、水溝、建築物、圍牆、圍籬、牆基、護欄、電桿、木架、基腳、地坪、設備之基礎、舊路面、管線、紅磚、混凝土及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包括設計圖說未註明允許保留之任何障礙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整理、掩埋或運離現場及拆除後基地整理、回填等工作,但依據契約其他項目移除者除外。」、建築拆除施工規範第3條約定:「本規範所定工作範圍,包含建築物全部或部分之依序拆解、整理、拆除,與廢棄物之分類、回收、掩埋,及拆除後之基地整理及回填等。」(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9頁),顯見上訴人所主張利用機械、人工修整通道、破碎廢棄物,以利礁溪鄉公所及宜蘭市公所之車輛容易進入現場裝載廢棄物及清運等施作內容之新增B工項,本即應包含在前述A1工項範圍內,非兩造於106年5月4日協議以特殊專案辦理前所無之工作項目。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一B欄所載成本,給付施作58台次總價198,650元云云,當屬無據。

㈢關於新增C工項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新增C工項云云

,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106年8月18日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15至11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工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14條第5項規定:「拆除時,應將磚及混凝土構造儘量拆除至適合回收再利用之塊狀。」、系爭契約之第02220章工地拆除3.1.6則約定:「瓦片、紅磚、混凝土、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 如設計圖說有註明,得用於高填方之較下層區域内,並將其擊碎使其尺度不超過15cm,分散混入路堤整地填築材料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71頁),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負有於拆除標的後將剩餘土石方破碎之義務,核與監工單位即大欣公司函稱:「依據設計圖說圖號(9/11)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14條第5項所示:拆除時,應將磚及混凝土構造儘量拆除至適合回收再利用之塊狀。故本於契約精神,承包商有責任將合約內需拆除之磚造或混凝土造之結構物破碎至上述規範作業,無需另行指示及給價」、「據廠商所提爭議事項第6條所示,因核定之土資收容場收受容量已滿,致無法依契約規定數量載運部分,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至現場勘查後實因現場建物主結構均已拆除完成,工區內僅餘部分殘留之混凝土塊,剩餘之混凝土塊數量破碎整平,本是承攬廠商應執行契約內容之工項,實無另行給價之理」等語相符,有大欣公司107年8月30日(107)欣顧字第107066580017號函、109年7月31日(109)欣顧字第1090225201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至第103頁、第161頁),且上訴人自承依約應由其尋覓得合法清運棄土之土資收容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上訴人因其覓得土資收容場無法繼續收受棄土,須將現場未能送往土資收容場之土石予以破碎處理,應包含在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內,並無變更或新增契約工項,亦無數量之追加。況上訴人提出證據未能證明其確有破碎整平土方達673立方公尺,其主張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處理673立方公尺土石方破碎整平費用229,770元,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105年12月30日起停工至106年5月9日,共計停工131天,被上訴人應給付停工損失2,084,41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5款、第8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

有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或其他可歸責於機關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承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因「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及「廢棄物清理(焚化爐)」數量與設計預估值有差距,經其核准自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22日復工時止不計入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系爭工程上開停工期間計82日期間,確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停工情形,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5款約定相符,依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完成契約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至106年5月9日期間係自行停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停工等情,上訴人又未能說明其此部分停工有何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各款情形,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或第11項「履行契約需機關行為始能完成」等情形,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遲延履行契約等情,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5款、第8款、第20條第10項、11項等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此48天停工損失云云,即屬無據。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停工損失云云,惟查,工

程所需成本(費用)通常包括直接費用與間接費用。直接費用係指承攬人施作工程,依施工方法所需材料、機具、人工、工期等直接支出包括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外包等費用,因屬建造工程實體所為支出,故依合約項目完成工作物作為計價依據。另間接費用則指直接費用以外,為工程管理所需費用,例如:工地工務所設置費、辦公設備費、水電費、通訊費、工地人員薪資、差旅費、交通運輸費、文具費等,一般於工程計價中多列於如安全維護費,環境衛生費、保險費及稅捐等項目。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第9條第1項約定,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關於「工作安全與衛生」約定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週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護,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關於「工地管理」約定: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住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及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如廠商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關於「工程保管」部分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52至55頁),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於施工期間管理系爭工程進行、與系爭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而設置之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或材料及其他事務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支出費用,若符合上開約定,且經查核有據者,應可認為屬於必要費用。

㈢茲就上訴人因停工所生必要費用範圍,分別敘述如下: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停工仍須支出租用開挖機、大鋼牙等機具

費用,以大型機具每日支出12,080元、小型機具4,637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項費用云云,惟上開機具設備屬直接用於施工之機具設備,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若屬拆除原有建物機械項目,本應依拆除面積計價,若屬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項目,則應按拆除噸數計價,則上訴人此部分支出自屬直接費用,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曾就停工期間機械租用支出辦理契約變更,其逕請求被上訴人依租用機械價格按日計給費用,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雖停工,仍須按月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施工品質管理費,及給付工地負責人薪資,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5之費用云云,惟依系爭契約附錄2約定,工地負責人屬管理人員,且無論系爭工程施作中或停工中,上訴人僱請工地負責人或相關管理工地人力仍應到場管理,故其等薪資支出應屬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等間接費用之一部。又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係以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雜項工程費合計0.6%計算,並於結算時乘以上訴人得標價與工程預算比例計算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系爭工程工程預算書、結算明細表記載相符,則以上訴人於結算時可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分別為一式11,369元、11,437元,依兩造協議停工期間占工程預定工期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538元(11,369÷60×82=15,537.63)、施工品質管理費15,631元(11,437÷60×82=15,630.57)。逾此部分請求,未據上訴人提出單據證明確有其他支出,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逾期,被上訴人無故扣罰違約金426,400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第10款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履約期間內,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情形,經機關認定,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可知縱然系爭工程有因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辦理契約變更需要,工期仍須經雙方議定變更增減,或須因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項目,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進行時,廠商始得要求展延工期,尚非有辦理契約變更必要,上訴人即得自行停工或展延工期。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停工後,被上訴人於現場會勘時曾表示因系爭工程停工過久,要求其在不妨礙工程進度要徑下先行復工,其則要求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完成後再行復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8頁),參以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停工時,上訴人實際進度僅9.97%,累計施作A1工項數量為6.81公噸等情,有大欣公司109年7月31日(109)欣顧字第109022520102號函附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1頁、107頁),雖兩造於106年5月4日始協議增加A3工項,但此增加工項內容只影響關於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工項之清運方式,尚不影響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自行停工之106年3月22日至106年5月9日期間有何因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項目,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不能施作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復工後,上訴人有何符合上開約定得增加或展延工期情事。次查,系爭工程自105年10月17日開工後,遲至107年1月3日始竣工,扣除系爭契約部分工項預估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落差需協商辦理契約變更,經被上訴人核准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停工不計入工期之82日,及被上訴人自承因計畫書審核期程、營建剩餘土石方無法載送清運問題展延工期合計21日(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外,上訴人未能說明其餘遲延日數有何應予不計或展延工期或變更工期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預定於106年3月27日竣工,卻遲至107年1月3日竣工,扣除不計工期82日、展延工期21日後,仍逾期281天,依系爭契約17條第1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違約金,並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扣罰違約金426,400元(按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2,132,000×1‰×281=599,092,按契約總價20%計算:2,132,000×20%=426,400),尚無過高情事,核屬有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1工項數量增加之工程款58,179元、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31,169元(15,538+15,631=31,169),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上開金額,當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又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被上訴人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迄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348元(包含A1工項增加58,179元、停工期間損失31,169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400元本息,並聲請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所主張附表二停工期間損失價格計算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符,及詢問大欣公司於新增單價成本分析表建議「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單價為1,650元、傾卸卡車市場行情為1,000元依據為何云云,惟兩造並未依大欣公司建議單價變更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大欣公司核定單價所依據市場行情為何,即無關涉,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如附表二之支出,其此部分調查證據未能為其有利判決,均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附表一:單價計算式成本項目 新增A2工項單價 新增B工項單價 新增C工項單價 人力成本 3人× 2,000元/8時× 5.35時/噸×191.06噸 2人× 2,000元/8時× 87時 1人× 2,000元/日× 13.5日 小計:766,628元 小計:43,500元 小計:27,000元 機具成本 U-10挖土機7,000元/ 8時× 5.35時/噸× 19 1.06噸 開挖機具SH210及大鋼牙14,000元/8時× 87時 (開挖機具SH210及大鋼牙14,000元/日+引擎式高壓噴水機設備1,000元/日)× 13.5日 小計:894,400元 小計:152,250元 小計:202,500元 載運成本 34車× 1,200元/車(載運可回收物65.1 5公噸之花費) 小計:40,800元 工具成本 竹掃把6把× 100元/把+鐵撬5把×200元/把+鐵鎚3把× 180元/把+十字螺絲起子3把×80元/把+一字螺起子3把× 80元/把+老虎鉗3把× 250元/把+工作手套10打× 60元/打+鐵耙子3把× 250元/把+獨輪推車3台× 1,370元/台+方形圓鍬3把× 240元/把 竹掃把5把× 100元/把+方形圓鍬3把× 2 40元/把+鐵耙子6把× 250元/把+工作手套3打× 60元/打 水管50米270元 小計:9,550元 小計:2,900元 小計:270元 總施作成本 1,711,378元 198,650元 229,770元 總施作單位 191.06噸 58台次 673立方公尺 單價 8,957元/噸 3,425元/次 341元/立方公尺附表二:上訴人請求之停工期間損失編號 項 目 單價(新臺幣) 數量 複價(新臺幣) 備註 1 210型開挖機、大鋼牙 12,080元/日 101日 1,220,080元 單價計算式:17,000元-司機2,500元-油資2,420元=12,080元(每日) 2 10型開挖機(拆裝修材用) 4,637元/日 101日 468,337元 單價計算式:7,000元-司機2,000元-油資363元=4,637元(每日) 3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32,000元/月 4月 128,000元 4 施工品質管理費 32,000元/月 4月 128,000元 5 工地負責人 35,000元/月 4月 140,000元 合計: 2,084,41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