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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抗 告 人 簡永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洞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而何謂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證明文件之種類並未為限制,故凡所提出之證據得使執行法院確信其債權存在者,即足當之。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抗字第34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經命補正後,仍未遵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證明等正本為由,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該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下稱第163 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04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廢棄第163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相對人不服前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第三人許椿詳於民國89年1月3日就系爭建物對伊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1年6月26日將其對伊之300萬元尾款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然依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係依各個契約約定,而觀諸伊與許椿詳間90年5月2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就上開300萬元債務並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日期,故上開債務清償日期尚未屆至;且相對人僅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為憑,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本(見110年度司執字第76376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原裁定卷第141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3頁)。

㈡依相對人所提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見司執卷第141頁)

形式觀之,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有最高限額為36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又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乙節,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其與許椿詳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正本(司執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為證。而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簡永昌..與建物他項權利人許椿詳..今因門牌房屋: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不動產買賣付款所餘款項新台幣叁佰萬元正(尾款)雙方同意將原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收件字號:大安字第371960號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柒佰萬元正,變更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正(實際為叁佰萬元正),許椿詳願協助簡永昌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同意於貸款核撥下來後再行支付尾款部分,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 」等語(見司執卷第121頁)。而抗告人已自承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7日,其與許椿詳就 300萬元債務,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許椿詳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且同意其於貸款核撥後再支付 3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許椿詳之債務。許椿詳嗣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已依法通知抗告人該債權讓與等情。從而,相對人雖未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7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寅字第76376號函補正證明文件之情,然因強制執行法未就抵押權人證明文件之提出,有方法上之限制,本件依上揭文件及抗告人上揭陳述已足證明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至相對人抗辯其與許椿詳未約定該3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27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一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則抗告意旨仍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影本及本件清償日期尚未屆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