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相 對 人 田文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因於民國101、102年間短(漏)報營業及租賃收入,遭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9,641萬2,804元,經移送伊強制執行。相對人為優力公司於102年7月15日決議解散後之清算人,遲不清償該公司稅額及罰鍰,經伊於110年4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同年5月20日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647萬8,971元,或就該金額提供相當之擔保(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履行或提供擔保,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24條等規定,聲請管收,詎原裁定以伊未合法踐行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無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管收事由,裁定駁回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第7項前段、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目的,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須法院於管收訊問時,經審酌聲請人提供之事證、聽取兩造之意見,並參酌執行情形、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等項,認義務人於斯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苟非予管收,難以促使其履行者,始克該當。至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者,要屬是否該當於同項第3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尚難據此即認亦該當於第1款之管收事由。蓋倘第1款與第3款之管收事由為相同時間點之解釋,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且既經執行調查結果,並無事證足認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縱將義務人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如仍將其管收,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倘於此情形仍予管收,將使第1款淪為對義務人過去未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懲罰,當不符管收制度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優力公司於102年7月15日決議解散後擔
任清算人。優力公司因短(漏)報營業及租賃收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總計9,641萬2,804元,並為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移送其執行,優力公司截至110年9月14日止,欠款滯納金額總計9,641萬2,804元。期間,訴外人謝勝峰因對優力公司犯背信罪,擬退還優力公司347萬8,971元未果,將該款項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下稱系爭提存款)。另訴外人林泰榮因犯同罪,於109年3月26日與優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優力公司3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提存款,而未扣得,復於同年8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同年9月4日報告系爭提存款、和解金如何分配,相對人於同年9月16日表示系爭提存款用以給付102年至105年之清算人報酬,因質疑相對人提出優力公司102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料之真正,遂於110年4月28日命相對人應於同年5月20日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僅提出同年5月間之就醫紀錄,其於110年9月14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及第24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優力公司102年7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50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函、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原法院提存所109年7月6日(109)存字第636號函、優力公司102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8年8月27日、109年7月21日、同年9月16日詢問筆錄、相對人就醫紀錄、掛號查詢、110年9月14日詢問筆錄等件(見原裁定卷第25、33至35、41至83、93至97、109至117、121至125、139至142、167至189頁)為證。
㈡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應以踐行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為其要件。查抗告人於110年4月2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同年5月20日至抗告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將新北市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迄至同年7月27日起調降警戒至第二級。抗告人又於110年8月20日命相對人應於同年9月14日上午10時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仍未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提出110年8月20日新北執廉10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780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踐行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規定。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系爭提存款及系爭和解金用以清償本
件稅款,反先清償清算人報酬及律師費;縱清算人報酬及律師費得優先受償,清償後所剩餘款,亦未用以繳納稅款,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份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亦有明定。是無論為法院選派或股東會議定之清算人,其報酬與清算費用均同列為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之同一優先地位。可知清算人報酬與其他清算費用,同屬清算程序進行中所產生,且為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費用,並非被清算之標的,故毋庸先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判命給付,即可逕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之,否則清算事務將難以甚或無法進行。相對人為優力公司之清算人,其將優力公司清算程序所收取之系爭提存款3,478,971元及和解金300萬元,用以先支付清算期間委任律師費用及清算人報酬,乃屬執行其清算人職務之行為,難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優力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行為,自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抗告人雖主張清算人報酬並非優先於國稅局之債權云云,並舉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下稱第18號裁定)為證。
然公司法第325條將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同列為自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可知清算人報酬與清算費用同屬清算「程序中」所產生並必要之支出,非屬被清算之標的,已如前述。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僅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並非規定清算人應先繳清稅捐,否則不得清償任何公司債務;更未規定清算人應先繳清稅捐始得支付各項清算費用與清算人報酬。又清算人因於「清算程序中」執行清算事務,其報酬應同屬清算費用之一部,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得先於公司其他債務(包含公司解散前之稅捐債務),而於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是相對人將系爭提存款及和解金先給付清算費用與其清算人報酬,而未用以繳納本件稅款,難認其主觀上明知優力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本件稅款,亦非就優力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行為。
⒊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
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行政執行法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而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是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方法,倘義務人根本已無履行之能力,即難認有何管收之必要。查優力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102年度第4次股東臨時會議,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決議給付清算人即相對人報酬每月10萬元,此有該次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原裁定卷第115、117頁)。另相對人因執行優力公司清算事務,其中關於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等事項,所需律師費用164萬5,000元(律師出具之收據、時數及書狀明細見原裁定卷第223至227頁),及優力公司積欠相對人102年7月至109年9月之清算人報酬(每月10萬元)為476萬9,185元,合計6,414,185元,扣除系爭提存款347萬8,971元、相對人自楊閔翔律師處取回系爭和解金約294萬元(300萬元-律師報酬6萬元),剩餘4,786元,有優力公司清算所得財產分配表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03至10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前審卷第52頁),可見相對人因執行清算事務而交付清算程序所生費用後所剩現金甚微,難認相對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非以管收手段不能達成行政執行目的之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24條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欠缺管收之必要性,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管收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