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抗 告 人 陳中台相 對 人 王玉香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間因遭他人起訴求償,為恐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乃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配偶即相對人王玉香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伊於110年12月間獲悉相對人王玉香及其他共有人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相對人王玉香已於110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建宏;伊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法律行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暨請求相對人王玉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因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其他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前審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裁定廢棄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因遭他人起訴求償,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王玉香名下,相對人王玉香於110年12月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建宏,並擬出售系爭土地,伊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法律行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暨請求相對人王玉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委託出售照片等為證(見原法院卷28-13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土地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人主張倘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再另行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為有理,應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未盡釋明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致不能即時取得金錢對價之利息損失,爰參酌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現值(見原法院卷134-144頁),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2,442萬8,0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4年4個月終結確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29萬2,734元(計算式:24,428,003×5%×〈4+4/12〉=5,292,733.98,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53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堪認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就相對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桃園市○○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標的價額 1 ○○段00-00地號 24 1/3 104,000元 832,000元 2 ○○段00-00地號 9 1/6 104,000元 156,000元 3 ○○段00-00地號 114 1/3 256,842元 9,759,996元 4 ○○段00-00地號 68 1/3 104,000元 2,357,333元 5 ○○段00-00地號 34 1/3 104,000元 1,178,667元 6 ○○段00-00地號 142 1/3 214,310元 10,144,007元 合計 24,428,003元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⒈104,000×24×1/3=832,000⒉104,000×9×1/6=156,000⒊256,842×114×1/3=9,759,996⒋104,000×68×1/3=2,357,333⒌104,000×34×1/3=1,178,667⒍214,310×142×1/3=10,144,00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