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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抗 告 人 林盛昌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代 理 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於民國104年第4季至107年第3季間製作之財務報表不實,致買受或持有華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陳宗林等1,173人(下合稱陳宗林等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億6,571萬7,55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抗告人林盛昌於105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1日間擔任華映公司總經理,故意於財報中隱匿收購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19項書面承諾,違反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華映公司董事長林蔚山、董事林郭文艶等13人(下稱林蔚山等人)連帶賠償陳宗林等人所受之系爭損害。又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本件求償金額相差懸殊,勢必先行脫產或逃亡隱匿,投資人日後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聲請免供擔保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系爭損害賠償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記載抗告人以系爭損害之金額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惟起訴後伊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本件並無財報不實情事,相對人未對假扣押請求為相當釋明。又相對人僅以107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即謂伊有脫產動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伊有何假扣押原因,伊之資產已超過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所應負擔之額度,與林蔚山等人之資產合計亦超過相對人求償金額,相對人未釋明伊無法負擔系爭損害之金額,且華映公司投保「安達產物菁英三號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進階版」(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可足額擔保相對人之請求,本件並無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情形。原裁定逕為相對人無庸供擔保即准許對伊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至請求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時,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及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係經買受或持有華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陳宗林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見外放證物之投資人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暨交易資料),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先予敘明。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與林蔚山等人連帶賠償陳宗林等人所受之系爭損害,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求償金額表、投資人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暨交易資料、104年第4季至107年第3季間製作之財務報表及上傳資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起訴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新聞報導、華映公司股價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9-78、83、89-161、187、197-209頁及外放證物),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107年度之財產為1,361萬8,710元、所得為3,937萬3,919元,合計5,299萬2,629元(見原法院外放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相對人所請求之系爭損害債權相差懸殊,又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屬證券損害賠償訴訟,案情繁雜,金額龐大(見本院卷第38-86頁之原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5號民事判決),訴訟程序可能耗時冗長,恐需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確定,相對人若未能於起訴前先進行保全程序,於訴訟程序終結後,陳宗林等人實質上極有可能無法獲得賠償,是相對人主張其所欲保全之系爭損害賠償,有日後不能執行完全或甚難執行之虞,應為可採,亦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綜上,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得免供擔保為假扣押。

六、抗告人雖另以:㈠刑事第一審判決伊無罪,相對人無權請求伊賠償;㈡伊僅須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與林蔚山等人之資產合計亦超過相對人求償金額,相對人未釋明伊無法負擔系爭損害之金額;㈢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保額可足額擔保相對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云云。惟查:

㈠刑事第一審雖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論處,因而判決抗告人無罪(見前審卷第129-261頁),然刑事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而民事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尚難僅據刑事第一審判決遽認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或抗告人應

依責任比例賠償多少金額,乃有待實體進行審認之事項,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另按負連帶債務者,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之責任,並各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假扣押制度,旨在確保日後本案之強制執行,避免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尚無考慮之必要。準此,抗告人與林蔚山等人之資產合計縱使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亦與本件抗告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無涉,相對人仍得對之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執此指摘本件無假扣押原因云云,亦非可取。

㈢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公司為華映公司及從屬公司,累

積責任限額為美金3,000萬元,被保險人為董監事或重要職員等,保險範圍為「保險人將為被保險公司支付因被保險人被指控有錯誤行為,而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首次遭受損害賠償請求之損失」,保險期間為「107年5月7日下午12時起至108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止」,發現期間為「保險期間屆滿後之90日內,只要錯誤行為係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發生,被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仍得於該期間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處理此項賠償請求」(見前審卷第265、268-270、280頁之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條文)。查抗告人為華映公司之總經理,屬重要職員,自為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惟相對人係於110年2月26日聲請本件假扣押,及起訴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5號,見本院卷第38-86頁民事判決),並非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難認抗告人得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另華映公司即使依約續保,使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效力延長至相對人請求系爭損害時,然林蔚山、林郭文艷因擔任華映公司及從屬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遭各家銀行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各別執行程序之債務金額皆約為上億元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108年司聲字第1695、1257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1-279頁),顯見林蔚山、林郭文艷遭債權人求償龐大之金額,難認保險公司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支付林蔚山、林郭文艷之損失後,可再足額支付相對人對抗告人求償之系爭損害,故抗告人辯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保額可足額擔保相對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云云,亦難採信。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不能釋明有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亦不足取。

七、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所釋明,則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億6,571萬7,5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免供擔保,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億6,571萬7,5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