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抗 告 人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代 理 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內政部營建署間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建字第一四三號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對伊起訴請求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3號,下稱本案】,因兩造就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展延日數及逾期罰款爭議於民國110年4月7日由立法委員邱議瑩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居中協調,當場作成合意仲裁之結論,業已成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伊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惟原法院不察,僭越仲裁法賦予仲裁庭對仲裁管轄認定之實質審查權利,逕就仲裁協議為實質審查,認定不成立仲裁協議,以原裁定駁回伊對本案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未書面授權參與系爭會議之機關人員即游源順總工程司、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曾正宗處長、黃議永組長、曾士賓主任、郭育廷工程司、工務組陳昭洪課長及廖致中主任等7人(下稱游源順等7人)訂立系爭仲裁協議,游源順等7人無書面之授權書,依民法第531條,無權代理伊簽立系爭仲裁協議,且伊出席員工未有全體共同為意思表示,亦違反民法第168條須共同代理之規定,而伊事後已明示拒絕承認系爭仲裁協議之效力,兩造間自無成立有效之仲裁協議。又系爭仲裁協議因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自簽名,亦無人代理為其簽名,且北工處曾正宗處長無權決定同意仲裁,游源順等7人無監造作業所約定之工程司,故明顯無效。另抗告人於書狀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不得再為妨訴抗辯。從而,抗告人請求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條第1、3、4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之程序選擇,是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協議存在與否加以爭執,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優先判斷權限之尊重,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就仲裁庭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展延日數之爭議,抗告人前依系爭
工程契約之爭議處理條款即第30條第㈠項第3款「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規定提付仲裁」規定,請求相對人合意仲裁,經立法委員邱議瑩居中協調於110年4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後,由立法委員邱議瑩國會辦公室製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有關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展延日數而逾期罰款之爭議,雙方(含校方)合意依契約第30條㈠3規定提付仲裁解決(按即系爭仲裁協議),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一第74、283至285頁)。復查邱議瑩委員於110年3月31日寄發予兩造之開會通知已表明:「攸關系爭工程爭議乙案,懇請貴單位派員出席」,有立法委員邱議瑩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可稽(見原裁定卷一第349頁),相對人收受該通知後乃指派機關所屬總工程司與北工處之人員游源順等7人出席該會議,其中曾正宗處長、黃議永組長、曾士賓主任、郭育廷工程司等4人並於系爭會議紀錄下方簽名,有當日簽到單及系爭會議紀錄足憑(見原裁定卷一第285至287頁)。觀諸系爭會議紀錄第1頁上方出席人員欄位,游源順等7人均列名於相對人項下;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曾正宗處長、黃議永組長、曾士賓主任、郭育廷工程司4人之簽名,亦簽於相對人項下,則於外觀上可認其等係代表相對人出席系爭會議。再觀系爭仲裁協議係以會議紀錄之書面方式呈現,其內容已載明合意將現在所生之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日數而逾期罰款之爭議依兩造間契約第30條第㈠項第3款規定移付仲裁,與仲裁法第1條第1、3、4項規定相符,形式上已符合仲裁協議要件。
㈡相對人雖辯稱游源順等7人無書面之授權書,依民法第531條
無權代理其簽立仲裁協議,且其事後已明示拒絕承認系爭仲裁協議之效力,兩造間自無成立有效之仲裁協議等語;惟按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授與此種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本件相對人係收受立法委員邱議瑩國會辦公室之開會通知後本其行政職權指派其內部職員游源順等7人出席參加系爭會議,並非基於與游源順等7人間之委任契約而授與代理權,故與同法第531條所稱因委任事務之處理而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並不相同。相對人復辯稱其出席員工未有全體共同為意思表示,亦違反民法第168條須共同代理之規定等語;按民法第168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相對人授與出席人員之代理權是否限定須全體共同為之,此涉及實質判斷事項,本件於形式上觀察系爭仲裁協議業經受相對人指派出席之曾正宗處長、黃議永組長、曾士賓主任、郭育廷工程司等4人簽名表示同意,即非明顯無效,依上說明,關於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之實質判斷事項,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優先判斷權限,應由仲裁庭為之。是相對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相對人再辯稱系爭仲裁協議上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自簽
名,亦無人代理為其簽名,北工處處長無權決定同意仲裁,游源順等7人無監造作業所約定之工程司,故明顯無效等語,並提出「修正內政部營建署分層負責明細表」為憑(見本審卷第229頁)。惟仲裁協議之書面方式,依前引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本不以經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正式契約書為限,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會議紀錄中之文字記載主張兩造間成立仲裁協議,參與系爭會議並於系爭仲裁條款後方簽名者包括相對人北工處處長曾正宗,而觀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函文,可見履約過程中關於系爭工程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係由相對人北工處處長判發【本院110年度抗字119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23頁】,相對人北工處所發函文亦以「本署」(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而非「本處」自居(見本審卷第137、141、145、149頁),可認就系爭工程履約等相關事項,相對人多有授權其所屬北工處核定之情。另觀系爭會議紀錄全文,游源順等7人均無任何關於其僅係單純出席到場而未獲相對人授權之意思表示。是抗告人稱相對人北工處乃系爭工程執行及代表相對人之主辦及決策機關等語,尚非無據。至抗告人「修正內政部營建署分層負責明細表」,雖記載各區工程處處長就「工程涉及契約疑義、爭議調解、法律訴訟及仲裁」之事項僅有審核權而無核定權,惟此僅相對人內部權責分配問題,對外既已授權渠等代表出席處理有關系爭工程爭議,自難以內部權責歸屬即認對外不發生代理之效力。
㈣相對人另抗辯抗告人於書狀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仲裁法第4
條第1項但書,不得再為妨訴抗辯等語。惟抗告人收受相對人起訴狀繕本後即以110年6月7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提出妨訴抗辯(見原裁定卷一第237至241頁),又原法院亦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自難認抗告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不得再為妨訴抗辯。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㈤綜上,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爭議處理條款,既不
排除當事人得以提付仲裁方式解決兩造因契約所生之爭執,且系爭仲裁協議已就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何事項應提付仲裁作成書面之系爭會議紀錄,又受相對人指派參加系爭會議之包括北工處處長曾正宗在內之4人並均於系爭仲裁協議下簽名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系爭仲裁協議並非明顯無效,從而,抗告人以系爭工程契約有仲裁協議為由,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業已就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展延日數而逾期罰款之爭議聲請仲裁,有其仲裁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11月30日(110)仲裁字第1101553號函文可稽(見抗字卷第107至140、169頁),且系爭會議結論第2點亦載明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見原裁定卷一第283頁),則本件即無限期命相對人提付仲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