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抗 告 人 柯幸妤相 對 人 李想代 理 人 張詩靖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抗告人應將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付伊即債權人查閱及複印,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860號交付文件供閱覽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抗告人竟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而系爭文件為如附表所示單位即第三人(下稱第三人等)所持有之文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由第三人等提出代為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聲請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8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0年2月8日、同年8月17日將系爭文件交付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謝富凱律師事務所查閱及複印,經該所吳柏慶律師複印後交還,且兩造當日約定2週審閱期已屆至,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伊已履行完畢,自無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必要。伊因法院、相對人同意遮隱部分文件,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自不得主張伊交付遮隱之文件係未完成交付義務,況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0日出庭時亦坦言,兩造確有就部分資訊遮隱之合意,相對人要求伊交付超逾範圍之系爭文件,於法未合。又因系爭文件涉及全新公司從業及往來人員等之營業秘密或個人資料,倘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
5、7條、憲法第22條保障隱私權、營業秘密法第10條、民法等法律限制及規定;伊徵詢全新公司從業人員、其他股東、往來對象等所有人,均不同意相對人取得渠等個人資料;又全新公司與客戶簽有保密協議,不得向相對人披露業務秘密即系爭文件,否則將違反保密義務負鉅額賠償之責。再者,相對人曾任全新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因涉有背信、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犯行,遭全新公司解任,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對全新公司已造成傷害,相對人係濫用權利、意圖自抗告人或第三人竊取相關資訊,以供相對人及其公司下包廠商所用,以損害全新公司利益,故其聲請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之目的在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不具正當性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說明本院前審未將抗告狀等送達相對人使
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突襲性判斷等情。本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經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具狀聲請對抗告人假執行,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系爭判決第二審程序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復具狀表示抗告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於110年8月18日交付該附表所示文件;因相對人具狀陳報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質疑其中附表編號5僅提出網路銀行查詢明細(欠缺如存摺明細所載相關往來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訊),有部分備註欄遭刻意遮引且欠缺對帳單;未提出編號7、8、9所示傳票;編號10、14之員工薪資清冊及勞健保投保歷史紀錄中姓名遭全部遮引,致無從核對確認文件之真正性等情。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於110年9月10日到庭訊問,抗告人自述因有員工與相對人有糾紛而希望遮隱,願改以部分遮隱方式重新提出編號10、14資料,其餘與承辦人員確認後將具狀陳報說明;惟相對人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表示抗告人怠於陳報,所寄送存證信函遭抗告人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稱其已履行完畢且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認抗告人係故意不履行,具狀就系爭文件其中一部分聲請改向第三人等調閱所需資料,經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全案影印卷宗可稽。
㈢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108年11月29日之系爭判決主文第
一項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全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即相對人)查閱及複印」,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和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即抗告人)應於110年8月18日前將全新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更正後訴之聲明』欄之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查閱及複印。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系爭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65至77、87至95頁),足徵抗告人依系爭判決主文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給付內容,非在解除抗告人對於系爭文件之占有,並將該等文件現實支配移轉予相對人,而係在使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及複印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即抗告人不可代替行為,而應依該條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聲請以抗告人之費用,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於法即有未符,不應准許。
㈣抗告意旨雖謂其早已履行完畢而無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必要,
且兩造確有就部分資訊遮隱之合意,相對人要求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之目的在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0年9月10日訊問程序中親自到庭,就該附表編號10、14承諾改以「員工姓氏保留名字遮隱、身分證字號只留英文字母及數字第1碼及第9碼」方式提供,並承認部分文件尚待確認後陳報及補正(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570至572頁),嗣後並無具狀補提,反而具狀表明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於抗告意旨以保護營業秘密及隱私權等理由拒絕等情,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部分文件係遲未提供、疑係故意不提供等情,並非無稽。本件關於抗告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因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不可代替行為,無從改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之費用,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而代替之,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而准許相對人前揭聲請,即有未洽。然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為之行為既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執行法院仍得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而為相關執行行為,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抗告人應為之行為,乃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即抗告人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而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之聲請,並無不合,則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附表:
編號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附表編號及文件名稱 相對人聲請函調之文件名稱 聲請函調之單位 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14,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全新公司健保投保歷史紀錄。 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新公司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計費資料、投保單位保險費資料。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 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14,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全新公司勞保投保歷史紀錄。 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新公司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計費資料、投保單位保險費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5,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新公司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 台新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7、8、9,全新公司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收入、支出、轉帳傳票。 全新公司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30日收入、支出、轉帳傳票。 冠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