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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更一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4號抗 告 人 林礽松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紹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2

82號給付票款事件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紹平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合稱系爭公業)應移轉所有名下土地所有權予李紹平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609號,嗣併入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5號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紹平就系爭公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該公業為交付或移轉行為;嗣再依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8月17日執行命令),通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竹北地政事務所(下依序稱竹東地政所、竹北地政所,合稱地政機關)准抗告人代李紹平辦理系爭公業所有新竹縣○○市○○○段○○○小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竹北市○○○段○○○○段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紹平所有後,辦理查封登記。竹東地政所、竹北地政所於110年8月25日、同年月30日依序函覆:相關移轉登記案件目前進行訴願程序中,應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行文囑辦查封登記;確定判決所載鄭萬盛四公業法定代理人為鄭貴章,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者為鄭復寧不符等語。系爭公業等人於同年9月7日對8月17日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4日以裁定撤銷8月17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9月14日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系爭9月1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亦明。查執行法院前因抗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核發8月17日執行命令,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為李紹平所有後辦理查封登記,經地政機關函覆意見後,承辦司法事務官認8月17日執行命令不適當,以系爭9月14日裁定撤銷8月17日執行命令。系爭9月14日裁定,核屬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乃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第三審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31號前審裁定所指明。準此,抗告人於110年9月3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從而,原裁定未見及此,誤認系爭9月14日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終局處分,逕以抗告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