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豐堂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相 對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抗告人 謝紹祖共同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3號)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張豐堂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謝紹祖之抗告駁回。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張豐堂原為相對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之新任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因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渴望公司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05號(其後改分為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張豐堂行使渴望公司董事職權。張豐堂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雖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0年3月15日函准渴望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為張豐堂,並於同日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47號卷第181頁),然本件係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程序,依前揭說明,仍應列原任董事謝紹祖為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人謝紹祖抗告意旨略以:㈠謝紹祖前於95年間獨資成立渴望公司,嗣邀集第三人張智能
及張豐堂入股,於95年6月間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謝紹祖擔任渴望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按渴望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嗣張豐堂為爭奪董事職務,向法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認定謝紹祖為唯一合法董事並確定在案。詎張豐堂夥同渴望公司股東張智能、呂麗紅,先後於110年3月3日、同年4月28日,未附任何理由,逕各改推張豐堂為渴望公司董事,均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關於股東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之規定,且係為圖謀私利所為,其改推無效。渴望公司為此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嗣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22日判決,尚未確定)。
㈡因渴望公司為持有第三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智公司)51%股份之主要股東,華智公司之3席董事中有2席由渴望公司指派,是掌握渴望公司即可實質掌控華智公司之業務決策權。而華智公司另有投資持有第三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之股份約21%,張豐堂並為傑智公司董事長。又因傑智公司前曾出具專利授權同意書予華智公司,張豐堂竟代表傑智公司對華智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華智公司間之專利授權關係不存在,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判決傑智公司敗訴,傑智公司提起上訴後,現由同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專利權訴訟),張豐堂為使傑智公司解套,即以違法變更登記方式使自己擔任渴望公司董事,並以渴望公司持股華智公司逾半數之影響力,撤換華智公司原董事黃進利、洪聖濠職務,改派其配偶呂麗紅、下屬即傑智公司總經理陳慶裕為董事,並於110年3月29日代表渴望公司召集華智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推由其下屬即傑智公司副總經理黃兆麟為董事長、陳慶裕為華智公司董事,同日並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終止系爭專利權訴訟之律師委任案,華智公司恐消極應訴,顯難期華智公司改選後之董事會能竭盡所能為華智公司行使訴訟上權利,甚可能採取撤回、認諾等訴訟行為,致華智公司權利受損,進而使持有華智公司股權過半數之法人股東渴望公司經營利益受損。而改選華智公司董監事之結果,使傑智公司取得華智公司之董監事,由張豐堂及傑智公司實質掌控華智公司,並讓渴望公司原持有華智公司之董事席次減少一席,使渴望公司對控制公司之經營權受損,全然未嚴守利益迴避原則,悖離董事忠實義務。
㈢再者,張豐堂前於100年間擔任華智公司董事長,然於傑智公
司於100年4月間決議發行新股時,竟拒不召開華智公司之董事會,使華智公司喪失新股認購權,損害華智公司權利,經華智公司對張豐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認定張豐堂確有違反董事義務,然因無法認定損害有因果關係而駁回該訴訟,華智公司就此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而華智公司亦於前述110年3月29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終止系爭民事訴訟之律師委任案,試圖消極處理該訴訟,甚可能將來由華智公司撤回上訴等不利華智公司利益之行為。另渴望公司係以華智公司轉投資傑智公司,為傑智公司之間接股東,故掌握傑智公司可對傑智公司為相當監督,又因傑智公司有諸多帳戶隱匿資金,本由謝紹祖代表渴望公司以傑智公司股東身分積極釐清中,倘由張豐堂違法僭行渴望公司之董事,恐使上述違法之事難以釐清而損及身為股東之渴望公司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張豐堂不得以渴望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
㈣又張豐堂經原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後,渴望公司已無董事
,故謝紹祖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指定由其暫行渴望公司董事職權。原裁定第2項駁回謝紹祖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准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由謝紹祖暫行渴望公司董事職權等語。
三、張豐堂抗告意旨略以:㈠渴望公司之章程並未明訂專由股東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更
有依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之規定,性質較一般有限公司更偏向資合公司性質,故不適用公司法第51條規定,自無相對人主張選任不合法、解任無理由之情形。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項有約定:98年4月至5月間改置董事3人,董事長為張豐堂,任職至少10年等語,但謝紹祖卻未依該協議辦理,故渴望公司之其餘股東乃於110年3月3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修訂系爭協議書之增修協議,載明略以:謝紹祖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意旨改選張豐堂為渴望公司負責人,顯為圖謀自身利益,不適任擔任渴望公司董事,而有由渴望公司3分之2以上股東另行推選董事為張豐堂之必要等語,而本次改選經渴望公司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不以會議決議為必要),即生合法改選之效力。況張豐堂為杜絕司法爭議,已另於110年4月26日通知股東,並於110年4月28日再次重新召開會議改選董事及修改章程明訂專由張豐堂執行職務,故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已無確認利益,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從以系爭本案訴訟加以判斷,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㈡再者,謝紹祖自95年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至今仍未履行,造成
傑智公司、華智公司與渴望公司間紛爭不斷,渴望公司逾3分2股東忍無可忍,以前述方式依法解任謝紹祖,並改選張豐堂為渴望公司董事,故張豐堂依法執行職務,貫徹渴望公司多數股東意旨,難認有何利益衝突或不當,本件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又華智公司之董監事已改選,並經變更登記,則系爭本案訴訟之提起,對於相對人所稱之系爭專利權訴訟、系爭民事訴訟所爭執之各項法律關係,即無從加以確定,亦即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相對人均未敘明。另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縱渴望公司與張豐堂間有訴訟存在,亦非張豐堂不能擔任渴望公司董事之事由,舉重以明輕,華智公司與傑智公司或華智公司與張豐堂間之訴訟,自無不許張豐堂就任渴望公司董事之理,而相對人亦得透過聲請停止訴訟之方式暫停前開訴訟程序,遑論系爭民事訴訟之結果為華智公司敗訴。
㈢綜上,本件為經營權糾紛事件,自應深化相對人之舉證責任
,然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均未予合理之釋明,原裁定未審酌於此,以薄弱之心證即認定得以一般假處分之標準允相對人供擔保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實已嚴重干涉公司自治之範疇,更使渴望公司多數股東之股東權利被嚴重限制,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張豐堂夥同渴望公司股東張智能、呂麗紅,先後
於110年3月3日、同年4月28日,未附任何理由,逕各改推張豐堂為渴望公司董事,均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關於股東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之規定,且係為圖謀私利所為,其改推無效,渴望公司為此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58至70、80至82、244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與張豐堂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㈡然就本件具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必要性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渴望公司股東先後於110年3月3日、同年4月28日,未附任何理由,逕各改推張豐堂為渴望公司董事,均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關於股東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之規定,不生效力等語,惟查,張豐堂已經渴望公司股東表決權3分之2同意改選為董事,則其是否生合法改選之效力,乃涉及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正當與否,猶待前述本案訴訟解決,非屬形式審查之保全程序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得審究。是張豐堂得行使渴望公司董事之職權,原則上應受保障。相對人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張豐堂行使前述職權之必要,自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前開說明,本件已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尤應深化其舉證責任,始足認已盡釋明之責。
㈢相對人雖陳稱:因渴望公司持有華智公司51%股份,張豐堂另
為傑智公司董事長,張豐堂前代表傑智公司對華智公司提起系爭專利權訴訟,傑智公司於該案件一審敗訴後,張豐堂旋即以渴望公司董事身分撤換改派配偶呂麗紅、傑智公司員工陳慶裕為華智公司董事,並於110年3月29日召集華智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推由傑智公司員工黃兆麟為華智公司董事長、陳慶裕為董事,亦於同日並召集董事會決議終止上開華智公司與傑智公司系爭專利權訴訟之律師委任案,以及於另案華智公司與張豐堂間之系爭民事訴訟中,於同日終止華智公司原所委任之律師委任案,故華智公司恐消極應訴或撤回起訴、上訴等損及華智公司之訴訟行為,致華智公司權利受損,進而使持有華智公司股份之渴望公司利益受損等節,固據提出華智公司與傑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料查詢服務、華智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法院判決書、傑智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華智公司法人代表改派書、傑智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專利權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華智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華智公司股東資料、股東常會簽到簿、系爭專利權訟等件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4至107、119、168、218至243、320至332頁),惟查,渴望公司為華智公司之法人股東,且當選為董事,再指派黃兆麟代表行使職務,則張豐堂與華智公司間之系爭民事訴訟,是否應審酌華智公司以黃兆麟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利害關係,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應加以審究之問題,更無從僅因張豐堂於系爭民事訴訟之訴訟行為,即可謂其對渴望公司有不當或違法之行為,致渴望公司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另以華智公司與傑智公司間之上開訴訟行為,亦難遽行推論張豐堂有何損及渴望公司或股東權益之情。
㈣又相對人主張張豐堂於110年3月29日代表渴望公司召集華智
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改選華智公司董監事之結果,使傑智公司取得華智公司之董監事,由張豐堂及傑智公司實質掌控華智公司,並讓渴望公司原持有華智公司董事席次減少一席,使渴望公司對控制公司之經營權受損,全然未嚴守利益迴避原則,悖離董事忠實義務云云,然華智公司改選董監事結果,縱渴望公司減少一席董事,但此乃該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如有股東認為違法,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亦不得僅以張豐堂代表渴望公司召集該臨時股東會,即認定張豐堂係企圖損及渴望公司對華智公司之經營權、違反董事忠實義務。
㈤據上,相對人主張張豐堂就渴望公司之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
,僅為臆測之詞,自難認有禁止張豐堂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張豐堂有悖於職務,使渴望公司蒙受重大損害之虞,自難認其業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張豐堂聲請供擔保免為假處分部分,及謝紹祖聲請指定由其暫行渴望公司董事職權部分,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渴望公司供擔保後,禁止張豐堂行使公司董事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即有違誤。張豐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第2項駁回謝紹祖暫行渴望公司董事職權部分,及原裁定第3項駁回張豐堂聲請供擔保免為假處分部分,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豐堂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紹祖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