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4號抗 告 人 蘇保書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菽蘭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名下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產下第三人王偉勳(下稱其名)之子女,王偉勳於109年3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得知其為親生父親機率高達99%以上後,旋於109年5月19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並於同年6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足認相對人與王偉勳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得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伊對王偉勳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伊得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請求回復登記系爭房地為王偉勳所有。因系爭房地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處於隨時可遭相對人處分狀態,唯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房地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容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准許假處分等語[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時,雖聲明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供擔保為假處分(見原法院全字卷第9頁),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在本院撤回對相對人原於88年11月間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之假處分聲請(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此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則以:原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8、79號認領子女等事件命王偉勳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過高,王偉勳始提起抗告,由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尚未終結,抗告人對王偉勳之給付扶養費債權,為金錢給付,非得聲請假處分保全強制執行之事件,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規定,抗告人日後執行扶養費債權時,不得查封扣押王偉勳之不動產,縱王偉勳將系爭房地賣給伊,亦無抗告人所稱通謀虛偽意思或詐害債權行為可言,本件並無得由抗告人就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而禁止伊處分該房地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無端聲請假處分,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四、經查:
(一)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王偉勳為其債務人,王偉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其已提起本案訴訟,代位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登記或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相對人並應回復登記系爭房地為王偉勳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004號109年3月31日訊問筆錄、109年5月19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5號事件裁定、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10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40至41、47至57、75至76、91至94、105至120、131至14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前審卷第59、67、69、73頁),可知相對人於111年6月2日取得王偉勳所移轉之系爭房地後,處於可隨時處分該房地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抗告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相對人固抗辯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是在保全其對王偉勳之扶養費債權,具金錢給付性質,縱有保全必要應為假扣押而非假處分,本件無准許假處分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惟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已如前述。茲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撤銷系爭房地買賣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登記等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及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4頁,前審卷第75至76、91至94頁),被上訴人到庭亦無爭執兩造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訟爭情事(見本院卷第146頁)。抗告人以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其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核無不合,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房地為1樓店面,鄰近市價約為每坪51萬4000元、30萬4000元、31萬512元、34萬1000元不等,平均市價為每坪36萬8500元,有該房地鄰近地段與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591房屋交易網售屋頁面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7至89頁),又依系爭房地建物總面積89.66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40平方公尺(合計93.0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28.15坪,依此估算該房地全部之交易價額約1037萬3275元(計算式:368,500元×28.15坪=10,373,275),則王偉勳移轉相對人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18萬6638元(10,373,275×1/2=5,186,6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參諸原法院於110年9月間受理本案訴訟之繫屬,抗告人係於111年3月29日為本件假處分聲請,自聲請假處分時起,本案訴訟一審合理辦案期限尚有10個月,故於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起,本案訴訟一、二、三審預計審理期間尚有46個月(10+24+12=46),則相對人如因假處分致將來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99萬4106元(5,186,638×5%×46/12=994,106),再斟酌系爭房地經假處分後,因延後處分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就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假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 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範圍 共同使用部分(公共設施及車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總面積:89.66㎡(1層51.51㎡+陽台38.15㎡=89.66㎡) 附屬建物:3.4㎡ 應有部分1/2 同段2504建號建物(面積:295.43㎡,應有部分404/10000) 同段2506建號建物(面積:873.04㎡,應有部分891/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6.98㎡ 應有部分210/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