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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更一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抗 告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代 理 人 顏南全律師

李佳翰律師黃雅惠律師複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相 對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代 理 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抗告人之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貳億肆仟貳佰伍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爲「新臺幣貳億陸仟貳佰伍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第三頁第三O行及第四頁第六行關於「2億4,250萬9,147元」之記載應更正爲「2億6,255萬3,849元」;第三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四頁第一行關於「242,509,147」之記載應更正爲「262,553,84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核定抗告人應提供B棟建物地上10至12層之擔保金爲新臺幣(下同)127,992,754元、B棟建物地上15至17層之擔保金爲130,853,095元、車位50個之擔保金爲3,708,000元,合計應262,553,849元(計算式:127,992,754+130,853,095+3,708,000=262,553,849),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誤載爲「242,509,147」,係誤算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裁定已合法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