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樑標
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共同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 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相 對 人 張錦珠上列抗告人因與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張錦珠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訟參加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股票實為伊父張鑾生前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張鑾死亡時即告終止,系爭股票應為張鑾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老牛皮公司,爰聲明參加訴訟。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老牛皮公司就伊等為老牛皮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記明股東乙節,均無爭執,伊等提起本案訴訟之結果僅生老牛皮公司應交付系爭股票予伊等之事實,對相對人而言,並無法律權利上之變動,僅系爭股票所在處所不同而已,相對人如就系爭股票之權利有所爭執,應另訴對伊等主張,是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訴訟。又原法院固經老牛皮公司之聲請,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既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不得以此認其得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等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等為老牛皮公司之股東,老牛皮公司依法負有
交付股票之義務,爰起訴請求老牛皮公司交付股票。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受理,復判決命老牛皮公司應給付系爭股票予抗告人,老牛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查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張鑾生前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應
為張鑾之遺產,由張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為張鑾之繼承人之一,如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無異確認系爭股票為抗告人所有,將損及相對人之地位,故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抗告人係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597條規定擇一請求老牛皮公司交付系爭股票,且就抗告人為老牛皮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其等於股東名簿上登載記明股份分別為972,766股、558,155股、569,888股、558,156股、558,156股等事實,為抗告人與老牛皮公司所不爭執,有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5-33頁),則自外部關係而言,抗告人即為老牛皮公司之股東,其基於股東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僅生老牛皮公司是否交付系爭股票之結果,相對人並非該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因本案訴訟裁判結果致其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於相對人就系爭股票有無權利,或就系爭股票應向何人為權利爭執,縱相對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乃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與抗告人間之內部關係,應另尋訴訟程序主張,本案訴訟就相對人而言,並無法律權利上之變動,僅係系爭股票存在處所之異動而已。
㈢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訴法院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第三人,然非指第三人即得參加本案訴訟,仍須符合同法第58條之規定,始得為之。查原法院固經老牛皮公司之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6條規定,將本案訴訟告知相對人,有老牛皮公司108年12月9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及原法院109年1月22日士院彩民弘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7-51頁),然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如前述,縱原法院對相對人為訴訟告知,亦非當然即謂相對人得因此參加訴訟。是相對人陳稱其係受原法院職權通知,為免日後受參加效及禁反言原則之突襲,始聲明參加訴訟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非本案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自不應准相對人參加訴訟,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