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更一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2號抗 告 人 劉麗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昌都、江佳珊、黃麗華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裁定前,應就管轄權、聲請程式及是否具備證據保全之要件調查之。又訴訟行為,係法院或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本於其意思,所為足以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行為。關於訴訟行為之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外,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然為提高貸款成數而於000年0月間與伊弟即相對人劉昌都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於102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劉昌都所有,但自行保管所有權狀。雙方並約定於107年開始,每年以贈與為原因,由劉昌都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予伊,直至109年6月18日,經3次移轉後,劉昌都名下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2、伊名下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3,雙方於000年00月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預計在110年底及111年初分別贈與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即完成全部過戶。詎料,劉昌都藉詞拖延,並於000年0月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申報權狀遺失聲請補發,隨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劉昌都之岳母黃麗華。伊欲請求損害賠償為確認何人申請補發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下稱補發移轉行為),爰聲請:向大安地政所函查及保全辦理補發移轉行為日期、時間之對應錄影畫面(下稱保全錄影畫面);並准伊調閱及拷貝補發移轉行為之申請人或代理人進入大安地政所至離開為止,全部區域及角度之監視器畫面(下稱調閱及拷貝)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5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就抗告人對前述保全證據部分廢棄發回;另關於調閱及拷貝部分,以未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得抗告為由,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再抗告)。

三、經查,原法院於111年3月30日函詢大安地政所關於補發移轉行為之日期及一併提供該等日期之監視器畫面等(見原法院卷第309頁),而大安地政所於111年4月6日以北市大地登字第1117004707號函覆前開函詢日期,並檢附補發移轉行為之申請文件影本及前述日期尚保存之畫面光碟10片到院(見原法院卷第313至341頁、光碟10片放置存置袋)。就原法院前開函詢行為,原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北院忠民金111聲197字第1119053575號函覆本院:原法院無從依抗告人所提證據確認所聲請保全錄影畫面是否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因抗告人亦聲請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期限、補發移轉行為之日時等函詢大安地政所以資確認,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函請大安地政所查覆上情,且考量原法院非終審法院,為免最終確定裁定與原法院認定不同,倘該監視器畫面於原裁定確定前已逾保存期限而消滅,將致當事人權益發生不可逆結果,乃併通知大安地政所提供前述監視器畫面,且大安地政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乃複製後之光碟,自無保存原件錄影畫面之必要,遂併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原法院係認抗告人聲請函詢之事項,有確認之必要,且監視器畫面若逾保存期限,極可能滅失,進而影響當事人權益,故有保全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函詢大安地政所並通知提供前述監視器畫面。據此,足認原法院前開函詢及通知提供監視器畫面等之行為,係屬准許保全證據之意思(裁定),僅因大安地政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乃複製後之光碟,自無保存原件錄影畫面之必要,遂併以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請。申言之,原法院業依抗告人聲請函詢大安地政所提供補發移轉行為日時之對應錄影畫面在卷,核其性質係屬原法院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至於原法院保全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後續是否准許抗告人進行閱卷、拷貝,及不准閱卷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而侵害抗告人閱卷權等疑義,此非本件保全證據事件所應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