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抗 告 人 懷恩學校財團法人(原名泉僑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高鴻翔代 理 人 廖惇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彭金妹、陳鍾麗珍、鍾麗鄉、鍾惠美、鍾才貴等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規定,僅於假扣押、假處分程序始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鍾富林於民國59年11月23日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59年度執字第39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62年間成立,新竹地院遂將系爭執行事件移轉至桃園地院續行辦理,並囑託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禁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查封登記,該查封登記歷經50餘年現仍存在而未塗銷;又鍾富林已於85年4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相對人,相對人猶未提起本案訴訟,影響伊權利甚鉅,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再者,本件既查無新竹地院、桃園地院留有伊與鍾富林間、或伊與相對人間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原本,可見系爭執行事件非為終局執行性質,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能事,即以無從認定有假扣押事件為由,駁回伊聲請,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鍾富林係於59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桃園地
院於62年6月16日成立,新竹地院遂將上開案件於同年7月3日移轉至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則分由62年度執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續為辦理,並於63年8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有桃園地院110年10月20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1691號函檢附分案簿、民事執行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5、51至53頁)。又執行名義為給付金錢之終局判決,如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經債權人同意,得命債務人寫立書據,載明俟有資力之日償還;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應於2個月內續行調查,經查明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故意不為報告,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此為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是以前揭辦案進行簿之登載內容及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觀之,均足見系爭執行事件應為終局執行性質,始有於執行終結時核發債權憑證之必要,若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僅須依債權人之聲請查封、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以達保全債務人財產目的即為已足,自無另行核發債權憑證予假扣押債權人之理。
㈡況細觀桃園地院提供之辦案進行簿,其中就系爭執行事件係
經登載執行名義種類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即確定之終局判決),且進行事項尚有包含「拍賣」、「強制管理」等核屬終局執行才有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前審卷第52、53頁),與假扣押強制執行僅單純保全債務人財產,債權人仍須另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始能進行拍賣、換價並取償之過程顯然有別,益徵系爭執行事件並非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屬終局執行事件甚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查無新竹地院、桃園地院留有伊與鍾富
林間、或伊與相對人間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原本(見本院前審卷第37、45、61、63頁、本院卷第47、55、56頁),可見系爭執行案件非為終局執行性質等情。惟參諸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其不在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為之。對於船舶聲請強制執行者,向船舶停泊港之法院為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可見斯時之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而民事訴訟除「以原就被」原則外,尚有「契約履行地」、「合意管轄」、「應訴管轄」等其他定管轄法院之規則,兩者並非當然一致,尚不能排除鍾富林持桃園、新竹以外之其他法院所作成之終局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可能性存在,是抗告人主張伊址設桃園市龍潭區,如有工程進行應屬新竹或桃園地院管轄,如有確定判決亦應由該二法院作成,而該二法院既均查無相關判決原本,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從認定為終局執行云云,非為有據,不能採信。
㈣準此,系爭執行事件為終局執行事件,而非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系爭土地遭鍾富林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查封登記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鍾富林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