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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更二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二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煜心

張憶潔共同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陳澤嘉律師林昱朋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代 理 人 黃鈴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新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煥泰公司)積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1,482萬8,558元、利息217萬7,406元、滯納金222萬4,283元、93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79萬8,950元、93年度虛報進項稅額罰鍰1,376萬7,000元,合計4,779萬6,197元(下合稱系爭稅捐罰鍰),抗告人林煜心、張憶潔(下各稱其姓名,合稱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分別擔任新煥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均係實際負責人,且於95年11月16日變更全體董監事後,仍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新煥泰公司履行系爭稅捐罰鍰負繳納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新煥泰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行為,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管收抗告人。原法院認抗告人為新煥泰公司前任負責人,且於95年11月16日變更全體董監事後,抗告人仍為實際負責人,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管收事由,且無同法第21條第1、3款不得管收之情形,乃以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准自110年3月23日起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稅捐罰鍰之執行名義(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A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未合法送達新煥泰公司,且抗告人自95年11月後,並非新煥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抗告人對系爭稅捐罰鍰之執行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益徵抗告人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之義務人,相對人不得基於該執行名義聲請管收抗告人。另林煜心患有冠狀動脈中度狹窄疾病,依其健康狀況並不適於管收,張憶潔為家中經濟來源,如被管收,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然行政執行管收之目的,係以拘束人民自由間接強制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規定。實質負責人固屬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之負責人,然需其對義務人法人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增訂之目的,係在防止法人之負責人以喪失資格或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倘依個案具體情節,債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拘提、管收之原因,而其離職後於公司之經營管理仍有實質之影響力,可藉由對其實施人身強制達到促使公司清償債務時,即符合執行必要範圍,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條項規定應限於對公司經營管理有實質影響力之負責人,始有適用,方得藉由對該負責人實施人身強制,達到促使公司清償債務之目的,並符合執行必要範圍。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林煜心、張憶潔於93、94年間分別為新煥泰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副總經理,然新煥泰公司於95年11月16日變更全體董監事,即變更董事長為林德華、董事為曾俊翔、丁運豪、監察人為葉斯德,並於同年月28日經主管機關准為變更董監事登記,嗣又於96年1月18日變更董事長為王雅妍,後於98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834002160號函廢止登記乙節,有新煥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可見抗告人於95年11月28日變更全體董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已非新煥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相對人固主張新煥泰公司後手負責人林德華、曾俊翔、王雅

妍、葉斯德、丁運豪等人均表示不知為何被登記為負責人、董事或非實際負責人等語,可見其等僅係掛名,抗告人仍為新煥泰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然曾俊翔前對張憶潔及第三人薛正欽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罪嫌不足,而先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879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004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6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70頁至第275頁反面),而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薛正欽於該案供稱:伊係經朋友張炎山認識李沐臨,李沐臨表示新煥泰公司要轉手他人,請伊帶曾勢雄至新煥泰公司辦理相關公司變更業務,伊至新煥泰公司向張憶潔拿取相關資料,張憶潔及蕭素蓁將公司轉讓資料交給曾勢雄,伊並與曾勢雄及林德華至銀行辦過戶,但辦不出來等語;另證人簡婉如即中山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於該案證稱:伊於95年間曾協助新煥泰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是由該公司會計人員蕭小姐跟伊接觸,伊當時有要求蕭小姐提供新的董監事名冊、願任同意書,伊忘記是由何人交付等語;證人王仲鳴即中山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亦證稱:其事務所確有辦理新煥泰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等語;證人即新煥泰公司原股東吳湘湘、許錫祺、林玉整、林美照、張紀杰亦一致證稱:95年11月因公司賠錢經營不下去,股東們討論決定轉讓予他人等語,並有上開偵查案件詢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第289頁至第306頁、第405頁至第443頁),是抗告人辯稱新煥泰公司因經營不善,股東全體同意轉讓他人、交付股份,並委由王仲鳴會計師辦理,公司後手也委由薛正欽前來與張憶潔、會計人員蕭素蓁處理公司轉讓相關資料等節,核與上開關係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故抗告人主張其等自95年11月將公司股份轉讓後,已非新煥泰公司之負責人,核屬有據。至薛正欽於108年4月20日提供予相對人之聲明書雖否認認識林德華,亦否認有接觸過新煥泰公司任何文件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234頁),然該書面內容顯與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之供述有間,且薛正欽亦曾因收受代辦新煥泰公司股權轉移事宜之費用而出具簽收單(見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卷,下稱抗更一字卷,第137頁),足認其108年4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㈢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對於變更負責人之決議究係由何人作成

說法不一,另就股權轉手係由何人提供資料,相關人員說法亦不一致,抗告人復對於實際委由何人辦理公司轉讓事宜、實際受讓人為何人均不清楚,且若實質受讓新煥泰公司之人為李沐臨、曾勢雄,為何公司又未登記予其等主張之實際負責人,而認抗告人所辯其等自95年11月後非新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詞並非可採。然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經過而趨於模糊,實難期待抗告人與關係人對於多年前之事發經過皆能完整陳述毫無扞格,縱其等所述內容略有出入,尚無從憑此率予認定抗告人並無將新煥泰公司實際轉讓他人之情。而薛正欽既已供稱係因李沐臨表示新煥泰公司要轉手他人,李沐臨請伊帶曾勢雄至新煥泰公司辦理相關公司變更業務,伊有與曾勢雄及林德華至銀行辦過戶等語,並有林德華出具之聲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32頁),新煥泰公司復經中山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轉讓公司之必要程序,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即難遽以否定新煥泰公司確已於95年11月間轉讓他人經營之事實。至抗告人雖陳稱不知新煥泰公司股權之受讓人為何人,亦對於股權轉讓之對價表示不復記憶,惟考量公司轉讓其前後手間非不得透過第三人居間辦理,故抗告人因未直接接觸其後手而表示不認識受讓人,另就轉讓之對價亦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均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至受讓之後手究係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本非抗告人所得置喙,而抗告人雖未能提出其積欠紡織品配額債務而須將公司轉讓之證明文件,然審酌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距抗告人將新煥泰公司股權轉讓已時隔10餘年,相關資料或因時間久遠未能保留,自不能以抗告人未能提出相關積欠配額債務而將股份轉讓之證明,即謂其等所述係虛妄不實。此外,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知,薛正欽、曾錫東係從事成衣進出口貿易買賣,為因應我國成衣出口至大陸地區加工復運進口之配額限制,需使用多家公司名義增加進口配額並降低賦稅成本,由自稱「李沐臨」之人委由薛正欽將多家由人頭名義成立之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予曾錫東使用,曾勢雄亦從中引介,共同以對開發票、虛開或取得不實發票等手段逃漏營業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2頁),核與抗告人主張係因新煥泰公司積欠紡織品配額債務,配額仲介「曾錫東」或「詹錫東」表示可協助尋找願意接手之對象,即透過其居間介紹,由李沐臨、曾勢雄接手經營新煥泰公司之情節相符,亦可證抗告人辯稱其等自95年11月公司變更登記後,非登記負責人亦非實質負責人乙節,應屬有據。至李沐臨等人是否另行借用人頭辦理新煥泰公司股權登記,以增加配額,要屬另一法律問題。

㈣而林煜心於新煥泰公司95年11月28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全

體董監事登記後,固於同年12月19日,在與新煥泰公司同一地址之臺北市○○○路0段0號8樓,與新煥泰公司原股東吳湘湘、許錫祺、張純一等4人,分別出資165萬元、97萬5,000元、57萬5,000元、180萬元,另設立煥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暉公司),並由林煜心擔任董事長,吳湘湘、張純一擔任董事、許錫祺擔任監察人,此有煥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抗告人既係因新煥泰公司積欠紡織品配額債務始將之轉讓,則林煜心縱有於轉讓新煥泰公司未幾,即另成立煥暉公司之事實,惟成立新公司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此即認抗告人係為規避其義務而虛偽辦理新煥泰公司變更登記,於95年11月變更登記後仍為新煥泰公司實質負責人,或對於新煥泰公司經營管理仍有實質之影響力。

㈤新煥泰公司95年11月16日董事變更為林德華等人後,新煥泰

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13日,以蓋有新煥泰公司大章、林煜心、林美照小章之取款憑條,自該帳戶分別提領美金2萬2,700元、美金2萬5,700元、美金1,145.85元;又新煥泰公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2月13日提領54萬1,637元後,由第三人廖美滿匯款54萬1,607元至新煥泰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新煥泰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96年1月3日以蓋有新煥泰公司大章、林美照小章之銀行領款單,以「有摺、轉提」之方式提領14萬3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匯款14萬元至煥暉公司銀行帳戶,復於96年2月1、2日,再以蓋有新煥泰公司大章、林美照小章之銀行領款單,以「有摺、轉提」之方式分別提領78萬6,030元、33萬6,321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由廖美滿各匯款78萬6,000元、33萬6,291元予秉豐公司之劉文苑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領款單、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相對人固以劉文苑所稱96年2月1、2日新煥泰公司匯款78萬6,000元、33萬6,291元係其賣布予煥暉公司之貨款(見原審卷第65頁),及廖美滿具狀表示其皆受僱於煥暉公司,並非受僱於新煥泰公司,暨其投保資料顯示係於95年12月11日投保於新煥泰公司,96年1月1日退保,同日加保至煥暉公司,至98年3月1日退保(見原審卷第63頁、第72頁正反面),進而主張新煥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仍於領款單上蓋用變更前董事長及董事之小章,且由煥暉公司員工廖美滿辦理,並以新煥泰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支付煥暉公司之貨款,及將廖美滿先投保至新煥泰公司,再投保至煥暉公司,據此認定新煥泰公司仍由抗告人操縱控制,抗告人並未將新煥泰公司實際轉讓他人云云。然上開提款、匯款僅發生於董監事變更後2個月餘期間,抗告人復辯稱因受讓之後手遲未成功辦理銀行帳戶之過戶,為進行必要之交接,乃由會計廖美滿協助動支新煥泰公司銀行帳戶之金額,而會計廖美滿係接替原新煥泰公司會計蕭素蓁負責之業務,故於95年間先在新煥泰公司任職,並於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再與抗告人一同自新煥泰公司離職並辦理退保等情,並據抗告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見抗更一字卷第139頁),則因公司轉讓交接問題,致實際申報員工加退保時程略晚於公司變更登記日期,實屬合情;又依薛正欽於所涉偽造文書偵查案件所陳,其與曾勢雄及林德華至銀行辦過戶,但辦不出來等語,亦足認後手確有無法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過戶之情,則在後手辦妥銀行帳戶變更前,由會計廖美滿協助後手動支新煥泰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新煥泰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2月1、2日提領並轉匯予秉豐公司劉文苑之78萬6,000元、33萬6,291元,雖據劉文苑表示係用以支付煥暉公司向其買布之貨款,然考量劉文苑係於108年1月17日為上開陳述,斯時距匯款日期已長達近12年之久,其所為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且由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劉文苑經營之秉豐公司曾於96年2月1日匯款112萬2,291元至該帳戶(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該金額恰為78萬6,000元、33萬6,291元之總合,則抗告人辯稱96年2月1、2日之匯款78萬6,000元、33萬6,291元,僅係將秉豐公司匯入之112萬2,291元匯還,而非作為支付煥暉公司向秉豐公司買布貨款之用,確屬可信;另由新煥泰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可知煥暉公司曾於96年1月2日匯款37萬6,345元,足見抗告人所稱煥暉公司有向新煥泰公司購買存貨乙節,尚非全然無憑,則雙方因購買存貨交易而於96年1月2、3日間有資金往來,亦屬合理。抗告人雖於108年接受相對人詢問時,未能於當下完整交代各筆款項金流,實係因記憶有其限度所致,故難以其於第一時間未能回憶起該2個月餘期間之提款、匯款情形,即謂抗告人有繼續掌控新煥泰公司帳戶資金,況該等提、匯款金額與系爭稅捐罰鍰數額4,779萬6,197元相差懸殊,亦難認其等對新煥泰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相對人雖又主張倘抗告人確有將公司轉讓他人經營,豈會於短短2、3個月後即無資金進出新煥泰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而該等帳戶雖於96年2月以後即無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141頁),惟抗告人既已將新煥泰公司交由他人接手經營,則接手之人欲如何經營公司,以何帳戶存取款項,應與抗告人無涉,自無從憑上開帳戶於96年2月後無任何交易紀錄,即認抗告人係為規避新煥泰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及義務,而將新煥泰公司資金迅速移轉及處理。

㈥再者,本件執行名義於97、98年間成立後,從未送達抗告人

,而係於107年7月31日、同年11月15日始由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此為相對人所自陳(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92頁),則在抗告人經相對人通知前,似無從知悉新煥泰公司有積欠系爭稅捐罰鍰之情事。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知公司進貨時,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將之用以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然其等明知取得之統一發票非實際交易對象游濬誠所開立,而係第三人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西利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彩煥公司)、慶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汶公司)等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卻仍將之申報,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對彩煥公司作相關調查後,於95年7月28日將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抗告人至遲亦應於95年7月28日即已知悉,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5年7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823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憑(見抗字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然觀之前揭國稅局函文暨移送書並未將抗告人列為關係人,亦無資料顯示國稅局於進行該案調查時有通知抗告人,且抗告人自始否認有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捐之情事,亦從未因涉嫌逃漏稅捐遭移送偵辦,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考(置於本院卷限閱證物袋內),並已提出新煥泰公司92、93年間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50頁),作為確有進貨之佐證,縱抗告人曾於96年11月5日以關係人身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與慶汶公司間之交易內容為說明(見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亦難認抗告人於95年11月24日至96年2月2日間為前開提款、匯款時,或於更早之94年6月24日、94年7月5日,分別由張純一自新煥泰公司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120萬元、林煜心自新煥泰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132萬元時(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04頁),主觀上已知悉新煥泰公司有履行系爭稅捐罰鍰義務存在,卻無故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財產逃避執行之故意,而難認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得予裁定管收之要件。

㈦從而,本院依相對人所提證據,難認抗告人於95年11月16日

變更全體董監事後,仍為新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對於新煥泰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管收事由,是相對人本件聲請,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