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二字第32號抗 告 人 陳信利相 對 人 汪昌國代 理 人 林洲富律師
王筑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 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業依上開規定通知兩造就本件抗告事件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具狀表示意見,並經兩造均具狀予以陳述(詳下述),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因共同投資開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於民國103年1月8日簽立「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受分配重劃抵費地430坪,惟扣除伊已出售之14坪及於106年3月10日登記取得之抵費地即坐落同區仁信段110地號土地(下稱110地號土地)410坪,尚短少6坪即19.83平方公尺,伊已提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同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9.8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伊;因系爭協議內容未限定伊受分配抵費地之特定位置或地號,而抗告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係經合併他筆土地而來,其登記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均大於伊得請求抗告人移轉之抵費地面積,故伊依系爭協議約定,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19.8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面積3435.04平方公尺計算,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72,即得請求在該限度內為假處分;又系爭土地雖已為興建集合住宅之建築用地,惟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地上建物共163棟,各區分所有建物尚未登記為抗告人之權利範圍,故抗告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作為興建集合住宅之用途,處於隨時得處分或變更之狀態,倘現狀變更,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91,其中19.83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91,其中19.83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在原法院逾此之聲請經駁回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重劃案完成後,依重劃會會議紀錄將重劃後之抵費地出售予各權利人,斯時相對人為取得110地號土地全部,已同意不再請求不足6坪之抵費地,兩造同意就該6坪土地以每坪單價50萬元計算,共300萬元找補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再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又系爭土地亦非原重劃後之抵費地,非相對人所得請求移轉之標的;且系爭土地現為供興建集合住宅之建築用地,依法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移轉登記,自不得單獨為假處分標的;況系爭協議已明定相對人受分配土地範圍為系爭協議附圖所示特定位置,惟相對人迄未釋明其依系爭協議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係特定於重劃區內之何位置或何筆地號上,更未表明其得分配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內,自系爭協議形式審查,尚難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移轉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相對人未能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存在。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就此並有釋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債權人本案起訴所請求之事項,其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須與其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始合於同法第532條之規定;且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即不符聲請之要件。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因共同投資系爭重劃案,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伊受分配重劃抵費地430坪,惟尚短少6坪即19.83平方公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19.8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協議、補充協議書、11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退股及代墊款結算明細、郵局存證信函、法垣法律事務所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出資契約書、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訴之聲明狀及調查證據)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1至113頁,本院抗字卷第107至120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惟觀諸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91,其中19.83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或於本院改以請求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772部分,即1
9.83平方公尺土地)為假處分,與其於本案訴訟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更正上開民事準備一狀之聲明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9.83平方公尺予原告(即相對人)」(見本案訴訟影印卷㈠第353、354頁)不同,足徵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與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然不符,依上說明,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再者,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協議約定雖可知相對人可受分配土地面積430坪,且分配於圖示一、二位置(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然依該協議約定及相對人所提補充協議書、出資契約書、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等內容,並無上開圖示位置即係位於系爭土地內之相關約定,相對人亦自承系爭協議內容未限定伊受分配抵費地之特定位置或地號(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釋明相對人何以得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19.8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其,自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且無從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亦不符假處分聲請之要件。
㈡從而,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不能准許。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