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林博智相 對 人 陳詩珮

蔡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國華(下逕稱相對人姓名)原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詩珮;伊則為相鄰同段707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之所有權人,對A土地有使用權和通行權。相對人在A土地上施工作為停車場,侵害伊之通行權,倘相對人將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對伊即屬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且相對人施工後在A土地堆放大量砂石,加上汽車之重壓,極可能造成排水溝的崩塌,亦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A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係提供居民通行之巷道,且蔡國華對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下稱本案訴訟),除聲明請求確認A、B土地間之界址外,並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認相對人係立於出租人之地位,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已喪失A土地之使用權,況且相對人未申請雜項執照、營業執照即於A土地施工及作為停車場出租,本屬違法施工及營業,屬權利濫用,故倘核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並無損失,且係有益於公共利益;反之,將對社區居民之通行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相對人得同時收取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轉租給第三人之租金,構成一物兩租之不當得利。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在A土地上施工及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命其將地上物移除回復為水泥地原狀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陳詩珮則主張:A土地非巷道,抗告人對之並無使用權和通行權。伊係受里長指示與要求清理A土地內之廢棄物並整理環境,未曾於A土地上堆放砂石及為施工行為,且A土地長期遭人占用停車已10餘年之久,亦未見有抗告人所稱排水溝崩塌、管線破裂之情事,其所稱將發生重大或急迫之危險,顯然無據。況伊為A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無權干涉伊如何使用A土地。又A土地地型狹長,因遭抗告人侵占而須確定界址,致短期內無法為建築規劃,暫時僅得將之整理供人作為停車之用,使用部分並未涉及本案訴訟,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虞。至伊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僅係針對抗告人占用部分,且係賠償性質,並非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抗告人無權主張承租人權利,伊亦無不當得利。是本件無涉公共利益,亦無重大或急迫之危險,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本件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乃其就A

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惟本案訴訟乃蔡國華對抗告人提起,聲明請求確認A、B土地間之界址,並請求抗告人將占用A土地之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盆景、鐵架、屋簷移除,返還占用之土地14.02平方公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明。是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之法律關係,僅A、B土地間之界址,及抗告人是否為A土地14.02平方公尺之有權占有人、應否對蔡國華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項,而與抗告人是否有權通行A土地無涉。是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是否有權通行A土地之爭執法律關係,顯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定未合,即非有據。

㈡再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旨在維持

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而兩造於本案訴訟中,雖就抗告人占有使用A土地14.02平方公尺部分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存有爭執,然陳詩珮主張其係在本案訴訟訟爭範圍外之A土地施工,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相合(見本院卷第47、49、99頁),堪信屬實。則陳詩珮在A土地施工之舉,實對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是否有權使用A土地14.02平方公尺),不生影響,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主張陳詩珮在A土地上施工及作為停車場使用,將對於排水溝的運作產生急迫危險,並侵害其通行權,且對社區居民之通行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不符合公共利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顯係誤認本案訴訟爭執法律關係之範圍,所言實無足取。準此,抗告人聲請以禁止相對人在A土地上施工及做為停車場使用,並命其將地上物移除回復為水泥地原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非屬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