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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文金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泰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6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之次子李錫輝(已歿)名下。嗣因李錫輝擔任第三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之董事卻未善盡職責,任由公司其他董事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虛偽隱匿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4,80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以李錫輝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為由,依證券交易法起訴請求李錫輝等人對授權人連帶給付2億0,572萬6,862元之本息;李錫輝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未經伊之同意即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藉此脫產,復因有資金需求,再借用抗告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本息仍由李錫輝繳納,可見李錫輝與抗告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詎李錫輝死亡後,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行使該請求權,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再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業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重上字128號判決)認伊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然抗告人卻持系爭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930萬元,並張貼告示威脅伊之子李錫山遷出系爭房地,又以郵局存證信函稱:「…用此間房屋作為擔保,如今借款期限已到,李錫輝先生又已過世無法還款,本人也無力,只能將當初擔保的此間房屋交由債權人處理,以便歸還前債」,並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足見抗告人有妨礙伊取回系爭房地之行為。抗告人從事房屋仲介已逾18年,對於房地買賣、投資十分熟稔,有高度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隨時處分系爭房地或設定負擔;為避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再為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47萬9,12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仍在相對人占有中,現況並無變更,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相對人得為假處分,難謂適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李錫輝名下,詎李錫輝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抗告人,李錫輝死亡後,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伊得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行使該請求權,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再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另案重上字128號判決、安泰銀行109年5月2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7461號函、抗告人張貼之告示、郵局存證信函、抗告人從事房屋仲介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21-31、59-87、91-96、117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房地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再另行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系爭房地即有現狀變更,將使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為不足採。

五、次查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致不能即時取得金錢對價之利息損失,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原法院卷121頁),與系爭房地鄰近之房地於110年6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43萬1,000元,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可認約為1,888萬2,573元[計算式:(總面積124.21㎡+陽台20.62㎡)×0.3025×431,000=18,882,573,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審酌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16萬元,借貸930萬元,則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已貸款金額930萬元,應為958萬2,573元(18,882,573—930萬=9,582,573),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另案重上字128號判決,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1年終結確定,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7萬9,129元(9,582,573×5%×1=479,129),原裁定酌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47萬9,129元,經核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