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03號抗 告 人 張瑜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卉銘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惟須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以,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等事件(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雖於起訴聲明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起訴聲明,僅聲明請求伊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1至A5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而捨棄其餘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查原判決之主文、理由就准相對人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認有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又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為:㈠抗告人應將買受之宜蘭縣○○鎮○○路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返還佔用之土地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自取得產權之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給付地租新臺幣692元。㈢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法院卷第7頁)。嗣原審法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通知相對人依測量結果特定訴之聲明,相對人於111年2月21日提出民事特定聲明狀,就訴之聲明㈠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特定,然聲明仍未臻明確(見原法院卷第110至112、118頁)。相對人嗣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起訴聲明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其餘部分捨棄(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23頁)。應係原法院闡明後就其實體請求為具體明確之聲明,有關其餘捨棄即撤回部分,既未記載包含程序法之假執行聲請,即應認僅撤回其餘訴訟標的(即起訴聲明㈡)之請求。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