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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04號抗 告 人 黃士誠相 對 人 高嘉清代 理 人 姜智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立高翔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高翔公司),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為營業處所,經營「戰醬燒肉」店(下稱戰醬公館店)。嗣因戰醬公館店營業獲利佳,伊與相對人復於108年10月9日分別出資30萬元、70萬元設立戰醬有限公司(下稱戰醬公司),並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為營業處所,經營燒肉店分店(下稱戰醬○○店)。上開兩公司均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營業及帳目管理,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月底提供當月帳冊予伊核對計算盈虧,如有盈餘,應於次月10日前依持股比例分配,如有虧損,則應於次月10日前補足。惟相對人自111年3月起,無故未再提供111年2月起迄今之帳冊予伊,並將戰醬公館店、戰醬○○店之盈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復未經伊之同意,擅自以戰醬公司名義辦理企業信用貸款供己花用。經伊於111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交付自111年2月起之帳冊及分配盈餘款,仍未獲置理,如任由相對人繼續收取高翔公司、戰醬公司之營業收入,將使伊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1號)確定前,收取高翔公司、戰醬公司之營業收入,並由伊擔任高翔公司、戰醬公司之金錢管理人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得否請求伊給付分配盈餘,然此分配盈餘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為高翔公司與戰醬公司,而非公司董事,抗告人以伊為行使對象,顯有誤會。又依高翔公司、戰醬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分派盈餘應為每年1次,抗告人請求伊應每月分派盈餘,洵屬無據。伊為高翔公司、戰醬公司之董事,上開兩公司為擴大經營而貸款,此屬董事執行業務之範圍,無須經抗告人同意,抗告人空言伊將上開兩公司之信用貸款挪為己用,顯係臆測,抗告人復未釋明高翔公司及戰醬公司有何現在或將來營運上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其聲請禁止伊收取上開兩公司之營業收入,不應准許。又公司法上並無關於金錢管理人之規定,伊為上開兩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公司日常業務必定與金錢收支相關,若強行拆分日常業務與金錢管理,而由抗告人擔任金錢管理人,必定陷入權責不清及經營複雜化,致使公司受損,且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查閱公司帳冊,與伊任職上開兩公司董事是否將致公司發生立即危害並無關聯,顯無禁止伊收取營業收入或選任抗告人為金錢管理人之必要。縱抗告人認伊有不適任情形,亦應依公司法規定解任伊之董事職務以資解決,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高翔公司及戰醬公司股東,相對人為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伊得請求相對人交付上開兩公司帳冊及分配盈餘,相對人自111年3月起未再提供上開兩公司之帳冊予伊,亦未給付伊分配盈餘款,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如任由相對人繼續收取上開兩公司營業收入,將使伊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故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固據提出高翔公司及戰醬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手機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96頁)。惟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基於高翔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及兩造間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高翔公司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營業帳冊(含支出相關憑證,下稱高翔公司營業帳冊)及給付分配盈餘款200萬元本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明屬實(見外放之本案訴訟影印卷第37-40頁)。是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乃抗告人是否得行使高翔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及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盈餘分配款200萬元,而相對人是否得本於董事身分收取高翔公司、戰醬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抗告人是否得為高翔公司、戰醬公司之金錢管理人,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爭執,尚無法由本案訴訟之裁判加以確定。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收取高翔公司、戰醬公司之營業收入,並由抗告人擔任高翔公司、戰醬公司金錢管理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顯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洵屬無據。抗告人主張:關於請求給付分配盈餘款部分,係契約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爭執,至於禁止相對人收取高翔公司、戰醬公司之營業收入部分,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爭執,均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非屬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