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 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鳳鶯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黃瑞祥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及其上同段02897建號房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等繼承之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因黃瑞祥怠於協議或訴請分割共有物,為保全抗告人對黃瑞祥之債權,乃代位黃瑞祥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以被代位人黃瑞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依系爭不動產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按黃瑞祥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定之。原法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資料)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9萬3,200元,按黃瑞祥應繼分為4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萬3,300元。抗告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按每平方公尺約13萬4,000元核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惟系爭不動產為5樓以下公寓,依實價登錄資料其交易價額僅約每平方公尺9萬元至10.2萬元,且系爭不動產位於狹窄巷弄,屋況極差,交易價額應低於鄰近公寓之交易價額等語,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4層建物的第4層,為公寓建築,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可稽(原法院板簡卷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而與系爭不動產同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巷弄之公寓,於抗告人起訴之111年5月(抗告人起訴日為111年5月12日,見原法院板簡字卷第11頁)有三筆交易紀錄,單價分別為每坪43.5萬元、31.2萬元、27.2萬元(交易日依序為111年5月22日、15日、3日,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參照),亦即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價額為10萬2,749元【計算式:(43萬5,000元坪/元+31萬2,000坪/元+27萬2,000坪/元)÷3×0.3025=10萬2,749平方公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819萬9,370元(10萬2,749元×79.80平方公尺=819萬9,370元),黃瑞祥應繼分為4分之1,即204萬9,843元(819萬9,370元÷4=204萬9,843元)。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屋況不佳,交易價額應低於鄰近公寓之交易價額云云,惟個別房屋固可能因屋齡、樓層、大小、維持程度等條件不同致交易價額有所差異,然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公寓均未註記屋齡(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可徵公寓的屋齡、屋況恐非影響交易價額之主要因素,則本院按同路段起訴當月公寓型態不動產之成交平均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當與市場交易行情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萬9,843元,原裁定核定為267萬3,3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