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19號抗 告 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代 理 人 林羽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處分聲請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乃係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防止債務人在假處分程序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為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倘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情事,與上開假處分保全之意旨相違。準此,本件抗告程序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至6土地)為伊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下稱編號7土地)經第三人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家公司)出售予伊,伊已訴請達人家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第三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董事長為鍾克信,相對人股權過半數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即鍾克信特助金開文、鍾克信的女性密友之子王祖揚持有,營業項目與展雲公司有高度依存性,且展雲公司送達地址嗣變更與相對人公司同址,足見相對人實為展雲公司於109年5月成立之代銷公司,與展雲公司屬同一集團,展雲公司對相對人具實質控制力。展雲公司於110年5月涉嫌違法吸金,金開文經諭令具保、限制住居,有藏匿潛逃之可能,且相對人經伊通知終止信託契約後,仍拒不移轉系爭土地予伊,系爭土地顯有遭相對人處分脫產,致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伊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擔保物權、設定用益物權、出租、出借等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原聲明係請求准伊以現金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擔保物權、設定用益物權、租售、使用借貸等一切處分行為,嗣於本院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25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⒈編號7土地部分:
抗告人主張已與達人家公司簽署買賣契約,購買編號7土地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買賣重新議價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為證,惟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8頁),編號7土地於110年9月8日係由達人家公司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亦即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與達人家公司間,徒憑上開書證,無從推論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存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就編號7土地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未有釋明。
⒉編號1至6土地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於110年9月7日將所有編號1至6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嗣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契約,得訴請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信託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1至105頁)、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為據,堪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即訴請相對人塗銷編號1至6土地信託登記一節,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抗告人雖主張展雲公司實質控制相對人,展雲公司涉嫌違法吸金且有財務危機,相對人之負責人金開文可能棄保潛逃,且相對人經伊通知終止信託法律關係後,仍拒不移轉系爭土地予伊,有處分系爭土地之高度可能云云。然查: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本院
卷第43至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雖可見展雲公司及其負責人鍾克信涉及違法吸金,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金開文以鍾克信特助身分遭約談後交保等情,然相對人與展雲公司、金開文、鍾克信為不同權利主體,相對人公司資產與展雲公司、金開文、鍾克信財產本非可等同視之,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營運盈虧及資產狀況等證據,僅以展雲公司涉犯吸金犯行,金開文為展雲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謂相對人已陷財務危機,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虞,實屬臆測之詞,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金開文於另案中諭知交保,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虞,是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
⒉抗告人固主張伊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惟相對人迄未塗銷信
託登記,顯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虞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惟查編號7土地在法律上之委託人為達人家公司非相對人,抗告人未釋明其得終止達人家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信託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抗告人,要如前述,則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無從推論假處分之原因存在。至於相對人於抗告人終止信託後,未移轉編號1至6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核屬相對人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亦無從憑以推論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⒊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殯葬用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1至105頁)。且抗告人自陳:因殯葬業為特許行業,相對人無該等特許執照,故系爭土地除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外,相對人尚未亦不可能就系爭土地為實際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再者,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欄記載「1.信託目的:管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信託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7、181頁),所謂「管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託人管理信託物所有權」,係指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處分行為,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16124848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11頁),益見相對人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且經登記公示,不可能發生抗告人所指處分予善意第三人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擔保物權、設定用益物權、出租、出借之行為,致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實,應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未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編號7土地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就編號1至6土地,雖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惟就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亦為欠缺釋明。揆諸上開三之說明,無從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假處分標的物之新舊地號對照暨權利範圍表編號 現在地號 舊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5 新北存金山區山城段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938821/00000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