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4號抗 告 人 王桂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阿燕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尚未確定,相對人不具有執行名義,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38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上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原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9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8、10頁、本院卷33-38頁),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尚未確定(按該事件於111年11月2日判決,見本院卷39-44頁)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不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