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5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美元1515.27元、4147.34元及新台幣(以下未稱幣別者同)300萬元等定期存款,及法定利息百分之5,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33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日之美元現金賣出匯率,即1美元兌換31.57元,換算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美元1515.27元、美元4147.34元,加計3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7萬8769元【(1515.27+4147.34)X31.57+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兄妹共同繼承定期存款,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本金加計約定及法定利息,合計為408萬9000元及美元7765元,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應包括伊蒐證支出之費用,另有懲罰性賠償之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1-23頁)。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訂有明文。經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7萬8769元
,就利息(即孳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合於上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利息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憑採。而抗告意旨另謂: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包括車馬人事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3-15頁),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所為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狀有關懲罰性賠償理由及倍數參考記載(本
院卷第21至23頁),非屬抗告人起訴時之聲明或請求,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亦未見抗告人向原法院就此為訴之追加,尚不影響前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