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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5號再 抗告 人 鄭國欽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25號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次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月1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經再抗告人於112年1月2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抗告人領取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327頁),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9-337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