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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 告 人 郭蔡美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兆華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已於原法院及本院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堪認已使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亦已將抗告人民國111年10月13日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111年10月26日民事抗告聲請狀、原裁定送達相對人,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影響相對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桃園市議會第3屆市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下稱12選區)候選人,相對人於附表所示地點,設置3處大型廣告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並於系爭看板上以黑色大型文字刊登「三振黑金郭家」之不實誹謗文字,所謂「黑金」,係在具體諷稱與黑道勢力或財團勾結行事的政治風氣,具有重大貶抑之意思。而該選舉區候選人中僅有抗告人冠夫姓「郭」,相對人又於桃園市觀音區廣發傳單傳述「經發局長郭裕信」、「媽媽議員」、「黑金郭家、選舉在觀音」等文字,甚至刻意將系爭看板其中2處設置於抗告人競選廣告看板附近,使觀覽系爭看板之民眾可特定「黑金郭家」文字係指抗告人,因而誤認抗告人涉及賄選、不法犯罪金流,而嚴重貶損抗告人之社會評價,甚至影響選民投票意願。相對人於臨近選舉投票日之際,突以此手段破壞抗告人名譽,猝令抗告人無足夠澄清時間,若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移除該文字記載,將造成抗告人名譽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暫將系爭看板之「黑金郭家」文字部分移除(或遮蔽、塗銷)、不得再刊登,並非要求相對人將系爭看板全部撤下,不影響相對人競選廣告效果,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甚微,抗告人願供擔保補足釋明,自得就上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然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禁止相對人於廣告看板上夾帶刊登:「黑金郭家」文字,如附表所示廣告看板之「黑金郭家」文字均應移除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設置系爭看板影射抗告人為「黑金」,貶

損抗告人之社會評價及選民印象,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看板照片5張、原始圖檔1張、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黑金政治」之釋義等件在卷為憑(見全字卷第19至29頁、抗字卷第27頁),足徵兩造間確實存有如抗告人主張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其請求為釋明。

㈡本件依抗告人釋明之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乃相對人設置系爭

看板,是否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而影響12選區選舉結果?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移除系爭看板有關「黑金郭家」等文字,並禁止相對人再為刊登?茲審酌:⒈如就抗告人之請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固就其名譽受不法侵害提供及時保護,但若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則該暫時狀態處分即剝奪相對人之言論自由權利,害及12選區選民知的權利。考量民主政治選舉中選賢與能與否,將影響社會整體之利益及多元健全發展,各候選人之信用、操守、人品,乃至於成長背景、社交人脈及政治理念等,均應受選民嚴格之檢視。選民知的權利受到剝奪,即影響社會整體利益而害及公益。⒉如就抗告人之請求,否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則抗告人須待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始得請求相對人移除系爭看板有關「黑金郭家」之文字,並禁止再為刊登,此固使抗告人之人格權受損情形無法即時獲得救濟,且因選舉在即而嫌緩不濟急。然系爭看板上「黑金郭家」實屬空泛指述,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印發之傳單記載:「觀音環境黑暗史,也是『政治郭家』的發展史,國營事業董事長、立委、鄉長、議員一把抓,現在還有一位掌管桃園經濟發展的郭局長。郭局長,青年才俊人命好。媽媽議員,護航兒子局長。……黑金郭家,選舉在觀音,從不住觀音,掌權觀音政壇30年,觀音人心酸、可悲、又可笑!」等語,則見相對人就此「黑金郭家」陳明其依據之事由,相對人以此贓否抗告人之人格,雖造成抗告人名譽之不法侵害,但因當代社會公民意識強烈,選民對於毫無根據之抹黑,當可依平常政治觀察與生活體驗進行相當程度之是非判斷,系爭看板非必影響選民投票予抗告人意向,甚至可能因為對於刊登者產生反感,影響投票予相對人之意願。再審酌現代社會處於媒體多元化之資訊傳播環境,抗告人尚非不能選擇適當傳播管道,就相對人所為指述即時向公眾澄清、說明,且系爭看板為選舉廣告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應於投票日後7日內自行清除,屆時相對人即不得再繼續刊登。準此,否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使抗告人暫時繼續忍受系爭看板存在,其因此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應難認為顯屬過苛。反之,若抗告人之本案敗訴確定,則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否准,即適時維護相對人之言論自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

㈢經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比較衡量,前揭抗告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自難謂本件有保全即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抗告人既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均不應准許。原法院依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如附表:

編號 廣告看板位置 1 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與保障路交岔路口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對面) 2 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4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 (獅子會觀音石像旁) 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