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4號抗 告 人 張寶玉相 對 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5日命抗告人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處分限制住居於系爭房屋,依法應待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後方能解除限制住居,伊被迫不能搬遷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於111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明知伊因各種不便及信件被偷等因素,而陳明二個指定送達地址,基於有利當事人原則,系爭駁回裁定之送達日應以最後送達日即111年8月30日為據,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國定假日順延等情,本件抗告期限最終日應為111年9月12日,伊於111年9月12日提起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期間,原裁定以伊逾期抗告為由駁回抗告,自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指定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下稱三重址)及臺北市○○區○○路 00號8樓之3(下稱大同址)為送達地址,原法院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30日送達系爭駁回裁定至三重址及大同址,並均由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35、37頁),是系爭駁回裁定於111年8月26日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並不因系爭駁回裁定於111年8月30日再次送達抗告人而有不同,故而,其抗告期間自111年8月26日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9月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2日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收文戳章可稽(原審卷第41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