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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8號抗 告 人即 相 對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元智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相 對 人即 抗 告人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相 對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代 理 人 高榮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禁止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己或利用他人以於網頁嵌入超連結或其他公眾週知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文章及影片之網頁連結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與好房公司合稱相對人)為同一家族控制之集團事業,利害關係極為密切,並均與伊有競爭關係。詎相對人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以行不公平競爭,由好房公司經營之網路媒體「好房網」隱匿與永慶房屋間之利害關係,佯裝為中立媒體,撰寫指摘伊詐騙、黑心等聳動標題,並購買「信義房屋」關鍵字廣告,以投放關鍵字、聯播網等廣告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文章及影片,或於「好房網」全頻道新聞嵌入上開標題之網頁超連結,使造訪之網路使用者易接觸該標題及文章;永慶房屋亦購買「信義房屋」關鍵字廣告,及使用與好房公司文案雷同之廣告,致消費者透過搜索引擎查詢「信義房屋」時,出現上開文章、影片及永慶房屋自詡為誠實房仲之廣告連結,產生伊為黑心仲介、永慶房屋為良心仲介之心理印象,進而將伊潛在消費者導流至永慶房屋。是相對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惟本案訴訟曠日廢時,如未禁止相對人散布,將造成伊之商譽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嚴重斲害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而准許本件聲請,僅令相對人停止或改正涉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不致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㈠相對人不得自己或利用他人購買含有「信義房屋」字串之關鍵字廣告。㈡好房公司不得自己或利用他人以於網頁嵌入超連結或其他公眾周知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文章及影片之網頁連結。㈢好房公司刊登或發布關於聲請人之文章、影片、音頻或其他形式之內容時,應於該等內容之開始處附加「好房公司/好房網之董事長暨股東林淑貞與永慶房屋之董事長暨股東孫慶餘乃夫妻關係」之利害關係揭露說明。又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進行搜尋之次數每月高達24.6萬人次,且相對人本可使用本身之營業表徵購買關鍵字廣告,無使用伊營業表徵之必要,禁止購買關鍵字對其等並無影響,另伊已說明相對人有同一家族掌控、經營之利害關係及好房公司隱匿足以影響大眾對其言論可信性評價之重大資訊,原裁定認伊未釋明聲明㈠、㈢部分之保全必要性,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信義房屋部分並更為裁定。

二、好房公司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永慶房屋間並未相互持股,具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亦各自經營、運作,並無控制從屬關係,況伊主要經營「好房網」,非屬不動產仲介服務業,與信義房屋間並無競爭關係。另好房網係由伊之代表人授權專業經理人營運,所發布之報導均由新聞部門主管負責審核,具高度專業性及獨立性,自難僅以代表人個人親屬關係,或兩公司登記地址相近,即認伊所為報導係基於詆毀競爭對手之目的或永慶公司對伊有實質影響力。又好房網關於消費爭議之報導比例極少,多基於消費者投訴並經合理查證或給予信義房屋表示意見機會,屬憲法保障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不法,自不致對信義房屋之商譽及營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且報導內容涉及大眾獲得資訊之權利,具有維護消費權益、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等公共利益,原裁定認利益權衡後,認本件有保全必要云云,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信義房屋之聲請。

三、永慶房屋則答辯以:永慶房屋真正之意圖係要禁止賺差價相關不誠實、黑心仲介之言論,我國法律本即允許競品字廣告作為一種商業性言論,公平會從無全面禁止關鍵字廣告之舉。且永慶房屋與好房公司間並不互相隸屬,永慶房屋對好房公司並無實質影響力,信義房屋之抗告無理由。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第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信義房屋主張好房公司與永慶房屋間為同一家族控制之集團事業,利害關係密切,且均與其有競爭關係,由好房公司經營之網路媒體「好房網」隱匿與永慶房屋間之利害關係,撰寫刊載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影片,好房公司及永慶公司並購買「信義房屋」關鍵字廣告,以投放關鍵字、聯播網等廣告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影片,侵害信義房屋之商譽及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好房網報導影本、建物所有權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好房網網頁翻拍資料、報導統計表、好房公司投放信義房屋關鍵字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1-432頁),相對人就此則否認有損害商譽或不公平競爭情形,顯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信義房屋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存在為釋明。

六、關於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必要性之原因部分:信義房屋雖釋明稱相對人使用信義房屋名稱購買關鍵字廣告、好房公司以網頁崁入超連結或其他公眾週知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文章及影片之聳動標題與網頁連結,及好房公司掩飾實質利害關係,以中立新聞報導之名行負面廣告之商業競爭之實,使信義房屋長期累積之品牌形象及商譽受有不易回覆且難以金錢彌補之損害,遠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查:

㈠關於信義房屋主張好房公司不得自己或利用他人以於網頁嵌

入超連結或其他公眾周知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文章及影片之網頁連結之部分:

1.信義房屋主張好房公司不實指摘信義房屋為詐騙消費者之黑心房仲形象,影響信義房屋長期經營之商譽,並提出上開好房網網頁資料、好房網網頁影片截圖等資料為證,然依信義房屋所提出附表所示之文章及影片截圖所示,相對人所為上開文章及影片,除以訪談當事人、查閱實價登錄資料等方式查證外,尚記載信義房屋澄清內容及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有專家客觀建議(原審卷第344、350、357、371、382、3

83、390頁),尚難僅因相對人間為親屬之集團事業,利害關係密切,且均與其有競爭關係,即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文章、影片均係針對信義房屋所為之惡意報導,亦難認其有散布不實陳述惡意中傷信義房屋之意圖,將對信義房屋造成何具體損害之急迫危險,自難認信義房屋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2.況人民有言論自由,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權利,商業言論亦然,故縱認相對人所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及影片,影響他人對信義房屋觀感,然基於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市場上房屋仲介公司眾多,房屋仲介人員所掌握之房屋銷售資訊,明顯多於一般購屋消費大眾,故為保障購屋消費大眾知的權利,並得以比較房屋仲介公司之優劣,則房屋仲介公司於服務之過程中,所提供予消費者之服務內容,自得為可受消費者公評之事,而好房公司於好房網中所刊載之文章、影片,縱以有關信義房屋報導之比例較多,然好房公司既已就附表文章、影片有所查證並予平衡報導機會,難認以損害信義房屋商譽為目的,而逾越合理容忍之範圍。再審酌信義房屋為國內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房屋仲介公司,其所屬仲介人員之素質、品行、服務品質均攸關購屋消費者之權益,好房公司所刊載信義房屋有關購屋糾紛之報導,於任一房仲公司從業人員皆可能涉及,藉此可提醒消費者購屋時所應注意之事項,系爭文章、影片尚符合比例原則,難認有定暫時處分限制相對人言論自由之必要。至信義房屋雖稱放任相對人以前揭方式操弄資訊、成功在消費者心中建立信義房屋與黑心房仲之形象連結,而使信義房屋發生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云云,然信義房屋僅泛稱將產生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卻未見信義房屋釋明有何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請求好房公司不得自己或利用他人以於網頁嵌入超連結或其他公眾周知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文章及影片之網頁連結之聲請,即無理由。

㈡關於信義房屋主張相對人不得自己或利用他人購買含有「信

義房屋」字串之關鍵字廣告之部分:

1.所謂「關鍵字廣告」,是指廣告主向搜尋引擎業者購買特定關鍵字廣告,於消費者在搜尋引擎輸入該關鍵字搜索時,觸發廣告主之產品或服務顯示在搜尋網頁廣告資訊上。隨著網路普及及電子商務快速發展,事業於網站刊載商品或服務資訊,吸引消費者瀏覽,進而招徠交易,已為現今事業爭取交易機會之重要方式,而網路使用者藉由搜尋引擎網站鍵入關鍵字以尋找資訊,已為常見之資訊取得方式。事業為增加其網站之到訪人數,以他人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作為關鍵字廣告,增加自身網站被造訪之機會,固然可能會稀釋他事業表徵所蘊含之經濟利益,然搜尋引擎之功能,原本就是為了提供網路使用者鍵入相關之關鍵字查找資訊,當網路使用者鍵入特定字串作為關鍵字時,心中所欲搜尋之目標未必僅限於該關鍵字所代表之事業或產品,還包括與該關鍵字有類似特徵之所有資訊,因此越豐富多元之搜尋結果,越有利網路使用者取得更充分資訊、降低查找資訊之成本,而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以他人事業名稱作為關鍵字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尚不能一概而論。

2.信義房屋雖主張相對人購買關鍵字廣告而有對市場競爭秩序、消費者利益等重大公益有重大損害云云,然關鍵字廣告既已為現今事業爭取交易機會之重要方式,而網路使用者藉由搜尋引擎網站鍵入關鍵字以尋找資訊,已為常見之資訊取得方式,若無不法目的,則購買關鍵字廣告即非為法所不許,則信義房屋僅稱相對人購買關鍵字廣告而有對市場競爭、消費者利益等重大公益有重大損害一節,並未見其釋明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則信義房屋主張相對人不得自己或利用他人購買含有「信義房屋」字串之關鍵字廣告之聲請,亦無理由。

㈢關於信義房屋主張好房公司刊登或發布關於聲請人之文章、

影片、音頻或其他形式之內容時,應於該等內容之開始處附加「好房公司/好房網之董事長暨股東林淑貞與永慶房屋之董事長暨股東孫慶餘乃夫妻關係」之利害關係揭露說明之部分:

信義房屋就此雖主張已釋明好房公司存在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害行為,信義房屋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云云,然信義房屋所稱已釋明好房公司存在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害行為,僅係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然對於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必要性之原因部分,則未見信義房屋予以釋明,則其空言稱因處分所應或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信義房屋就本件之聲請,並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其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信義房屋供擔保後禁止好房公司自己或利用他人以於網頁嵌入超連結或其他公眾週知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文章及影片之網頁連結之聲請部分,自有未洽,好房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法院駁回信義房屋其餘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信義房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好房公司抗告為有理由,信義房屋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信義房屋主張好房公司於好房網刊登及於YouTube頻道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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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