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44號抗 告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吳明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GALAXY MICROSYSTEMS LIMITED)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涉外事件之境外調查需循司法協助途徑辦理,又因個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Gala

xy Microsystems Limited,下稱影馳公司)於民國107年間簽訂代理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在臺經銷影馳公司產製之Galax P000-000PCI-E GDDR5X 256BIT型電腦顯示卡(下稱系爭產品),由時任影馳公司負責人之相對人Ronald Cheung代表與伊簽約,影馳公司董事即相對人王清、林世強、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下稱王清等5人)共同參與系爭契約之決策與簽訂,並由相對人Thomas Chiu(影馳公司銷售經理)、Jack Lee(中文名李文俊,為Thomas Chiu之主管)實際接洽聯繫銷售事宜,其2人並曾於107年6月為系爭產品來臺參與臺北國際電腦展(Ronald Cheung、ThomasChiu、Jack Lee下稱Ronald Cheung等3人)。詎系爭產品在臺滯銷,影馳公司竟拒絕依約履行退貨及差額補償等義務,致伊受有逾新臺幣6300萬元之損害,爰依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訴請影馳公司、王清等5人、Ronald Cheung等3人連帶賠償。Ronald Cheung等3人均為香港居民,伊已陳明其3人英文姓名、電子郵件及就業處所等資料,然原法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在香港地區為送達,均遭拒收退回,原法院已准許對Ronald Cheung等3人為公示送達,伊又聲請原法院命影馳公司查報,卻遭影馳公司以個資保護為由拒絕提供,伊再聲請原法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協查,惟原法院僅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未果,即以伊未遵期補正Ronald Cheung等3人住居所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伊對其3人之訴,自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茲查:㈠抗告人對Ronald Cheung等3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時,已陳明其3

人之英文姓名、Jack Lee之中文名李文俊、電子郵件、就業處所(即影馳公司所在地址),並提出香港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登記資料、系爭契約、往來電子郵件、名片、發票、對話紀錄等為證(原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6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9至10、25、41、53、55、175至176、295至296、

303、327至328、334至340頁,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㈠第464、471、477至478頁,更一卷㈡第141至148頁)。惟經原法院囑請陸委會向其3人在香港地區之就業處所為送達,均遭拒收或查無此人退件,有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函文可稽(原法院卷第167、341頁,更一卷㈠第99、119頁)。影馳公司雖不否認其3人現為或曾為公司員工,但拒絕提供住居所資料(原法院卷第289、290頁,更一卷㈠第195至19

7、422、497頁)。原法院乃於111年5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4日內補正其3人之住居所,並於同年6月10日送達(更一卷㈡第233至235頁)。抗告人為查明其3人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乃自行向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辦事處請求協查遭拒(更一卷㈡第273至290、292、295、297頁)。抗告人復聲請原法院向上開機關及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協處(更一卷㈡第241至244頁)。原法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後,經該署函覆須提供正確中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方能查處等語(更一卷㈡第335頁),原裁定遂於111年9月27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對Ronald Cheung等3人之訴(更一卷㈡第339至340頁)。

㈡惟按對香港地區之文書送達、文書驗證、調查事項,應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6條、第56條規定,由法院逕函陸委會轉香港事務局辦理(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依前述送達及調查情形可知,本件確因涉及香港居民及個人資料保護等因素,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抗告人單憑其私人身分確有無法取得起訴對象Ronald Cheung等3人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之情形,縱命其補正,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而抗告人所陳報資料既已足資辨別Ronald Cheung等3人特徵,尚非不得續為調查特定身分並查知住居所,抗告人復有向原法院表明聲請陸委會協處之意,可見關於Ronald Cheung等3人年籍及住居所等事項,法院尚非不得循上開流程函請陸委會轉香港事務局協助調查。從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住居所為由,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Ronald Cheung等3人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對Ronald Cheung等3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