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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45號抗 告 人 辜瓊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昇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703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52083號),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為由,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執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9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司票字第104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司執字第70368號),經該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83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㈡又抗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起

訴主張:相對人自96年起至9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於99年3月30日結算結果,相對人共向伊借款960萬元,相對人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予伊,嗣相對人已陸續清償332萬元,另扣除相對人為伊代付寵物費用115,000元後,相對人迄今仍欠6,165,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其中150萬元借款等語,相對人則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6,165,00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確認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6,165,00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判認抗告人本訴之給付聲明已包含確認之訴之內涵,本訴敗訴即等同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故相對人反訴請求確認6,165,000元債權其中150萬元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廢棄第一、二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反訴,至抗告人其餘上訴均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83號卷第85至143頁),足見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

㈢另抗告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84453號),並經高雄地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372號),相對人乃向最高法院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721號裁定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業經前開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不存在,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1號確定裁定附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83號卷第247、248頁),益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

㈣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既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確定判

決確認不存在,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亦確定為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應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綜上所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