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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57號抗 告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旭玲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是否欠缺,執行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毋庸為實體之審認。

二、本件邱秀慧以其為抗告人之監察人,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與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3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抗告人董事)對於抗告人之股份為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8號)。因第三人王旭貞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具狀陳報其於同年1月23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業經補選為抗告人之監察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4月27日命邱秀慧、王旭貞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嗣以其二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邱秀慧主張:伊於109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當選為抗告人之監察人,有就任監察人之意,並受抗告人董事王金城之請求為本件聲請;且伊就抗告人之其他訴訟,亦已承受訴訟云云,固提出自行簽署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據。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查詢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於邱秀慧主張當選為抗告人監察人後迄今,其上「監察人」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9、26頁),自無從以該登記資料形式判斷邱秀慧為抗告人之監察人。又邱秀慧於111年2月23日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與抗告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111年度訴字第862號,見司執卷之調卷),尚未審結,執行法院亦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且其以抗告人之監察人名義,於另案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7-39、43-45頁),其執此謂已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屬無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邱秀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嗣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