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 告 人 陳淵明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聰賢、許智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聰賢向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951坪,含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場所內等設備),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路00號建物乙棟(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作為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使用,許聰賢並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與第三人謝文凱簽立切結書(下稱105年3月18日切結書),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交付謝文凱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依前開切結書約定「本人謝文凱……除須遵照許君(即許聰賢)與地主陳淵明之100年3月簽定之租賃契約條款外……」等語可知,謝文凱係出於繼受許聰賢與伊間之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繼受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屬強制執行法第126條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實施強制執行;至相對人是否已將系爭執行標的物點交返還予伊,或謝文凱是否本於與伊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均涉實體事項之爭議,應由相對人或謝文凱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執行法院不得逕予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詎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已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執行標的物點交予伊,伊自110年3月13日起不得再對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駁回伊就110年3月12日後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另日期為110年3月12日之切結書(下稱110年3月12日切結書)係相對人許聰賢、許智強單方面簽立,並非兩造之協議,且該切結書上並無伊之簽名。又系爭執行標的物雖由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負責人謝文凱占有使用中,惟許智強亦為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合夥人之一,故許聰賢、許智強係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交由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使用中,迄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5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仍由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占有使用中,許聰賢、許智強並未將系爭執行標的物返還予伊,許聰賢亦未請謝文凱遷讓並交還系爭執行標的物予伊,自應負違約之責任;許智強則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296號公證書、102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8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後附日期為102年11月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皆未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自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且謝文凱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26條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涉及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查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執行標的物返還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1月21日對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謝文凱於110年2月9日就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謝文凱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嗣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98號、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等卷宗無誤。

㈡按系爭公證書得逕受強制執行部分,係以租用或借用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在「交還」部分可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是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若符合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情形,相對人即負有遷讓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執行標的物)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然若相對人已履行遷讓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公證書所約定「遷讓返還租賃物」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目的即已滿足,縱租賃物再由系爭公證書所載當事人即本件兩造以外之人占用,亦不能逕予對之強制執行。查,觀諸兩造所書立110年3月12日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許聰賢、許智強茲因本人(按即許聰賢)前向陳淵明先生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合計約951坪之土地含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場所及其上之設備,暨其上門牌號碼大園區田心村華興路45號建物乙棟(即系爭執行標的物),今租約業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本人等也無欲及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今同意將上開承租之土地、房屋及設備以現狀交還房東管業,並已將現場大門鎖住,將鑰匙交付出租人,現場物品若有老舊損壞及破損者,皆以現況交還,如有遺留物,願以廢棄物論,由出租人處理……」等語,抗告人並在「出租人陳淵明先生收執」處簽名及捺指印蓋章(見原法院111年度度執事聲字第90號卷第14頁),依前開切結書形式審查可知,相對人已於110年3月12日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執行標的物遷讓返還點交予抗告人,相對人同時將租賃標的物之鑰匙交付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同意受領點收系爭執行標的物,而自斯時起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占有,則系爭公證書所約定「遷讓返還租賃物」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達,自無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亦無違約之情事,抗告人亦不得再對110年3月12日以後之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至110年3月12日之後縱有第三人占用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情事,亦與系爭公證書無涉,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相對人或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交由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使用中,迄至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8日現場履勘時,仍由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占有使用中,相對人並未將系爭執行標的物返還予伊,許聰賢亦未請謝文凱遷讓並交還系爭執行標的物予伊,自應負違約之責任,許智強則應依臺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謝文凱之代

理人稱:「目前合夥四人已經其中三人退夥,實際上華興游泳池為謝文凱獨資經營,亦是負責人,目前華興路45號為謝文凱實際占用,地主亦知情,謝文凱與地主陳淵明除前口頭續租45號外,於110年3月27日雙方明確合意補簽同意租賃契約,惟租賃細節會再另議,未另議前,則依之前租賃條件、租金。」等語,許智強稱:「我同意返還建物予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但我現在沒有占用建物,希望謝文凱遵照公證書、切結書……」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正、背頁),謝文凱並提出105年3月18日切結書影本、抗告人110年3月27日承諾書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4頁、第75頁),及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抗告人110年3月27日承諾書影本、抗告人與謝文凱就華興路55號房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手寫承諾書、抗告人與謝文凱於109年4月19日Line對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105年3月18日切結書為證。觀諸105年3月18日切結書記載:

「本人謝文凱與許聰賢、許智強合夥經營華興游泳池,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西園段353、333、334、355、356等五筆及其位門牌號碼華興路45號二層建建物一棟,除需遵照許君(按即許聰賢)與地主陳淵明於民國100年3月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條款外……並願於每年初給付當年度租金時預付年度房屋稅金六萬元(採多退少補)……此致陳淵明」等語,110年3月27日承諾書記載:「本人陳淵明承諾華興路45號大園運動中心續租予謝文凱先生經營健身游泳等業務,於110年3月27日下午于7-11決意,特此聲明。其他細項再雙方協議,謝先生亦同意續租。」等語,抗告人手寫承諾書記載:「訂約之主要旨如下:一、期限: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第一階段)……則履行第二階段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二、租金:第一階段每月15萬元,年租金180萬元。第二階段每月13萬元,年租金156萬元……。四、其他條件如不動產租賃契約。五、華興路55號不動產租賃期間附隨華興路45號不動產租賃期間……」等語。則自前揭文書形式觀之,抗告人同意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出租予謝文凱經營健身游泳等業務,則謝文凱係本於其與抗告人間之租賃關係而自主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與強制執行法第126條繼受占有之規定不符。是抗告意旨稱依105年3月18日切結書,謝文凱係出於繼受許聰賢與伊間之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繼受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屬強制執行法第126條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實施強制執行云云,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

執行標的物交還抗告人,系爭公證書之目的已達,相對人對謝文凱並無請求交還之權利;且謝文凱非系爭公證書之主觀效力所及等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6條之規定,謝文凱非系爭公證書之效力所及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