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59號抗 告 人 闕玉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
三、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假處分。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訴外人廣潔有限公司(下稱廣潔公司)於110年5月19日邀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李奕德就廣潔公司對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於110年5月19日、110年11月25日分別向伊借款400萬元、600萬元,惟111年5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於111年5月25日到期未依約清償,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926萬3,060元本金、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李奕德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李奕德於111年5月6日將其所有唯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下稱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抗告人,損及伊債權,伊已提起請求塗銷其等就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李奕德所有之訴訟。若抗告人再將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求為裁定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7萬4,803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遠居國外,已遭戶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3日除籍,致無從收受原裁定,伊係於111年10月20日委任代理人閱覽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執行卷,始知悉原裁定,並於10日內提起抗告。又伊與李奕德於92年結婚,李奕德於103年4月間以廣潔公司創業為由,向伊借貸400萬元,兩人於同年月21日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並經公證,伊即於同年月28日匯款400萬元予李奕德;105年3月間兩人以約1,608萬元價金購買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李奕德取得部分即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由伊負擔頭期款350萬元及裝潢費,李奕德則負責償還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房貸。因兩人於111年4月間商談離婚事宜,同年月21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協議書,李奕德同意將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以約1050萬元之價金買賣過戶予伊,伊支付價金方式係以其前積欠伊共計454萬元借款本息為抵銷,另代為償還李奕德應負擔之貸款餘額600萬元,並於111年5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嗣伊於111年7月22日將包括房貸約1,200萬元在內之1,513萬0,398元,匯至李奕德在陽信商銀之貸款帳戶,清償並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足證兩人間就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再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最終目的係為獲償926萬3,060元本金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金錢債權,原裁定未載得否准伊供擔保後以撤銷假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李奕德為廣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廣潔公司向伊
借款尚欠926萬3,060元本金、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李奕德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李奕德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抗告人,已損害伊債權,伊自得據此主張權利,並已對抗告人及李奕德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移轉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所有權登記等訴訟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41頁、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衡酌李奕德為廣潔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廣潔公司旋於同年月2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積欠相對人926萬3,060元本息未償之情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原法院卷第41至44頁、第89至96頁),兩者期間未及半月,應認李奕德於著手處分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時,廣潔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已生延滯之情,且李奕德就廣潔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顯有利害關係,倘若抗告人再將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增加他項權利於其上,則縱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將發生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由此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將有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已為大致相當之釋明,縱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與李奕德間就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買賣關係
確實存在,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陽信商銀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夫妻分別財產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認證離婚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然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於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尚非等同市價。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之權能,則所定擔保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換價所受之損失。又依抗告人所稱,其與李奕德於105年間係以1608萬元價金購入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於111年間之買賣價金約2100萬元,兩人於111年4月21日就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約定之價金為1054萬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可徵抗告人如出售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將可取得與上開價金相當之對價。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是相對人本案請求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4年4月,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所受之損害,即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出租等處分行為以取得交換價值之利息損失約為228萬3667元為適當【〔計算式:1054萬元×5%×(4+4/12)年=228萬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取其概數以228萬4千元為適當。原法院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9,900元)及房屋課稅現值64萬7,500元計算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價額為496萬4,4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萬9,900元×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64萬7,500元)×權利範圍1/2=496萬4,450元】,進而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07萬4,803元,尚有未當,應提高擔保金為228萬4千元為適當。又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甚明。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以李奕德應就廣潔公司所欠926萬3,060元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卻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抗告人,損及其債權,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李奕德之責任財產原狀,俾相對人對之債權獲得清償,相對人保全之請求,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抗告人若移轉系爭原李奕德部分房地,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主張對李奕德之上述共926萬3,060元債權無法受償,爰以該債權金額,定為本件抗告人得撤銷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及抗告人應提供反擔保金額之酌定,俱屬法院之職權行使,均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提高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宜蘭市 建業段 551-12 186.00 2分之1 備考編 號 建號 基地 坐落 ---------- 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96 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 ---------- 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 住宅、樓梯間、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6.40 二層:71.37 三層:67.02 屋頂突出物:26.23 合計:251.02 陽台:21.98 雨遮:1.91 2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