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60號抗 告 人 吳定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法院以人事指派特定法官分案,非以電腦分案,伊已數次聲請承辦之伍偉華法官迴避,原法院仍由相同法官審理,明顯違法,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又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固更換為蕭淳元法官,惟原裁定合議庭張軒豪法官與伊有過節,應予迴避,其所為原裁定顯非法不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指揮訴訟欠當等,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次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
系爭事件受理,並由伍偉華法官獨任審理,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嗣於111年8月31日因法院職務調動,系爭事件改由蕭淳元法官承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系爭事件卷宗封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足認系爭事件已非由伍偉華法官審理,至為灼然,伍偉華法官就系爭事件既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合議庭參與裁定之張軒豪法官,與伊有
諸多過節,原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張軒豪法官固曾承辦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案列: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抗告人並就張軒豪法官於該事件所為訴訟上指揮有諸多不滿,並對張軒豪法官犯侮辱公務員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3-61條)。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係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侮辱,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律制度之運行、公任務之完成。而張軒豪法官並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告訴,則張軒豪法官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法告發抗告人妨害公務之行為,難認與抗告人有何個人嫌怨可言,其主張張軒豪法官就原裁定應予迴避,原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況抗告人關於張軒豪法官及伍偉華法官共同為瀆職不法行為等之指摘,均為其空言臆測,顯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目前承審法官即蕭淳元法官有迴避事由云云,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另行聲請迴避,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伍偉華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