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67號抗 告 人 龍志芳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之情形,亦有其適用,並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光碟,原法院以民國111年1月20日11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將54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嗣原法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111年3月24日裁定)准予交付上開光碟,惟就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故依抗告人之聲請,就111年3月24日裁定於111年10月24日補充裁定「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抗告人僅就此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即不應准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