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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2號抗 告 人 黃康宸(即黃有龍、陸有龍)相 對 人 聶啓明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略以:訴外人陸湘羚(原名陸海玲)原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463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陸湘羚將其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76/5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售予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因此支付部分價金55萬元,陸湘羚卻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對其起訴請求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登記,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3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伊勝訴,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9日確定(下合稱另案判決)。惟陸湘羚竟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伊只好對抗告人及陸湘羚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訴訟(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再為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陸湘羚為姊弟關係,陸湘羚與相對人間之買賣未通知伊及其他共有人,違反土地法優先承買規定,其等間之買賣不合法。且陸湘羚於107年間已高齡73歲、無工作又領有殘障手冊,係遭訴外人戴誌宏所主導之詐騙集團多次詐騙,以致以低價75萬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相對人,且系爭契約書之簽立過程與常情不符合,陸湘羚應係遭他人脅迫下簽立,系爭契約書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本案請求之訴訟繫屬時,由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陸湘羚之債權人,陸湘羚為脫免另案判決之執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已對陸湘羚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1.確認抗告人與陸湘羚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3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5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抗告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1.陸湘羚及抗告人間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抗告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此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及本案訴訟開庭筆錄影本可稽(外放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另案審理時曾陪同陸湘羚到庭,明知系爭房地為另案判決之爭訟標的,卻於另案判決確定後,由陸湘羚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5至51頁)。參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5月4日之移轉登記,若不限制抗告人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或為其他變更系爭應有部分現狀之行為,抗告人得將隨時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之請求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陸湘羚係遭詐騙、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以及系爭契約書不合法等情,並聲明請求本院駁回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均屬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審理判斷,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應審究及論斷,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路182巷區域,系爭建物於89年12月間興建完成,屋齡約22至23年,為9層樓之3樓,主建物面積為87.45平方公尺,陽台11.50平方公尺,共計98.95平方公尺(即29.93坪,小數點後2位4捨5入),此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5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本件假處分111年6月間聲請當時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每坪21萬8,205元(本院卷第63頁),並參酌抗告人自承陸湘羚原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約120萬元(本院卷第35頁),回推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每坪市價為20萬468元(120萬元×5÷29.93坪,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是認應以每坪21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格為合理,故系爭房地客觀價值為628萬5,300元(21萬元×29.93坪)、系爭應有部分客觀價值為125萬7,060元(628萬5,300元÷5)。另相對人於111年6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進行約需3年4個月(第一、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即推估於114年10月8日確定或終結,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1年7月6日、28日查封系爭土地、房屋(見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卷),堪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未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約3年3個月(即111年7月初至114年 10月初),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0萬4,272元【125萬7,060元×5%×(3+3/12)】。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裁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9萬5,000元,尚有未洽,本院認定相對人應以20萬4,27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提高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