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6號抗 告 人 戴善瑩代 理 人 高晟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1女甲OO,相對人原係職業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同營區女軍官發生婚外情,為求伊之諒解,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7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即相對人應於同年6月1日前先給付50萬元,於同年9月1日再給付150萬元,其餘500萬元部分自同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事後僅給付第1期款50萬元,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其餘和解金債務650萬元已視為全部到期,伊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另案請求相對人給付和解金。又依兩造於111年4月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相對人應自同年9月10日起至甲OO(按其於104年出生,現年7歲)年滿20歲以前,按月給付甲OO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義務,其積欠甲OO之扶養費151萬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已從軍10餘年,為脫免債務清償,竟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提前辦理退伍,致喪失穩定收入,且相對人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又積欠伊鉅額債務合計達801萬元(計算式:650萬元+151萬元)等情,足認相對人已拒絕給付、陷於無資力,伊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惟並非以上開情形為限,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兩造於111年4月7日簽立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依序給付其和解金700萬元及兩造之女甲OO上開扶養費,惟相對人未如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依序積欠其650萬元及甲OO之扶養費151萬元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新店郵局第5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1、57至61頁),足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職業軍人,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提前辦理退伍,已喪失穩定收入,且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實無資力清償債務,更已拒絕給付上開和解金及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上載相對人自述「我被退伍了,你還想繼續要錢?」、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頁)。又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準此,本件相對人既拒絕對抗告人給付和解金(見原審卷第55頁),則依上開情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所保全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情,堪認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猶有未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