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9號抗 告 人 曾美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申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張申娟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339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翁琦琦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同段198、3743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登記及未登記部分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定期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新臺幣 (下同)3,276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執行法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1年6月27日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10933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後拍賣。
抗告人以伊自99年1月5日起即向債務人承租系爭不動產,最近一次續訂租約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於106年間設定抵押權前亦已知悉此情,執行法院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為由,聲明異議。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之受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並補陳:系爭不動產嗣經執行法院以租賃關係業經其終止(惟尚未確定)為拍賣條件,於111年8月2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經第三人謝國松以2,677萬3,388元拍定,此價格尚較鄰近房屋於相近時期之成交實價為高,可知系爭不動產存在租賃關係之不確定性,並未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拍定價格,執行法院逕予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後拍賣,自有未當,故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予駁回。
查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因
無人應買,於同年月27日依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及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後,定於111年8月2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嗣由謝國松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取得執行法院於同年月30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民事聲請除去租賃狀、系爭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57、59、63、67至70、73、75、77頁)。上開終止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係執行法院因拍賣不動產程序中所為之命令,於不動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拍賣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是抗告人雖於拍賣前聲明異議,主張其租賃權不應終止,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無從執行而難認有據。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得另提起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