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0號抗 告 人 翁琦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申娟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9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第三人曾美俐,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相對人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尚有本金1,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乃持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於同年6月27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字第10933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承租人曾美俐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拍賣不動產時,應買人參與投標,通常以其得標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目的,倘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人常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或顧慮拍賣之不動產可能因有租賃關係存在另起紛爭,而降低應買意願致使拍定價格下滑,乃屬常情,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足以影響相對人系爭抵押權之實現及拍賣標的物之價值,應准許相對人聲請除去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後拍賣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從未匯款予伊,伊對相對人並無積欠債務;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論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只要拍賣價金足以清償債務,即難認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影響抵押債權之受償,執行法院不得除去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公告於110年6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條件為不點交,使用情形記載:「一、本件建物…債務人在場稱建物現出租予第三人曾*俐居住使用,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並有租約影本在卷可憑,…請應買人注意,本件拍賣後不點交。」該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抗告人於同年7月3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6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同年8月2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第三人謝國松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第一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系爭執行命令、第二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111年8月30日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1093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收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送達證書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45-348、407、423-424頁,卷二第7-9、61-68、93-94、115頁);依前揭說明(詳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除去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