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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 告 人 黃憲文相 對 人 詹其哲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其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4,280萬7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對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其中損害賠償部分業經相對人撤回,其餘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自得逕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業已消滅,無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詎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限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事由。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原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又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確定實體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其父詹正華與訴外人楊何柯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之父黃固榮名下,嗣借名登記契約因黃固榮死亡而終止,抗告人既為黃固榮之繼承人,應負返還土地之責,如不能履行則應賠償1億4,280萬737元,為保全強制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在1億4,280萬737元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後,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而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然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字第1447號裁定、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系爭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原法111年度司全聲字第7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65頁至第76頁;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5號卷第35頁至第82頁),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中撤回損害賠償部分(即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然並未變更其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則抗告人謂原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撤回損害賠償請求,而無保全必要云云,尚無足採。又相對人就兩造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既未經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況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既需依判決內容履行其債務,衡諸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僅係禁止抗告人處分其財產,一旦予以啟封,抗告人即得自由移轉其財產,而致相對人對其之債權將來仍可能無法滿足受償,自應認其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存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請廢棄,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