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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4號抗 告 人 孔巧如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靜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前因卡債問題為避免債務困擾,於民國94年3、

4月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因無資力支付與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39頁)。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清償協議書、還款分配表、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兩造元大商銀帳戶最新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7至37頁),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理由。是抗告人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獲准許,且所提本案訴訟又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應予許,毋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