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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林穎成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林穎成與林景雄間就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層、4層,下稱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2年7月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穎成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景雄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81號建物現值新臺幣(下同)39萬409元核定之,原裁定併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交易價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9萬240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林景雄與林穎成間就系爭建物於92年7月9日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林穎成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景雄所有(原法院卷第40頁)。觀諸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毋須併算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無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須計算所坐落土地之價額,原裁定所參考之81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0月13日移轉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係包含建物及坐落土地交易價值(原法院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1、63頁),原裁定未區分土地、建物價值而一併加以認定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9萬240元,顯有不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自屬有理。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以81建號建物之建物現值39萬409元或課稅現

值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得出之建築物價額,係用以作為課稅之依據,此參土地法第143條、第18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即明,與市價未必相符。抗告人主張上開建物現值、課稅現值即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均無可採。

㈢本院前於111年12月5日發函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鑑定報告,以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第45頁),惟抗告人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表示鑑定費用過高,無法提出鑑定報告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然依抗告人書狀記載,本件交易價額鑑定費用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尚非顯然過高而超出抗告人負擔,難認抗告人確有無法鑑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困難。抗告人復未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合理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核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則本院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額,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價的價額為1,199萬240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