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93號抗 告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
TIER)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趙國璇律師吳柏垚律師相 對 人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伯修相 對 人 黃克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同時聲請回復原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聲請期間之限制,又縱受有該30日聲請期間之限制,抗告人亦已敘明因法國巴黎疫情升溫及熱浪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始無法於30日不變期間內完成文件公證、認證,並提出聲請,故本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回復原狀事由,原裁定未考量此情,錯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及回復原狀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3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之內容或許有別,然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是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於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債權人於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11年7月19日收受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原處分卷內抗告人自行提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正本上之收發章足參,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6日始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原處分卷內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暨回復原狀聲請狀上臺北地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定之30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法律方許當事人追復其遲誤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因法國巴黎疫情升溫及熱浪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於30日不變期間內完成文件公證、認證,並提出聲請,故本件應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回復原狀事由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定之30日,乃該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效力存續期間,並非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亦非不變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強制執行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