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95號抗 告 人 邱俊昕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相 對 人 黃麗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解除契約等方面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提起前揭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109年民調字第36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僅就伊於109年3月6日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持份(下稱系爭房地)之客廳漏水瑕疵進行調解,縱法院認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因撤銷調解與返還不當得利、瑕疵擔保等請求屬訴之客觀合併,非同一事件,仍應就客廳漏水以外之瑕疵是否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予以審酌,原裁定逕認伊返還不當得利、瑕疵擔保之請求為既判力所及而予以駁回,難認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於109年9月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
,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桃核字3608號准予核定。抗告人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調解方面)系爭調解應予撤銷。⒉(解除契約等方面)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3萬5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係以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25萬元價金,備位則以相對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不法侵害抗告人財產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或賠償173萬500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撤銷調解方面之訴」顯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且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抗告人「解除契約等方面之訴」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非合法,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經查,原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已經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
會於109年10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並於109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送達日即109年11月1日後30日內為之,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原法院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調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調解方面之訴」,並無不合。
㈢次查,系爭調解書記載:「…緣聲請人邱俊昕(即抗告人)於
109年4月28日向對造人黃麗雲(即相對人)購置房地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惟聲請人遷入一周(週之誤寫)後發現建物漏水情形,而滋生房屋買賣瑕疵糾紛:一、對造人黃麗雲願給付聲請人邱俊昕共計新臺幣3萬9000元,作為本事件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嗣後如有本事件任何類似情形,聲請人邱俊昕願自行負責,絕不向對造人請求。二、給付方式:上開金額新臺幣3萬9000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一次付清,經兩造親點無訛,不另立據。三、兩造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可認兩造係就抗告人遷入系爭房屋後發現房屋有漏水,所生房屋瑕疵糾紛而為系爭調解,又系爭調解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桃核字3608號准予核定,已與民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則系爭調解所具既判力,應以系爭房屋漏水所生房屋瑕疵糾紛為其客觀範圍。惟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關於「解除契約等方面之訴」之聲明,不論先位以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25萬元價金之原因事實,備位以相對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不法侵害抗告人財產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73萬5000元價金或賠償173萬5000元之原因事實,均各記載有「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鋼筋外露之項目…填寫『否』」、「第34項『房屋鋼筋是否裸露』勾選『否』」、「系爭房屋瑕疵已達鋼筋外露…之重大瑕疵」等字樣(見原審卷第6、7、9頁),而系爭房屋鋼筋外露之瑕疵是否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容有疑義,縱有可疑,原審非不得行使闡明權,令兩造就此部分為適當完全之陳述與說明,則原審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契約等方面之訴」,尚有未洽。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契約等方面之訴」,洵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調解方面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