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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97號抗 告 人 楊婉伶送達代收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銘燦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5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所為尚未實施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謂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依上說明,本件原法院雖係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且尚未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仍應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遭第三人楊宗憲竊取,伊已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並於110年12月3日間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相對人於同月10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經付款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又伊另向原法院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74號裁定(下稱874號裁定)並公告,嗣伊向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除字第465號(下稱465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除權判決作成前,持系爭支票向原法院申報權利,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請求駁回該件聲請,然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既非合法取得,自不得向付款人提示,且應返還系爭支票與伊;因支票具有高度流通性,相對人得隨時提示,於伊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或返還支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實有受銀行逕行給付相對人票款,或受其他善意執票人追償之風險,縱伊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有無從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固命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3000元後准許之,惟相對人自承楊宗憲已清償部分金額,本金僅剩43萬5000元,而非票面金額85萬元,考量訴訟期間縱為3年,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亦僅為51萬3300元;又參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存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規定,伊在金融業申請支票掛失止付亦留存票面金額85萬元於銀行以確保執票人權利,故伊所供之85萬元已足擔保,無庸再命伊提供擔保。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伊免供擔保或供少量擔保金,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定。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之擔保金額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遭楊宗憲竊取,已提出刑事竊盜告

訴,且伊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8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之,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465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於該案陳報其持有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874號裁定、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示催告公告及相對人111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3頁),足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按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以取得票款,且支票具有易於轉讓流通之特性,並具無因性,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倘系爭支票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抗告人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或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乃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㈡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如前所述,相對人所可能之損失,乃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之擔保金額為適當。原審依此審酌兩造之本案應為簡易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送達、上訴等期間約2個月,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合理審判期間為3年,據以計算相對人所可能受損失為100萬3000元[計算式:85萬元+85萬元×6%(票據法第133條)×3年=100萬3000元],爰命抗告人提供100萬3000元為擔保金額,尚屬允當,且此屬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委無足取。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承本金僅剩43萬5000元,而非票面金

額85萬元,且伊在金融業申請支票掛失止付亦留存票面金額85萬元於銀行以確保執票人權利,故伊所供之85萬元已足擔保,本件無庸再供擔保云云,並提出索羅思法律事務所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頁)。惟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要求金融機構受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與假處分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時取償之用,二者擔保範圍不同,要與擔保金額之認定無關,且本金債權為何屬實體事項所為爭議,非法院審理假處分裁定聲請事件所應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以100萬300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

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