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2號抗 告 人 王仁平相 對 人 王挺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第三人王秀嘉將其與伊合夥購買之土地出售並私吞價款,而王秀嘉及相對人(合稱債務人)明知伊已請求王秀嘉給付伊可分配金額,然渠等為侵害伊之債權,由王秀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虛偽贈與相對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共同侵害伊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裁准其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財產在4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抗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連帶賠償6300萬元(下稱侵權行為部分),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王秀嘉為同一金錢請求(下稱合夥部分),暨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撤銷詐害債權部分),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判決,就合夥部分命王秀嘉給付6170萬2251元本息,及就撤銷詐害債權部分諭知債務人敗訴,餘則駁回抗告人之訴;債務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王秀嘉給付逾6090萬344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該部分相對人請求,餘則駁回債務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全聲字卷第21至65頁)。
㈡、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其假扣押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抗告人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及抗告人所主張之本案訴訟裁判費、假扣押執行費及本案強制執行費用,均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範圍,系爭撤銷裁定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意旨,既係主張王秀嘉將
其與伊合夥購買之土地出售並私吞價款,而債務人明知伊已請求王秀嘉就該價款給付伊可分配之金額,然渠等為妨害與侵害伊之債權,由王秀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虛偽贈與相對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共同侵害伊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如前述。可知抗告人顯有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及將循訴請撤銷債務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進而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王秀嘉所有,俾供其求償之意。則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顯已包括前述本案訴訟中撤銷詐害債權部分請求相對人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其中撤銷詐害債權部分,債務人係經敗訴判決確定,亦如前述,則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自非係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甚明。
⒉又按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法院
定債務人欲停止或撤銷假扣押時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請求及從請求之金額及其他程序費用為準(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除債權人實體請求部分外,尚應包括相關程序費用之賠償。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債務人就撤銷詐害債權部分係受敗訴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而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秀嘉、王挺光負擔千分之五二五,上訴人王秀嘉負擔千分之四六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法院司全聲字卷第45頁);且第一審裁判費均係由抗告人繳納,亦有其所提訴訟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事聲卷第43至45頁),可知相對人就本院訴訟,尚應賠償抗告人相關訴訟費用,而相對人並未舉證其已將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給付予抗告人。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抗告人顯然尚未完全獲償,是假扣押之原因即未完全消滅,且命假扣押之情事亦難謂已然變更而無續為假扣押之必要。
㈢、依上說明,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訴訟,其非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且所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其亦未完全獲償,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且命假扣押之情事亦難謂已然變更而無續為假扣押之必要。乃本件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
三、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其假扣押之部分,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包括對王秀嘉部分之訴外裁判),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 登記原因 受移轉登記人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15 105年8月15日 贈與 王挺光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門牌為同區○○路00巷28號) 全部 105年8月16日 贈與 王挺光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105年8月16日 贈與 王挺光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05年8月22日 贈與 王挺光